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04號
TPSM,102,台上,4804,201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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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郭家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家棟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載,上訴人係與姜進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姜進島指示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葉錦煥葉錦煥因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不足其施用所需,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再與姜進島聯繫購毒,姜進島再指示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二分許,在上開紫金城大樓附近之意境生活館旁,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葉錦煥。則上訴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為此二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僅實行一個犯罪,原判決認係獨立二罪,尚有違誤。且實情係葉錦煥購得一千元之海洛因後,發現份量不足或質量不純,乃告知姜進島姜進島再指示上訴人至同一地點交付不足之海洛因予葉錦煥,並無另收取價金五百元之情事,全部犯行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論以單純一罪。㈡、上訴人於本件各次犯行,均係聽命於姜進島,因與姜進島情誼深厚,偶為幫助,並未取得對價,亦未查扣上訴人持有任何販毒之證物,且依上訴人代為交付毒品之價金及次數推之,對社會危害有限,與共同被告姜進島反覆販毒,危害甚烈之情形有極大之差別。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即已自白犯行,並證述其上游毒品來源係姜進島,然原判決量處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依循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其附表一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種類及數量欄」誤載為「海洛因一包」,業經第一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一卷第二六一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均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姜進島之自白,證人葉錦煥王玲英吳筆華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秤、行動電話,並參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 3-7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所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及上訴人上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主觀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酌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及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警詢中固指出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姜進島,惟姜進島早於前一日(二十六日)上午即經警查獲(見警一卷第八十九、一五七頁反面),顯非因上訴人之指證而遭查獲,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於量刑理由中予以概括審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徒執前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及量刑當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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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