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776號
TPSM,102,台上,4776,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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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徐榮正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四至六四○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榮正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 實可信,其嗣於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 人陳易烽在原審對於現場查獲砂石車載運之土石是否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證言,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劉炳成提供其父所有之苗栗縣 後龍鎮○○段0000地號、873-1地號、873地號等土地上,所 傾倒、堆置之土石,混雜有廢鋼筋、混凝土塊、廢棄磚塊、 塑膠水管、塑膠袋、破麻布袋、廢塑膠管、廢木材、廢塑膠 破布、廢塑膠皮、廢塑膠碎片、廢玻璃、廢塑膠片、廢麻繩 、垃圾等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上訴 人將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進行填平、封閉掩埋 ,並非基於回收之目的而為暫屯、堆置,屬違法為處理廢棄 物之「最終處置」行為;其與黃啟仲林新興(以上二人皆 經判處罪刑確定)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 規定,報准為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復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且彼等處 理上開堆置廢棄物之過程,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 規定不符,並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上訴人與黃啟仲、林新



興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 其中之「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 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最 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規定第二條第一至三款即明。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與林新興受僱於黃啟仲,而分別駕駛挖土機,在上址將 上開土地上遭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填平、封閉掩 埋之「最終處置」(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起),並未認定 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廢棄物「清除」階段之收集、清運及轉運 行為,則該等廢棄物究係分別於何日遭清運、轉運至該址堆 置,自與上訴人之犯罪無涉。原審緃未就此項予以調查,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事項之枝 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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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