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1016號
TPSM,102,台抗,1016,20131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李銘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
○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下稱前羈押)。抗告人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上開羈押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經查上開抗告人被訴之本案,除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外,嗣經原審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二年度上訴字二二一八號為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以抗告人仍有上開羈押之事由,裁定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此均有各該押票、判決書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所執行之羈押,已屬另一羈押,而與前羈押無涉,原裁定所駁回者,既係抗告人向原審所為具保停止前羈押之聲請,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實益,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