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09號
TPSM,102,台上,4809,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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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秀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有進口及販賣鹽酸羥亞胺等物,但不知道購買者是要用來製造毒品,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的意思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一1 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鹽酸羥亞胺等物予劉森坤、顏啟桓、「威力」等人,但理由欄僅有劉森坤於另案陳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之供述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交易對象包括顏啟桓及「威力」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且劉森坤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其幫助犯,有錯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㈡、犯罪事實一4 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蕭煥應製造愷他命,然蕭煥應係被判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既非正犯,上訴人無由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㈢、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他方面又以該部分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㈣、上訴人於調查時供稱「他們叫我用公共電話打」,係受調查人員誘導所為,應不具證據能力,以此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為「康立凱」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匯款給上訴人,康立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被查獲製造愷他命後,新聞大肆報導,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可預見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等情,惟未說明「媒體之報導」係何種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判斷,得否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曾否看過該報導,何以上訴人仍記得匯款者「康立凱」之姓名等,即以推測方式為判斷基礎,顯違反證據法則。㈥、上訴人陳稱隱約知道劉森坤、蕭煥應不是很正當的人等語,及上訴人要求林盟智陪同前往交貨、不知道購買者姓名、未追討退票之貨款欠款、以公共電話聯絡、買進賣出間獲取高額利潤、要求寄送貨物時不要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籤或領取貨物時將公司標籤撕掉、於電話中與蕭煥應討論貨物品質好壞等事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上訴人已預見劉森坤、蕭煥應等人購買該物係為製造愷他命之用,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等)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於行為人未自白之情況下,基於某種存在之客觀事實,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於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其他事實,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物係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向其購買該物製造愷他命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自中國大陸某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等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四次販賣予劉森坤、顏啟桓、「威力」及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劉森坤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蕭煥應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本自九十六年初起進口並販賣該物予康立凱等人多次,康立凱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被查獲製造愷他命(上訴人販賣鹽酸羥亞胺等物以幫助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已知道該物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判決無罪確定),經媒體大肆報導,上訴人之胞兄林盟智亦加以詢問,猶大量販賣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其交易情形如何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例如進出之間獲取鉅額暴利、不敢自己前往交



貨而要求林盟智陪同前往、不知道購買者姓名、未追討退票之貨款欠款、以公共電話聯絡、要求寄送貨物時不要蓋其經營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籤、要求領貨後將公司標籤撕掉,且以電話與蕭煥應討論所售貨物部分煮後變成「水」,沒有煮出「東西」,其品質好壞等暗語,暨上訴人於調查時坦承「隱約知道他們(指購買者)不是很正派」等語,其如何已知道該物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而有幫助他人製造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㈡、原審法院前審勘驗上訴人之調查錄音後,上訴人陳述之語意確為「隱約知道他們不是很正派」,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供述有證據能力並予採信,無違法可言。又本件縱除去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我不是很清楚鹽酸羥亞胺是在製造愷他命,可是隱隱約約可能看電視知道一些等語」供述,然依憑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採用上揭供述之微瑕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劉森坤等多人以向上訴人購買之230公斤鹽酸羥亞胺、20 箱苯甲酸乙脂等物製造愷他命,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劉森坤等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共犯黃政保、歐治易之第三審上訴則經本院駁回),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至原判決事實一4 部分,蕭煥應受黃世昌委託向上訴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物,黃世昌取貨後即與鍾於宗等人用以製造愷他命,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可憑。茲上訴人販賣製毒原料予他人製造毒品,購買者亦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幫助犯,要無違法可言。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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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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