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19號
TPSM,102,台上,4819,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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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顏萬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丁中原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矚上
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下稱北纜案),顏萬進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郭銓慶連續交付賄賂及蔡銘添許國榮(牽連犯公 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共同圖利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顏萬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上訴人蔡銘添自九十三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蔡佰祿(自八十六年起,擔任陽管處處長,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退休,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未上訴已確定)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上訴人許國榮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顏萬進蔡銘添許國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上訴人郭銓慶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等。上開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後,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顏萬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顏萬進郭銓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晶華酒店二十樓達成顏萬進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然未說明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顏萬進郭銓慶「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處理北纜案」之事實。當天聚會之郭銓慶與證人胡道瑋為初識,衡情顏萬進郭銓慶不可能在第三人在場時有何違法之期約,原審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郭銓慶胡道瑋一致具結供稱當日顏萬進並無對郭銓慶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處理北纜案,二人間更無任何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表示,對此有利顏萬進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當天郭銓慶係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同時表示顏萬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向其報帳、核銷,係對顏萬進感謝其九十四年政治捐獻之回應,原審將郭銓慶上開回應移接為對顏萬進願違背職務幫忙北纜案之對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郭銓慶顏萬進胡道瑋均一致供稱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晶華酒店之聚會,顏萬進因故沒有出席,胡道瑋郭銓慶並一致供稱當天出席另一人為胡道瑋之特助范哲豪顏萬進既未出席,自不能有當場收受郭銓慶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事實。范哲豪可為證明,顏萬進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聲請必要時可傳喚范哲豪出庭作證,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何以不傳喚之理由,以無積極證據補強而認胡道瑋所為有利顏萬進之供述為不可採,自難謂無違法。㈢、郭銓慶顏萬進因本案遭收押禁見,無串證之可能,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晶華酒店見面並交付及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相較先前之五百萬元政治獻金(已判刑確定),二人均承認有交錢及收錢,另郭銓慶亦坦承曾給付蔡佰祿八百萬元、意圖給付詹德樞五十萬元,證明二人沒有說謊本性。如有給顏萬進一百二十萬元,郭銓慶沒有掩飾之動機。裴慧娟札記上所載之「120→顏萬 」,是郭銓慶單方打算待選舉時要付的政治獻金,因選舉未到而尚未付。裴慧娟札記上多屬對政治人物之政治獻金。郭銓慶所坦承給付蔡佰祿之八百萬元款項,未曾記載於任何札記或文件,豈有將數目只有八百萬元之六分之一之一百二十萬元交待秘書予以筆記之理?又若郭銓慶顏萬進已談妥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豈會發生交待記載100後再改為120之可能?另顏萬進縱有匯款一百十六萬元至顏寶玲、蘇士閔、林媺等人的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必係郭銓慶所交付。而顏萬



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有無與郭銓慶晶華酒店見面,與其有無收受郭銓慶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無必然關聯。縱認顏萬進有收受一百二十萬元,收受原因如何?縱認顏萬進有以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一百二十萬元,然賄賂之對價關係為何?究係針對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收受?均不可得而知,原判決逕以顏萬進所辯不可採為由,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已認定顏萬進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營建署歐正興等人之說明,始知有環評爭議,當時顏萬進係對營建署未事先報告即發文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而有不悅之語氣,但並無任何逾越之言論或不法指示,業經證人陳茂春及歐正興等人證明屬實。營建署後來以部函行文環保署,顏萬進亦立即簽核,無任何擱置或修改,證明顏萬進不反對函詢環保署。㈤、顏萬進係因蔡佰祿主動來電,始以請求用語尊重蔡佰祿個人之意願表示慰留之意,何來利誘之可言?且國家公園管理處是營建署直接下屬之單位,內政部政務次長對於人事案並無任免之權,顏萬進如何能以留職利誘蔡佰祿?且原判決既認「顏萬進基於蔡佰祿所提供北纜案進度表得知陽管處係預定同年六月二日核發建照,且不知陽管處已於該日核定建照,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蔡佰祿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蔡佰祿稱……」,既認蔡佰祿之核照行為在先,顏萬進之電話談話在後,可證二者無關聯性,又如何能謂蔡佰祿係因顏萬進之施壓而核照?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顏萬進係九十五年四月初因郭銓慶抱怨受到行政刁難才開始關心本案。九十五年二月初時顏萬進尚不知北纜案之存在,顏萬進只是要求蔡佰祿應讓伊知道北纜案的進度,對於應否發照或發照時程等事項從未有任何具體的指示。蔡佰祿亦坦承北纜案進度表是伊自己決定製作,非顏萬進要求。而蔡佰祿提出之進度表上記載「預計950602審照」,係蔡佰祿自行依照行政流程所預估之時間,亦非顏萬進所指示。蔡佰祿於偵查中自承也把進度表傳給當時的營建署長李武雄,益證該進度表並無任何不法。行政機關處理公文或公務本有一定的時限規定,故而要求瞭解進度,實稱不上施壓。再據蔡佰祿自承是營建署長李武雄叫他向顏萬進報告,伊並沒有向顏萬進提到本件有環評爭議,既然沒有環評爭議,顏萬進縱有要求儘速發照,於法亦無不合。顏萬進未限期要求蔡佰祿一定要核照,只是被告知預估進度,並沒有任何具體指示。陽管處製作之進度表非屬應秘密之文件,顏萬進縱將之交付予郭銓慶,亦無違背職務。顏萬進縱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然於儷山林公司修正計畫後,非不得予以核照,原判決認定顏萬進僅係答應郭銓慶並要求蔡佰祿儘速發照,而非答應郭銓慶或要求蔡佰祿於儷山林公司未提修正計



畫前即行發照,不得因而認定顏萬進有違背職務行為。再者上級交待下屬儘速處理相關事務,並答應提攜照顧下屬,乃事理、人情之常,並無違背職務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㈦、原判決引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顏萬進蔡佰祿之通訊譯文,其中並無原判決引述蔡佰祿所指:第二次是在六月四日顏萬進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接,我隨後就回電話給他,他有提到郭銓慶先生跟行政院長的關係非同小可,而且他也跟部長報告過等對話,由此可證明蔡佰祿所言不實。㈧、原判決事實認定顏萬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與郭銓慶晶華酒店會談時即「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理由又敘明顏萬進「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底詢問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組長,得知營建署行文給台北市政府詢問是否應進行環評再向內政部上簽等語,足徵顏萬進是時即知北纜案有環評疑義」,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顏萬進縱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與郭銓慶有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究係針對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二者法定刑不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㈨、原判決事實認定「內政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生效』……」,嗣認定李國書「知悉……,認有利可圖,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底邀郭銓慶共同投資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李國書何能於內政部公告前一個半月知悉公告內容並邀郭銓慶投資,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㈩、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證人陳再金、張宏陸、徐月品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審判是否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就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及表示意見,而得認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即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起訴顏萬進對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除原判決認定之儷山林公司承攬北纜案外,亦包括違法處理「力拓公司於營建署之其他工程」,原審對於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上開部分,未為任何論斷、說明及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檢察官係起訴顏萬進憑藉職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施壓營建署及陽管處相關公務人員,違法核發北纜案雜項執照四張及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二張部分,原審僅就陽管處違法核發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部分為裁判,對於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之相關公務員違法核發雜項執照四張之事實,是否亦構成收受賄賂罪名未予論斷及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僅認定顏萬進明知北纜案山上站建



造執照有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等無法如期核發之原因;就系爭雜項執照四張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一張,有否無法如期核發之正當原因,及顏萬進就此原因是否知情等事實,俱未認定。且原判決僅認定陽管處相關公務人員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事,違背法令規定,圖利儷山林公司;就核發另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乙事,如何違背職務抑或明知違背法令,究否圖利儷山林公司等事實,亦未認定,其理由亦未敘明,有判決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郭銓慶上訴意旨略以:㈠、郭銓慶顏萬進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見面,但原判決亦認二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再度見面,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郭銓慶旋委由秘書傳真其所有之三家公司統一編號予顏萬進,何以一定是在四月十三日所約定,而非在四月十八日所約定,如於四月十三日約定,即可於四月十八日交付,委無延至同月二十六日始由秘書傳真之理?且若郭銓慶果於四月十三日與顏萬進約定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應已形成對價關係,委無再期約以統一編號供核銷小額費用之理。且直至本件案發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顏萬進從未以前揭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向郭銓慶報帳核銷?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初衷不符,就此有利於郭銓慶之事實,原審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儷山林公司係由李國書郭銓慶及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設立,故有關儷山林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為日後能由股東公平分擔,應由兩位執行事務之股東,即郭銓慶李國書互相照會,以便取信於其他非執行事務股東。所以儷山林公司支付予蔡佰祿詹德樞之款項,均經李國書郭銓慶互相照會共同認知。然李國書證稱:郭銓慶未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月時提過他準備要送一百二十萬元給顏萬進。原審未採李國書上開證言,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顏萬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原本親赴郭銓慶之約,因交通堵塞,趕至晶華飯店附近時已逾約定之時間,且適逢部內同仁電請回部處理緊急事務,故未進入晶華飯店即驅車回內政部。故前開有約之記錄、通話記錄及消費記錄,均不足作為郭銓慶顏萬進確於該日在晶華酒店碰面之證據。而原判決以顏萬進為公務員而為推論,有「證據」與「事實」因果倒置之瑕疵。㈣、檢察官起訴郭銓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對於蔡佰祿詹德樞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行賄詹德樞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則應在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詎第一審判決竟就該部分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經原審上訴審駁回,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惟此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原審仍應就全部事實為裁判。原審以郭銓慶被訴對於詹德樞行求賄賂五



十萬元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為訊問,並告知:「此部分郭銓慶李國書不構成犯罪……」;惟於判決中未就郭銓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論斷、說明及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郭銓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於事實部分仍依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文規定認定:「郭銓慶李國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致該部分事實、理由及主文諭知,顯非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㈥、原判決事實除所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等字樣外,其餘事實均係指郭銓慶基於對公務員蔡佰祿顏萬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決意,接續實行對於公務員蔡佰祿顏萬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僅應成立一個接續行賄罪名。惟原判決卻認係連續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記載郭銓慶先後二次行賄蔡佰祿,一次三百萬元、一次五百萬元及一次行賄顏萬進一百二十萬元。惟事實卻認定郭銓慶李國書係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蔡佰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行賄蔡佰祿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指第一筆之三百萬元部分,分二次給付),此項認定不但與上開理由記載相互牴觸,已屬事實、理由矛盾;其就第二筆部分,郭銓慶亦分二次共計再交付五百萬元(每次二百五十萬元)予蔡佰祿行賄部分,究係郭銓慶基於個人行賄之犯意單獨所為?抑或仍係在前述與李國書共同交付賄賂予蔡佰祿之概括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未認定,致其理由記載:「應以單獨行賄蔡佰祿五百萬之一罪論(此一罪係單獨犯)」等語,顯然失其依據,亦屬理由不備。另關於郭銓慶顏萬進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審雖認與郭銓慶先後二次行賄蔡佰祿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事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係郭銓慶基於同一行賄之概括犯意所為,致其理由失亦所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郭銓慶聽從李國書之建議,原預計交付一千萬元所謂之規費予蔡佰祿,於交付三百萬元後發現工程之進度確實仍有受不當遲延之情形,只好再交付五百萬元。該八百萬元均係在李國書所提議之一千萬元額度內,顯係基於單一之意思為之。原判決不查,竟以連續犯論之,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顏寶玲、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足供證明顏萬進透過該等帳戶存款或匯款,其金額與原審認定賄賂金額不符,是否同一筆金錢,已屬可疑,更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款係賄賂之一部分。至於顏萬進所稱之資金來源,以及胡道瑋結證向顏萬進借款與還款之過程,俱與郭銓慶無關,縱令渠等所為之陳述均非可採,仍難據此作為認定郭銓慶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賄賂予顏萬進之積極證據。若郭銓慶確已交付賄款予顏萬進



顏萬進何不悉數一次存入?原審就此項有利於郭銓慶之事證,完全未予調查及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㈧、儷山林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與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係依⒈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之北纜案招標文件;⒉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告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書)個案變更計畫書」;⒊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圖」;⒋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撰擬而成,以便構成日後北纜案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供政府與民間日後依約履行,自不可能與當時相關法令有過大差異。原審率爾認定郭銓慶因差異過大而起意行賄蔡佰祿,對於郭銓慶如何起意行賄,如何對「所請託事項係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認識,進而行賄之事實,不當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錯誤事實,進而為錯誤認定,有調查未盡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㈨、郭銓慶純因見北纜案履約時程緊湊,建照申請遲無下文,且李國書告知關於公共工程均有支付所謂之規費以促時效之行規,才同意向蔡佰祿交付系爭款項,並無認識所請託事項係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以客觀上有交付款項之行為,直接推論郭銓慶必然具備「請託蔡佰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進而決意行賄請託」之主觀故意,顯屬率斷。另蔡佰祿審核其下屬所呈相關文件時,如有作刪改或其他必要之更正,乃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為其個人之行為,郭銓慶無從置喙,亦無所悉,要不得逕予推定郭銓慶有要求蔡佰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㈩、北纜案招標公告與其變更計畫,分別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五月十二日,早於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修正公告,且該招標公告與變更計畫公告均未經更正或撤銷,是基於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評。原判決事實記載之「環保署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定遊憩區之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上揭認定標準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云云等語,自不能作為九十五年間本件北纜案應否實施環評之依據。九十五年間,本案開發量體究竟有無總量管制?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既不明確,蔡佰祿究竟違反何法令備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環境差異說明書?以及許國榮蔡銘添違反何法令核發建築執照?抑或許國榮蔡銘添係「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即應有確切說明,俾明郭銓慶之請託係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不法利益」抑或「為



按期履行BOT 案之合法利益」?原判決就此有利郭銓慶之辯解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部分,同顏萬進上訴意旨㈧、㈩所述云云。許國榮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與舊法已有不同。原判決僅就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說明適用裁判時法處斷。而未就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比較說明適用,原判決就法律之適用已有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既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亦將「違背法令」此要件中「法令」部分予以具體列舉,即僅限於「對外規定」之「明知」而違背,而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之違背。且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公務員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本條修正規定之直接圖利罪,因對許國榮有利,適用上自應更為嚴謹明確。㈢、原判決所指北纜案違法之處,均非屬許國榮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或其所主管從事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與許國榮無任何關聯性之關係,自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可能。許國榮雖有參加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會議,然此與許國榮是否因此知悉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遽認許國榮知悉,純屬原判決臆斷之詞。㈣、主辦之台北市政府就北纜案山下站部分已完成審查發給建造執照,儷山林公司並已申報開工。原判決既未認定山下站部分之審查發照及申報開工係屬違法,在廠站一體成型,適用同樣法令的原則下,又何來許國榮蔡銘添核發山上站建照反而明知違法之存在?㈤、原判決所稱:「郭銓慶於取得北纜案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實,所為山上站住宿之設計,已與力麒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計畫書內容不同,且依上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審查會議之決議,其就山上站所設計規劃之量體應予減量,並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使主管機關據以審核本件應否進行環評。……惟郭銓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所提出之二次修正均未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次會議之決議,就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提出差異報告云云。」均與上述會議之決議相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儷山林公司與力麒公司是屬不同的公司法人



主體,原判決將儷山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相互比較,作為認定「研習住宿設施」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之依據云云,有移花接木、張冠李戴,致錯誤認定之違法。㈦、「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是屬於陽管處企劃經理課(下稱企劃課)主辦負責之法定職務權限事項,該課課長鄭玉華於會議中且稱:183 間住宿之溫泉用水、排水等應與建設局聯繫等語。足認原判決所稱:許國榮參與上開會議,知悉……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等旨,純屬原審臆斷之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因北纜案係屬國家之重大開發計畫,有關之報告書、計畫書等,均經行政院及相關單位討論通過,依國家公園法報奉行政院完成報核許可程序,並已由台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簽訂投資契約。陽管處就原先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完成審查意見,並同意准予備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市政府,此均屬於陽管處企劃課主管審查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許國榮並無參與審查否准,該同意准予備查之函文,雖有副知建管小組,然此僅是通知建管小組知悉業已「同意准予備查」而已,許國榮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要無違法。㈧、本案之北纜案屬私法契約,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縱如原判決所稱因「環評」等原因,而「逾期完工之期限,當不止於三日」,然此乃係屬可歸責於台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之問題,與蔡銘添許國榮就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尤無關聯性關係。且儷山林公司是否應每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萬元之爭議,其前提是需先以協調的方式解決。台北市政府是否因此依契約約定向儷山林公司主張每日二萬元之違約金,此乃契約爭議問題,與許國榮完全無關。蔡銘添許國榮依法定程序核發建造執照,要無直接圖利儷山林公司之可能,也無因此發生任何直接圖利的結果。㈨、蔡銘添許國榮係於不同時間,各別參加不同單位主持之會議,二人顯無原判決所指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原判決既認定:因處長蔡佰祿批示要發照,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核發照,且許國榮原本表示等其受訓回來再讓廠商儷山林公司領照,是蔡銘添表示建照先給儷山林公司,回來再清圖,反正建照拿了也沒有用,許國榮因而同意讓儷山林公司先領照等情。自足徵許國榮只是同意儷山林公司先領照而已,而與之前建造執照之核發無關。㈩、北纜案既係屬私法契約,場站之圖說等之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等權利,均是屬於儷山



林公司所有。縱於申請建照時有部分工程圖說附隨申請書一併送予陽管處,然並不因此改變其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建管機關、申請人或建築師於發現工程圖說有錯誤時,均可隨時抽換。原判決認許國榮係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云云,亦屬錯誤違法。、建管機關承辦人於審查發照時,僅就該申請書件所附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有無檢附予以核對而已,而非於發照審查時必需審閱蓋用公印之公文書。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內容,必須符合核准的建造執照記載之項目內容,並無錯誤違法,惟此均屬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範圍。建管機關承辦人於審查發照時無須予以審查。原判決稱:「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云云,有悖於建築法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意旨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一般建管實務上所謂之「清圖」,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為之。建管機關之承辦人既然無須審查,充其量只是於發照後,協助核對「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否與建造執照記載之事項相符合而已。而建築法並無規定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應於何時「清圖」,而係由建管機關之承辦人,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複雜困難之程度,依個案自行裁量決定。在實務作法上,有的承辦人是把抽換的舊圖放在存檔後面,有的承辦人是直接把抽換的舊圖予以銷燬,此是屬於地方主管機關承辦人自行裁量決定之範圍甚明。原判決事實誤認建築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未將建管機關就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審查,與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簽證負責,予以明確分開釐清認定,反而將兩者混為一談,致錯誤認定應將「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云云。此與上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互相矛盾不合。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除有前後相齟齬矛盾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許國榮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工程T1至T24 支柱雜項執照四張究係有何具體違背何法令之處,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蔡佰祿蔡銘添顏萬進李國書間就有關建造執照是否核發之問題,與許國榮簽核雜項執照四張無關。而原判決理由所述「多次與郭銓慶李國書等飲宴」云云,此與許國榮簽核雜項執照四張,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何關聯性存在。原判決純以臆斷推測之詞入許國榮於罪,有證據法則之違法。、許國榮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至多僅於核對時查對建築師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否有依建造執照核准的規模修正而已。本案因建造執照原來核准的面積要更正,申請人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掛



申請書申請更正面積,許國榮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上簽呈,經過蔡銘添詹德樞等人審閱,決定是否核准面積更正之申請。足見許國榮完全是依法定行政程序審查簽辦,並無違法。建管機關於審查發照時並無「核定」可言,亦無規定究係於發照時核定,或於清圖時核定,或於領照時核定。既無相關建築法令之明確規定足憑,原判決以「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云云,作為認定許國榮犯罪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法令規定,及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所認定之「其等」究係指何人?是建管機關承辦人或是簽證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均未見原判決說明,有事實不依證據明確認定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敘述:陽管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實務上需先完成清圖後領照」,本處於七十八年接辦建管,即於簽核建照時,同時函文申請人過處辦理清圖後領照。陽管處上開函並檢附有實務案例,包括羅忠蘭案、張宏志案,均載稱:「請派員過處辦理清圖領照事宜」等語。均足證明:在陽管處核發建造執照之實務上,確是先由陽管處先行核發建造執照,之後再通知建築師派員過處辦理工程圖說之清圖及領照事宜。足認「清圖」確是由建築師派員到陽管處辦理為之,原判決認許國榮抽換圖說隱匿云云,要屬錯誤違法。、原判決理由謂:「原陽管處(代)處長詹德樞所證:建照核發後,如果圖有問題要來文,因建照發出後,資料就變成文件了,清圖要在發照之前」等語。及證人黃忠明證稱:「清圖是在建照核發之前」云云。此均與上開陽管處函覆意旨及案例所示(先發照、後清圖,再領照)及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前段、「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相矛盾,足證詹德樞黃忠明上述供述,委無足採。原判決遽採為認定許國榮犯罪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面體龐大複雜,其圖說高達403 張以上,許國榮在南投受訓中,因代理同事李盛全無法於領照前代為完成清圖,必須靠許國榮返回後一再的重複核對,才能完成。在此情況下,要求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於發照或領照前完成清圖,不僅於法無據,也勢所不能。建築法令確無就發照、領照與清圖之程序予以規定。蔡銘添於申請人同意先領照後清圖,及電詢許國榮同意受訓回來上班後再清圖,清圖時再由建築師進行更正、抽換等程序,均無違法可言。本案屬重大建設公共利益的纜車場站,面體龐大複雜,許國榮勤於公務,負責認真,於受訓返回後即一再核對,並請建築師前來清圖說明更正抽換。如此勞神費力,未獲獎賞,竟於尚未完成清圖更正歸檔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詹德樞即擅自把工程圖說取走,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詳察剖析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擅自單憑主觀臆測,曲解上開相關建築法令就有關發照、清圖、領照之規定,錯誤認定,將許國



榮冤屈無端入罪,殊屬違法不該。、本案確係先審查發照,之後同意先領照,待許國榮受訓返回後,再核對及由建築師進行清圖程序。足徵原判決所引許國榮偵查中所供不利己之:「在圖沒改之前是不可以發照的,要清圖完後經過我審核與建照相符才可以發照,我現在還是認為不應該發照,因為圖還沒有改好,規定是清完圖一次發照,蓋發照章之前是要先確立圖說正確,包括面積與圖面,本來我是預計受訓回來再清圖發照,因為這個案件圖更改很多,……但是這些都沒作,蔡銘添六月七日打電話到南投給我,說廠商要先拿建照,依法是要審完圖才能核照,是秘書蔡銘添發給廠商」云云,明顯與前開陽管處函覆意旨、案例,及許國榮於受訓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即已簽准核發建造執照,許國榮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簽請核發建造執照之簽呈上記載,「於清圖時修正(圖說)」,經逐級上呈奉准,及依原判決所引許國榮於偵查中稱:「蔡銘添六月七日打電話到南投給我,說北纜的案件廠商要先辦開工手續,需要先拿建照」等證據事實相扞格矛盾。足認原判決所引上揭許國榮之供述所指之「發照」,真意乃係指「發給執照」,即「領照」之意極明。原判決顯係將「核照」、「領照」、「清圖」相混淆,且與上揭事證矛盾不合,又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在本案之前,陽管處所主管之雜照或建照案件,因都是屬於工程圖說比較簡單的,建管機關承辦人極容易在發照或領照前,核對工程圖說是否與建造執照記載之事項相符合,若發現有不符合時,可先以註記之方式標明,再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自行更正或抽換工程圖說,完成清圖。然此究屬各別承辦人在實務上就簡單個案,自行裁量運作,而非依據法令規定,具有拘束其他案件效力之法定程序。原判決稱:許國榮坦承在建築圖說未改好之前,不得發照云云,乃屬片面擷取許國榮供述,未綜觀審酌卷內所有事證,所為以偏概全違法認定。、通過審查差異分析說明書純屬蔡佰祿個人之行為,非屬許國榮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與許國榮完全無關。原判決理由所採之企劃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之簽註意見,僅為其等個人之簽註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已不得採為認定許國榮犯罪之證據。且其等所提出之「審查意見」,業經機關首長蔡佰祿修正後予以備查,其法定效力已不存在。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許國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即屬違法。、原判決先稱:「蔡銘添蔡佰祿因已知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台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課所提意見提出說明等事實」,並未提及許國榮「知悉」及「批示」等事實,詎其後竟又稱:「蔡銘添許國榮均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山上站之設計環評尚有疑義及未依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減量設計」,有判決理由前後相



齟齬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稱:「陽管處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函復台北市新工處,已將差異分析報告,准予備查」云云。因並無知會建管小組許國榮並不知情,且許國榮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簽呈時已知會企劃課,企劃課也沒有表示差異分析是違法核備或尚有事項未完成。原判決認定許國榮違法圖利,究係依據何項證據,從何而來?且會議中營建署表示量體減量要多少才恰當,既無法令明確規定,因此申請人於申請時以建蔽率29.99%計算,即屬符合規定的30% ,但是陽管處為了減量,也要求申請人將建蔽率降至28.81%,其中休憩設施的面積,也修至在該會議中所說的2700坪以內,已有減量,並無原判決所認定的沒有減量。原判決認定均與上開證據相矛盾不符,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迄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仍在許國榮核對及建築師清圖中,並無「存檔」之事實。原判決竟以臆測之詞稱已「存檔」云云,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圖說之保管修正係屬許國榮職務範圍,許國榮即另行基於單獨犯意,於其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成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存檔」等情,所稱圖說之「修正」或「尚未修改」云云,究係如何為之?然既認定許國榮有權力修正或修改「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係屬許國榮之職務範圍,則縱如原判決認定:「許國榮容許劉嘉彬、徐月品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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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