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2年度,394號
TPSM,102,台非,394,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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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明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七、二一○七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一四六號解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以:緣九二一震災後,玉山高中重建工程,於九十年八月間,玉山高中經發包後,由恒億公司標得『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並由黃明福與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原名洪欽榆)達成以五千九百二十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之協議。在恒億公司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間之施工過程中,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三百九十九萬元、一百零九萬元之外,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強烈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䒴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四分之一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恒億公司即於每次請領工程款時,由玉山高中之人員會同詹斯傑前往領取,詹斯傑遂於原判決附表甲二之二編號 1至6、8、9 所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甲二之二所列方式,將前述各筆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交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黃明福再指示廖碧珠將如原判決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各筆款項,存入黃明福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黃明福所使用之徐燕國人頭帳戶(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黃明福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各將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



百九十九萬元、二十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詳情如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然就所餘款項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即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減去一千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黃明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匯回玉山高中帳戶,亦未供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而將此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侵占入己,因論被告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據被告指稱:除上開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恒億公司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期間,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各將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二十萬元等六筆款項,以捐贈名義,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一千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即原判決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示。)外,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分別自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將一百五十萬元之捐款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恒億公司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期間,以自己名義捐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明顯已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確無原判決所謂尚有餘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情形。核之被告上開所訴各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繪製之『私立玉山高級中學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資金查核表』、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審中亦檢據(具)玉山高中捐款明細表等相關資證,主張其自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確有捐贈玉山高中款項,無侵占學校款項情事,(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查字第四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一第一○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卷二第一二七頁)。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捐贈玉山高中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關係其侵占罪責之是否成立,自有詳



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廖祿民洪新䒴詹斯傑、連見興、廖碧珠黃惠君等人之證詞,佐以詹斯傑所申設東勢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交易明細、徐燕國所申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被告黃明福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據以認定於恒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承包私立玉山高級中學(下稱玉山高中)「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黃明福向恒億公司先後暫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一百零九萬元之外(即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7、10 所示),另向恒億公司經理洪新䒴及工地主任詹斯傑等人,要求恒億公司應從工程款內抽取部分款項回饋予玉山高中,經洪新䒴詹斯傑討論後,決定以每次請款發票金額四分之一為上限,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並先後由詹斯傑於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以所列方式,交付予玉山高中出納廖碧珠,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共計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再指示廖碧珠將上開各筆款項,存入其上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供其使用之徐燕國上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事實;並以玉山高中之日記帳、收入傳票、捐贈憑據及被告上開二帳戶與玉山高中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憑認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流向欄2.所示被告以捐贈



名義匯入玉山高中帳戶之款項共計一千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核計被告侵占恒億公司回饋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侵占恒億公司捐贈回饋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則自被告帳戶匯入玉山高中帳戶之款項,倘與該恒億公司之捐款無涉,即與本件業務侵占事實之認定無關。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甲二之二編號4、8、9 所示,恒億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七日各交付一百三十三萬元(即編號10所示三百九十九萬元),已認定係被告向恒億公司借得之款項,與本件侵占無關,對編號4、9所示款項之流向,更已說明如該附表編號4、9資金去向欄所示,即被告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日以自己借款予玉山高中之名義,匯入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至玉山高中之帳戶等情明確。非常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所為上開轉入玉山高中帳戶之三筆匯款,即與此部分九十一年一、三月間恒億公司出借予被告之款項,難認有何關聯,而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無關。此外,該附表編號1、2所示更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交付之回饋款項,尤難認與上開三筆匯款相關,至該附表編號3、5、6 所示回饋款項之交付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九月,已在上開被告於同年四、五月轉帳匯款之後,兩者更顯無關聯。而恒億公司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既無捐款,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匯至玉山高中之款項,自亦與恒億公司之捐款無關,原審就此等客觀上與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關之事實,未予調查說明,要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調查未盡,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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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