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290號
CHEV,90,彰簡,290,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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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再善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乙○○○○限公司(以下簡稱佐岡 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四日 ,帳號0三八五九─八0號,票號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一 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分別為發 票人及背書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佐岡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並未於系爭支 票上簽名或蓋章為背書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酌其前之聲明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稱系 爭支票係簽發予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公司)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顯無拒不付款之理由,故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佐岡公司應就背書負責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係大新公司持以票貼



,業據原告供述在卷,雖大新公司負責人經傳未到,然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平 日所用之印章及印文,顯核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不同,有被告所蓋用之印文附 卷可參,且依原告之供述,既未見被告佐岡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亦否 認該背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証証明系爭背書之真正,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 ,被告之抗辯即堪信為實在(大新公司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函送偵辦),系爭支 票之背書既非被告佐岡公司所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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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