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115號
TPSV,102,台上,2115,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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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
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子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黃秋來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黃秋來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黃秋來應於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速予清理,否則以違約論。黃秋來如有違約,經定期催告履約逾期不履行時,伊得解除契約,黃秋來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伊。伊於簽約後已給付價金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惟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建築之房屋,伊要求黃秋來排除,未獲置理,其顯已違約。黃秋來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辦理建照之更名、處理地上物工程費用之結算或停工,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黃秋來於五日內履行,黃秋來未履行,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並設定二億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亦已違約。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黃秋來給付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黃秋來已給付不能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人黃秋來則以:兩造約定黃子愛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通知後五日內至地政士處支付伊五千萬元,並開立與價金尾款一億六千一百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地政士,作為擔保,黃子愛未依約履行,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催告黃子愛於三日內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黃子愛逾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黃子愛無從再解除契約,已給付之價金則由伊沒收,充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子愛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黃



秋來給付黃子愛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黃子愛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與黃秋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黃秋來購買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原則上約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黃子愛)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給乙方(黃秋來),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乙方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甲方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黃秋來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依地政士蔡錦珠之通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蔡錦珠之帳戶內,已逾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系爭買賣標的雖包含建照及建造中之建物,惟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關於不動產標示之記載,就建物標示部分為空白,參酌證人蔡錦珠、陳達義之證述,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其建照之更名或地上物處理問題,則由兩造另行處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黃秋來僅負於黃子愛通知日起十五日內排除地上物及建照他項權利之義務,黃子愛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黃秋來解除契約後始要求排除,自難認生催告之效力,其不得以黃秋來未辦理上開事宜為由,拒絕給付五千萬元及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黃子愛於起訴狀自承:買受系爭三筆土地,已支付價款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嗣於準備書狀亦稱:伊為表誠意,仍繼續付款高達一千七百二十五萬餘元,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們沒有收到契稅單就不願意繳五千萬元各等語。且其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均未獲兌現,堪認其所給付之價金僅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雖黃子愛改口謂: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支付五千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前款六千萬元及支付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無違約等語,然與其先前自認之事實相背,核不足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方違反契約約定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黃秋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子愛於三日內支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交付尾款本票予地政士,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黃子愛黃子愛逾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黃秋來解除。該契約既經黃秋來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法解除,黃子愛自無從再以黃秋來逾期不履行或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黃子愛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秋來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



八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黃秋來依約本可以黃子愛已給付之價金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作為違約金。惟黃秋來實際上所受損害僅買賣價金之預期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僅二百四十餘萬元,並非重大,黃秋來沒收該已付價金,尚屬過高,違約金應以一千萬元為適當。從而,黃子愛請求黃秋來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兩造係約定黃子愛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給付黃秋來五千萬元,且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見第一審卷一○頁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黃秋來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催告黃子愛於三日內給付所欠之價金及交付尾款本票予地政士,並表明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黃子愛未履行,亦僅黃子愛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倘黃秋來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黃子愛履行,而黃子愛於期限內不履行,其尚不得以黃子愛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審未查明黃秋來有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黃子愛履行,而黃子愛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黃子愛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三日內履行,黃秋來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有可議。而系爭買賣契約倘未經黃秋來合法解除,則原審認黃秋來得將黃子愛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進而以違約金過高為由予以核減,命黃秋來返還黃子愛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及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黃秋來解除為由,認黃子愛無從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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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