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086號
TPSV,102,台上,2086,20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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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鄭坤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員工,經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派駐於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萱華公司)工廠,並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保證如發生循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或其他怠忽職守之行為,致生損害,無條件依損害額及其他資產之市售價格賠償伊。詎上訴人離職前擔任越南萱華公司之「生產部協理」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為越南萱華公司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明知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竟未盡職責,僅依鋼管成品掛籤上之重量登載製作報表,而未要求及督導下屬定期磅秤庫存成品重量、實際盤點成品,以正確製作庫存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復未於出貨時確實查核出廠貨物數量,致伊受有鋼管庫存成品短少之損害,上訴人顯有怠忽職守,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嗣伊於一○○年一、二月間就存貨進行年底大盤點,發覺庫存鋼管成品之實磅重量,較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伊之報表所載重量,短少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公斤,以鋼管成品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伊共受有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元損害,爰於其中二百萬元範圍內,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十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越南萱華公司生產部協理時,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業務,並未主管廠務,亦未製作鋼管成品庫存報表交給被上訴人,伊否認庫存鋼管成品短少及被上訴人所提出「VSH年底大盤點-成品 2011/2/11」(下稱系爭盤點表)之真正。又資材之存貨及流通,均由資材課主管,並由廠長及經理綜管,庫存物品縱有短少,亦不能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原因,及伊有何怠忽職守之具體事實。再者,被



上訴人與越南萱華公司,係二個獨立法人,被上訴人以越南萱華公司所生損害對伊訴求賠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為涉外事件,因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在國內設有住所,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當分別以我國民法、越南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雖否認越南萱華公司庫存鋼管成品短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盤點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林桐銘、許錦新等四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並參酌證人即越南萱華公司廠長許錦新、越南萱華公司副總經理林桐銘之證述,可知系爭盤點表上之「帳面重」、「差異」欄之記載,縱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然被上訴人係以越南萱華公司提供之月盤點報表作為「帳面重」資料之依據,該報表及盤點清冊均為上訴人任職時所製作,且「差異」欄之記載,乃根據林桐銘等四人過磅、記錄之實際重量(即「實磅重」)與「帳面重」之差異,算出鋼管成品短少之重量,已堪採信。又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擔任越南萱華公司生產部協理,參酌證人許錦新關於出貨流程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為越南萱華公司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工廠庫存物品之盤點清冊,僅由資材課員工製作,最後仍送生產部協理即上訴人核准,且就出貨流程而言,出貨單之核准及核對出貨單與實物是否相符?均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如能確實盡其職責,即能防止庫存鋼管成品大量遺失,益見越南萱華公司庫存鋼管成品遺失高達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公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怠忽職守之行為所致,而越南萱華公司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越南萱華公司之損害,實質上即等同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無庸加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製作系爭盤點表(一審補字卷九至一五頁)所載「實磅重」與「帳面重」之差異,作為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依據,惟系爭盤點表僅有「外徑」(系爭盤點表誤繕為「外經」)、「厚度」、「實磅重」、「帳面重」、「差異」等記載,並無每項貨品之進貨日期、入庫批號、客戶代號、製造批號等項目;且其中所載「



外徑60.50、厚度2.60」及「外徑76.20、厚度2.80」之鋼管於一○○年二月八日大盤點之「實磅重」均為「0 」(同上卷一五頁之黃色部分倒數第三列、第一列),即表示有帳但未盤到實物,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被證二之送貨單、發票(一審卷七三頁、七四頁)所示,該二種鋼管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竟分別出貨二千四百九十六公斤、四千四百十公斤,是否系爭盤點表之「實磅重」數據不正確?抑或盤點後另行進貨以應上開出貨?似有未明。此攸關系爭盤點表之實質上證據力,且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之判定所關頗切,已有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提出書狀否認系爭盤點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一審卷六九頁及原審卷三○頁),並辯稱:「越南萱華公司鋼管庫存是否短少,應以越南萱華公司長期之每日進貨報表、入庫報表、出貨報表、庫存報表與各該項之憑證逐一累計與比對,始能確知之事。然查被上訴人所提盤點資料,僅有帳面重與實磅重,並無長度、材質、每項貨品進貨日期、入庫批號、客戶代號、製造批號等越南萱華公司日常管理制度上必要之項目,故該資料並非越南萱華公司之正確資料。又被上訴人所提盤點資料並非越南萱華公司之作成人員、審查人員、核對人員等簽名,復無越南萱華公司之報表或資料作為計算之依據,顯非越南萱華公司所製報表」等語(原審卷五四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明晰,徒以系爭盤點表之記載逕認庫存鋼管短少,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據,係長年更新累計至一○○年二月八日進行大盤點前列印之數據(一審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而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已離開越南萱華公司返回台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自上訴人離開越南至被上訴人大盤點日止,相隔十六日,其間越南萱華公司仍持續生產及出貨,是否影響庫存鋼管成品短少數量之計算?未見原審調查相關單據審認明確,逕行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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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