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774號
TPSM,102,台上,4774,201311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枝南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更㈦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九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郭枝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連續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 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台南巿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局長,雖收受資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之董事長黃銀楝、董事邱寶山 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但八十二年間,台南縣 環保局僅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二次派員前往資 勇公司現場取樣(放流水),經送驗結果,前者符合規定, 後者未符合,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該局裁處罰鍰 六萬元。由於資勇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僅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 採樣不合格一次,且裁罰亦係八十三年一月之事等情,認邱 寶山、黃銀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現金三萬元 當時,資勇公司並無所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遭台 南縣環保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 之事,亦無所謂請託被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一事,並推論被 告所收受該現金三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並無對價性存 在,被告並無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職務上收受賄 賂犯行(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十六、十七、二一頁)。然 另依原判決之載述,及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邱寶山於台南縣 調查站(已改制為台南巿調查處)及偵查中證稱:資勇公司 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先後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 六十一萬二千元。伊於八十二年,有找台南縣仁德鄉(已改



制為台南巿仁德區)鄉長鐘和邦與被告協調,後來分三十六 期繳納罰鍰,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每月繳一 萬七千元,資勇公司因此於八十二年中秋節,送三萬元給被 告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 第十五至十八、二二頁)。倘若邱寶山上開證述非虛,資勇 公司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起,即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陸續 遭台南縣環保局開具罰單,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先後遭 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而經請託後 ,台南縣環保局准予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分 三十六期繳納罰鍰,每月繳一萬七千元。則如何能僅以台南 縣環保局於八十二年間,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一日 二次派員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之送驗結果及處理情形,即 認資勇公司並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遭台南縣環保 局開具十一張罰單,罰單金額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及 無請託被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不無疑義。究竟被告收受該 現金三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猶非無疑 。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攸關, 自須詳查究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 說明,即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理由 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 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春節,雖收受信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喜公司)副總經理陳金龍所交付現金十萬元。惟陳金 龍所指八十四年春節送禮之後,台南縣環保局仍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前往稽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採 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仍再科處罰鍰;嗣後再於同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往稽查;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五日二度 採水送驗,結果均合格等情,認該局並未減少對信喜公司之 採樣送驗次數,或有放鬆對該公司稽查之情形,並推論被告 所收受該現金十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無對價性存在, 被告並無該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犯 行(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然另依原判決之記載,及 由卷附之台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附信喜公 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受稽查暨稽查處分紀錄以觀,台南 縣環保局於八十三年間稽查信喜公司之次數,為二十四次, 而於八十四年間稽查該公司之次數,為六次,明顯少於八十 三年間之稽查次數(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原審更㈡審 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又台南縣環保局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信喜公司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 ,於何時應續行稽查有無改善?該局於相隔三個月後之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續行稽查,有否放鬆稽查情事?均非無疑



。究竟被告收受該現金十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無對 價關係,尚堪研酌。其與判斷被告有否斯項被訴收受賄賂犯 行有所關聯,實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 釐清,即認被告斯項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亦有理由不備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被告其餘被訴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