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07號
TPSM,102,台上,4807,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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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銘佐
      許秀麗
      張汶肇
      張伊岑
      盧樹(原名盧國弘)
      張碧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六四、一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張銘佐許秀麗張汶肇張伊岑盧樹(原名盧國弘)張碧玉等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張銘佐許秀麗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行使權利,及逃漏贈與稅,乃將許秀麗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街○○○號建物(包括基地)、張銘佐所有之坐落同鎮○○段三四一至三四四號四筆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別移轉予盧樹、張碧玉,再由盧樹、張碧玉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別移轉予張汶肇張伊岑,因而逃漏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四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九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六人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係正常買賣云云,及張銘佐許秀麗辯稱其等有依法繳納增值稅,並無逃漏贈與稅之犯意,且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附有清償債務條件,張汶肇張伊岑



分別清償原有之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就以其等名義設定之抵押債務,按期繳納本息,其等負擔之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於計算贈與額中扣除云云。詳為說明:依買賣當時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買賣條件等,上開不動產買賣均係虛偽不實;另依張汶肇張伊岑收入、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汶肇薪資帳戶提領資料等,張汶肇並無清償其抵押債務,張伊岑亦無資力負擔抵押債務;上訴人等六人上開辯解,俱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再執本件不動產買賣為真實,且張汶肇張伊岑已分別清償原有抵押債務,應自計算贈與稅額中扣除,原判決認定逃漏之稅額有誤云云,係就屬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另原判決係依張銘佐許秀麗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認定其等因積欠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並未認定本件假買賣有損害徐○○,是徐○○對其等是否有債權存在,縱徐○○對其等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及已撤回對其等財產之假處分等,均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六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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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