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793號
TPSM,102,台上,4793,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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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妍君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健男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並就其餘被訴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事實未臻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並據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函示:公司之股東如僅唯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等情甚詳。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而任我行公司則係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之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香港任我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香港任我行公司於民國(未經註明西元者均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具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此有香港任我行公司西元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派書影本可按;任我行公司董事李靖仁蔡景勳於獲指派後,隨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任我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任我行



公司董事長,並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指派邱瑞元擔任勝山財務公司監察人,亦有任我行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影本可憑。任我行公司並依上述任我行公司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指派書,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邱瑞元為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復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此亦有任我行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嗣任我行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增加指派吳彥鋒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勝山財務公司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亦有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按。是形式上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並經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無誤;又上開「指派書」形式上具備「香港任我行公司」關防,且上訴人迄未爭執該關防形式上真實性,「香港任我行公司」前指派上訴人為「任我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職務時,亦僅以具備「香港任我行公司」關防之授權書為之,據以認定該指派書及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部分,均屬合法等情(第八、九頁),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並認定香港任我行公司已合法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李靖仁蔡景勳於獲指派後,隨即召開任我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任我行公司董事長,並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邱瑞元為監察人;勝山財務公司復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李靖仁並以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所為本件借款、簽發支票行為等均屬無權為之,應構成偽造之罪。然「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欲適用本條規定,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者,自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乃當然之解釋。而就有限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規定「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顯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勝山財務公司係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任我行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指派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因原判決同時認定「任我行公司」係由「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之公司,並有第一審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登記卷可稽。而「任我行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其股東除「香港任我行公司」外,尚有「香港商志大發展有限公司」;而「任我行公司」乃「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登記卷(第八頁背面、第七五、七八、八一頁)可參,顯見「任我行公司」非屬「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任我行公司」似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其法人股東「香港任我行公司」得否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逕以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非無疑問。苟「香港任我行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以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則其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何?況法人董事、監事人員之選任,只要相關當事人均無爭議,即無再予探究選任程序是否合法之必要,「香港任我行公司」前指派上訴人為「任我行公司」董事,迄無爭議,與本件上訴人質疑該適法性之情形有異,自不可等同視之。而上開「指派書」具有「香港任我行公司」關防及該關防確屬真正,是否即屬有效之派任文件,分屬兩事,本無因果上之必然關係。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本件「香港任我行公司」以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及召開董事會選任李靖仁為「任我行公司」董事長,究是否合乎法令規定?相關規定依據為何?上開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等,是否已足為本件指派合法之論斷?此均與「香港任我行公司」上開改派行為及後續「任我行公司」再指派李靖仁等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是否合法、上訴人於本件所為借款、簽發支票行為等是否有權為之?其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惟事實不明。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主張「香港任我行公司」以指派書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及召開之董事會等,再據以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等程序顯有合法性之疑義。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既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或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即逕認「香港任我行公司」指派李靖仁等為「任我行公司」董、監事應屬合法,就上開疑義亦未再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如其附表一編號1,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支票部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三)、上訴人就本件其簽立原判決附表一借據、授信申請表等,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貸款,再簽發同附表一支票以提示兌現款項,轉匯至福工公司部分之原因,或稱係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台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原審卷一第三五頁背面至三七頁、一三五頁、一七一頁、一八八頁背面),或堅指係清償福工公司之短期借款(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狀),此部分事實如何,亦與上訴人有無犯罪動機、有無本件犯行攸關,自應併予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理由貳之五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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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