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吳昱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吳昱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改判論 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一罪,各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年暨相關沒收 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上訴人係因證 人韓凱傑之唆使而填載吳○宗、陳○蘭之姓名於發票人欄位 ,非事先填妥再交付給韓凱傑。因該「本票」上誤載上訴人 為受款人,韓凱傑說無效,才會叫上訴人於當天晚上至○○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抵達時,見韓凱傑 之李姓友人在場,因其兇惡地對上訴人稱:「欠的錢要怎麼 處理…」等,上訴人因害怕始依其等意思,再次當著韓凱傑 之面簽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本票。此從其中一張本票地址 先後填寫不同,即可證明。上訴人是被強迫才寫家人之姓名 於本票上,並捺指印。該五張本票亦非上訴人事先在他處填 妥後才交付給韓凱傑。上訴人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家人為共 同發票人之意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在附表編號六至十之五張本票右下角落填寫「吳○宗 、吳陳○蘭、吳○慈、吳○昇」並非對應在本票「發票人」
位置,且未依一般票據發票習慣,書寫發票人之地址、身分 證字號,以供權利人追索,客觀上亦可判斷非共同發票之意 思。韓凱傑可辨識該四人非共同發票之意思,其未曾找上訴 人家人處理本件債務,亦未向上訴人家人照會或求證,足見 韓凱傑只是為擴大求償對象,才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家人姓 名於本票並交付。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先於別處簽立好才交 付韓凱傑,其認事用法顯未憑卷內證據,而有違誤。 ㈢上訴人是否係遭韓凱傑李姓友人脅迫而簽立本件本票,應加 以調查,且可命韓凱傑提供其李姓友人之姓名住址供傳訊, 非不能調查。韓凱傑於原審稱伊不知道李姓或林姓之人的真 實姓名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非至愚之人,若非被逼,何 以一次交付二倍債務金額之本票予債主,又不收回先前交付 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本票?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顯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㈣證人韓凱傑稱附表所示十張本票是上訴人同時交付予伊,何 以伊願意接受同一人筆跡之本票?何以不願詳實回答問題並 接受測謊?韓凱傑於原審提出之支票簽收本上「陳○蘭」非 上訴人之字跡,亦與附表十紙支票上上訴人所簽「陳○蘭」 之字跡明顯不同,此事實可彈劾證人韓凱傑之證言可信度, 證明韓凱傑之證詞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護 人於原審請求送鑑定,乃原審竟認無鑑定必要,顯屬率斷。 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係上訴人在調 解委員會所交付,理由欄引用韓凱傑偵查中證言作為認定依 據,但韓凱傑偵查中係證述上訴人在○○公司交付該「本票 」,足見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所引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其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母, 已原諒上訴人,故該偽造文書於實質上對告訴人不生損害, 自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二組本票,何組才是代表上訴 人積欠之憑據?未見調查、認定,已有違法云云。三、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其家人吳○
宗等四人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本票上簽名、捺指 印等事實之部分自白,證人韓凱傑、吳○宗、陳○蘭、吳○ 慈、吳○昇之證言,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本票影本等調查證據 資料結果,說明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並依證人黃銓慶、施健智、韓凱傑、賴嘉慧 之證言等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因韓 凱傑之一位朋友在旁脅迫,始依韓凱傑之指示簽發上揭本票 ,及其非以簽發本票之意思於本票上簽寫家人姓名云云,如 何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符,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均不足 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另原判決第五頁引用韓 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言,佐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係 上訴人持以交付者;雖韓凱傑所稱交付地點與上訴人所述不 同,然原判決已併說明附表十張本票,上訴人係於何時、何 地交付予韓凱傑,應以上訴人所陳較為可採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九、十頁)。
⒉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依據及理由。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可言;所 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資料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㈡、㈤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能調查且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 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韓凱傑到庭陳 稱不知該李姓或林姓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上訴人又迄未能 提出該二人之姓名、住所憑供傳喚調查,致無法調查;及上 訴人業於原審自承附表所示十張「本票」,均係其未經家人 同意或授權所偽造,故韓凱傑於原審提出之支票簽收本上「 陳○蘭」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字跡,即與待證事實無涉, 而無調查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頁)。上訴意旨㈢ 、㈣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再命韓凱傑提供其李姓友人之 姓名住址供傳訊,或未送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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