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顯揚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宏
陳聖哲
陳長榮
陳武弘
陳建宏
陳信宏
陳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段二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共有人。訴外人陳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土造房屋,並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重測前建號為中埔段八號,重測後為中園段二號)。嗣上開房屋毀壞,上訴人將之拆除,並在系爭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七A所示位置(面積二○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建造門牌號碼為三峽區大同路二二二巷二八號之鐵皮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皆得與其他人所共有,共有人並約定分管,由陳皆得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伊之先祖父陳木於日據時期即向陳皆得承租系爭土地建屋,陳木死亡後,房屋由伊父陳阿麟、伊妹陳玲琴繼承,且每年均向陳皆得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嗣因房屋遭颱風毀壞,伊經陳皆得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居住,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為占有之權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陳皆得之證述足知,陳皆得所收取之款項,僅係補貼自己之稅金,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使用借貸予上訴人,陳皆得之個人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索引資料,均無共有人分管之註記,不得以被上訴人六、七十年期間容忍上訴人之祖、父使用系爭土地,逕予推定陳皆得與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除分管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分管部分自得為出租、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契約之拘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皆得依據分管契約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而出租予其先祖父陳木建屋,及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內載「緣有陳皆得、劉生田、陳弘治、陳孟貴、陳顯揚、陳玲琴、陳秋雄、陳勝雄、陳文斌等人分別占據本人與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中園段五二、二二二、一九六、三七、一四八地號等五筆共有土地,……。茲本人鄭重表示反對,自即日起終止該分管及禁止其占有,並收回被占有之土地歸全體土地共有人。」之「終止分管收回共有土地同意書」(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三頁)為證。證人陳皆得並證稱:「土地稅金是我在繳納,所以我向他收款來補貼稅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在過去幾十年來,有無其他共有人對陳皆得同意上訴人的父親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提出異議或要求拆屋?)以前沒有,現在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復有陳皆得出具之收取房屋基地租金(或地價稅金)收據(見一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可參。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三六頁),一審共同被告陳玲琴繼承之土造房屋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與基地因非屬同一人所有,苟未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豈得同意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凡此,均攸關陳皆得是否有管理、出租、出借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並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