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文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 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原判決謂「依證人楊胡月珠、呂 麗淑上揭證述相互勾稽可知,……楊胡月珠前因十多年前土 地徵收未獲補償之事拒絕鎮公所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在其屋後 排水溝施工,經被告與其溝通後允諾會處理十多年前土地徵 收補償之事後,楊胡月珠始同意屋後排水溝施工,被告於九 十九年十月間競選市議員期間,指示光文里里幹事呂麗淑為 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告知呂麗淑關於楊胡月珠向 渠要求土地徵收補償,據此可知被告係以挪用急難救助金之 方式欲補償楊胡月珠之事實,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八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因楊胡月珠之土地被徵收未獲補 償,為求排水溝改建工程順利施工,以變通方式,發給急難 救助金作為補償,或有未合,但能否謂有圖楊胡月珠不法利 益之故意?而楊胡月珠獲取應得之補償,能否謂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均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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