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四六八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俊毅有其事實欄所載常業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卷內有諸多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伊並未實際參與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亦不知古煥堂詐騙其他廠商貨品之事,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及古煥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依憑古煥堂、王家金及李日昕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知悉並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惟古煥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負責展紀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行為,係事後至大陸始知悉伊等向廠商詐財之事等語。證人王家金在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並不清楚古煥堂及展紀公司財務狀況及資金調度是否足以支應該公司後續到期支票兌現等語。而李日昕於第一審亦證稱:有關展紀公司向廠商下單訂貨部分,均非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不負責該公司業務等語。可見伊雖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但並未負責向廠商訂貨事宜,自無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可能。原判決不採信上述三位證人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伊曾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在該
公司支票退票前夕又前往大陸等情,遽行臆測伊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亦非適法。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國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展紀公司取走該公司資料之目的,係為湮滅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伊協助丁國俊帶走展紀公司資料以圖湮滅本件犯罪證據,殊屬違誤。此外,本件犯罪之主謀古煥堂僅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參與犯罪之李日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另王家金僅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縱認伊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然伊並非主謀,事後又自願從大陸返回台灣投案協助調查,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顯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古煥堂、張枋霖、張可揚、游福成、范揚淵、黃雪美、黎志勝、張梅英、劉基林、王公強、蘇錦貴、陳巧倩之證述,參酌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時擔任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人員招聘、差勤管理及勞健保等人事業務,並保管該公司人事資料、核對該公司付款及廠商出貨金額,並於古煥堂出國時保管該公司之大小印章,而該公司簽發支票亦由其負責用印等情,並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公司之訂貨(購)單、出貨紀錄、票據往來資料、應收帳款明細、退票支票、出口報單,及展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退票紀錄明細、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商登字第○○○○○○○○○○號函暨所附展紀公司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信作業字第○○○○○○○○○○號函暨所附展紀公司開戶相關資料,以及古煥堂等人出入境紀錄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悉及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以及證人古煥堂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論敘綦詳。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卷內有諸多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然此僅係其對卷內相關證據證明力之個人意見,而原判決對於卷存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既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其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僅以其對於本件相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意見與原判決不同,遽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古煥堂於原審雖證稱:伊請上訴人至展紀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人事部,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該部分係伊與香港朋友負責。案發當時要離開台灣前往大
陸之勞動節前,上訴人並不知有人至展紀公司搬走資料之事。伊於展紀公司快倒閉時曾向上訴人說公司快倒閉,要其至香港友人在大陸開之公司上班,當時伊並未向上訴人提及詐騙廠商貨品之事,係在上訴人到達大陸以後才說的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古煥堂所為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僅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其於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所供:「(何時開始進行本件詐欺之共謀、規劃?)我、徐清順、李日昕、丁國俊這四人是一開始遷公司到縣府路時,就規劃好要去詐騙,上訴人與王家金是到後面才知道,在上訴人與王家金去大陸前,也就是展紀公司在大量訂貨那個階段就已經知道」等語不符,參以古煥堂與上訴人交情匪淺,難免為迴護上訴人而避重就輕或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三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及古煥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王家金、李日昕在第一審雖分別證稱:「上訴人並不清楚古煥堂及展紀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是否足以支應該公司後續到期支票兌現」、「有關廠商下單部分均非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不負責展紀公司業務」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展紀公司在尚未讓售予古煥堂之前,該公司財務原係由李日昕之配偶王家金負責,讓售後因古煥堂不信任王家金,為全盤掌控公司財務,旋改由上訴人負責該公司財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日昕、王家金分別證述明確。而古煥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找上訴人至展紀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因為伊與上訴人是朋友,伊比較信任上訴人。又伊經常往返大陸,所以委託上訴人幫忙蓋票(即在支票上用印)等語,可知古煥堂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而古煥堂既自承一開始即謀議要利用展紀公司以買空賣空之手法向其他廠商詐騙財物,此乃屬高風險之違法行為,應不致延攬完全不知情之人擔任該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重要職務。上訴人茍非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古煥堂豈不徒然增加犯罪遭上訴人察覺而舉報之風險?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古煥堂因不信任王家金,會將展紀公司大小印章交其保管等語,可見上訴人不僅深受古煥堂器重,且負責管理展紀公司之人事及內部大小業務,其對於該公司人員招聘、資金調度、盈餘入帳及現金流量等事項應無不知之理。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古煥堂交付展紀公司大小印章予伊時,印章上的名字就是徐清順,伊未曾見過徐清順。徐清順應該是人頭,很多員工均未見過徐清順。伊不清楚為何要找一個人來當展紀公司人頭,正常經營的公司應該不需要找人擔任人頭等語,益見上訴人對展紀公司預謀從事不法詐欺犯行應已有所認識。更何況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展紀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有買空賣空之犯罪計畫,又參與討論潛逃大陸地區之事,堪認其對於古煥堂等人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七家廠商詐財之犯行應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其與古煥堂等人就本件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依原判決前揭論述,可見證人王家金、李日昕前揭於第一審之證述,顯然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謂王家金、李日昕前揭證述對其有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上訴人協助丁國俊帶走展紀公司資料以圖湮滅犯罪證據一節。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有將展紀公司相關資料帶走以圖湮滅事證,然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丁國俊有帶筆記型電腦到大陸,伊不清楚他是否有將公司資料帶走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卻改稱:丁國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帶三個人要取展紀公司工程資料,古煥堂叫伊開門讓他們進去,該三人並非展紀公司員工,伊亦不認識他們,他們拿走電腦主機板資料,伊當時還向大樓管理員打招呼說公司派人來取資料。他們說是古煥堂派來的,伊就未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件,古煥堂確實有跟伊說派三個人過來。伊在場的時候他們是拿了工程資料而已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既自承接獲古煥堂指示後,並未核對來者之身分證件即任其搬走展紀公司之工程資料,可見其對於湮滅事證應屬知情並有參與,所辯自非可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最末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九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上訴人參與湮滅證據一節,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敘明其何以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為適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九頁第二行)。而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度(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本件其他共同正犯之量刑縱與上訴人略有差異,此亦係各個行為人相關犯罪情狀未盡相同所致,尚難遽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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