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
抗 告 人 吳永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
五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執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 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 添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數罪中雖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 聲請等語。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等情。核 其所定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5月)以下,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亦未逾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件未定應執行刑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10」、「11、12」 、「14至16」所示之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5年、1年2月、7年10月,合計16年2月。加計編號 4、13 之有期徒刑4月、3月,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9月。經本 件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 月之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嚴重違背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旨,且 漏未審酌比例原則、刑法想像競合關係及附表編號2、11 至 13之4罪,係經抗告人自首,暨附表編號1至3 之罪部分,經 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已收矯正之效等情,爰提起抗告云云。 然查自首與否,及所犯之罪是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要非定應執行 刑之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已受刑前強制 工作之執行云云,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無涉。經核抗告意 旨係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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