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ΟΟ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ΟΟ(原名高ΟΟ)素行良好,乃新竹竹科○○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工程師。其因特殊成長背景而造成其情感需求匱乏、不安全感與情緒不穩定,又其性向為同志,前任幾位同性情侶因與男性密切互動而終致分手。被告因與已婚育有一女的羅○禹(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均任職於○○公司,因工作結識,進而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交往成為同性情侶,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居生活,嗣於一0一年三月間起,再由被告向徐信平承租新竹縣寶山鄉○○路○○巷○號三樓C12室之套房,二人再搬遷至該處同居,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一0一年六月中旬即案發前一星期,被告因懷疑羅○禹與同公司同事掌韋智往來頻繁,懷疑遭到背叛,乃不時質問其去向,二人迭起爭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羅○禹下班後,羅○禹向被告謊稱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住處拿取物品,要求被告先行返回租屋處,羅○禹則向其夫莊○○(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借用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掌韋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共用早餐,迨同日上午十時許,羅○禹駕車返回公司並歸還莊○○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再由被告開車至公司搭載羅○禹返回上址租屋處,羅○禹即先至浴室內洗澡,被告則在浴室門口要求羅○禹交代上午之去向,羅○禹甚感不耐而關上浴室門,被告隨即檢視羅○禹所有行動電話機內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而悉其與掌韋智間疑有曖昧關係,憤怒之下即手持簡訊畫面進入浴室內要求羅○禹解釋,見羅○禹不置可否,乃與羅○禹發生言語衝突,於遭受背叛及言詞刺激的心理壓力下,情緒失控,竟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放在浴室置物架上平日用來削果菜用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一把朝羅○禹之身體上半部刺去,二人遂在浴室內發生激烈拉扯互搶水果刀,混亂之中,二人均受有刀傷,期間羅○禹亦曾央求被告原諒,然二人猶自浴室內持續相互拉扯至客廳,前揭水
果刀因而掉落於地,羅○禹即打開房門逃離,並大聲呼喊「救命」、「房東救救我」等語,惟遭被告強拉回套房內後,復自客廳冰箱內取出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一把,承上犯意接續朝羅○禹脖子、身體亂刺,羅○禹因失血過多而倒臥在套房客廳地板,被告猶接續往羅○禹脖子、腹部、頭部、背部、下體等部位猛刺,同此時間,鄰人江ΟΟ聽聞女子呼救聲,乃外出向房東徐ΟΟ之岳母鍾ΟΟ告知上情,鍾ΟΟ隨即轉告其女兒吳ΟΟ,吳ΟΟ再告知正在洗澡之徐ΟΟ後,徐ΟΟ遂上樓察看,而在C12室門外已見血跡,且敲門亦無回應,徐ΟΟ見狀隨即持備用鑰匙打開C12室房門,驚見被告蹲坐在羅○禹旁,猶持續持刀穿刺已倒臥血泊之羅○禹背部,徐ΟΟ雖出言制止,然遭被告喝令退出房門且要徐ΟΟ報警,徐ΟΟ乃囑站在三樓走廊之吳回到一樓住處,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撥打「119」通報「有人打架受傷,很嚴重」等語,再經「119」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張傑凱前往處理,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寶山分隊救護人員黃盈嘉、李孟樵於接獲通知後,在現場緊急救護羅○禹之際,被告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禹之夫莊○○告知其已殺害羅○禹等語,並要求徐信平於電話中向莊○○確認此情,再撥打電話予掌韋智詢問是否與羅○禹交往等語,嗣張傑凱警員抵達現場後,於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因見被告停留在案發現場,乃盤問被告經其說明行兇過程而自首後,始悉被告涉嫌殺人,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二把,羅○禹雖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惟已因身受刀傷高達二百三十三處,導致心臟與肺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致心肺衰竭與失血過多致低血容性休克早已當場死亡而不治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核與告訴人即羅○禹之配偶莊○○、證人江ΟΟ、徐ΟΟ、掌ΟΟ、張ΟΟ、黃ΟΟ、李ΟΟ之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羅○禹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110受理報案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附案發現場犯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被告撥打電話予莊○○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履勘現場照片、被告於警局詢問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羅○禹確因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二把穿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處,致其全身多達二百三十三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導致心臟與肺
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致心肺衰竭與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經採集自現場扣案之水果刀二把之刀柄及刀刃中段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羅O禹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可佐,足見羅○禹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二把砍刺所造成,羅○禹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羅○禹之行為。又依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羅○禹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二百三十三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之傷害,其中胸部及左背部穿刺傷與切割傷因進入胸腔,造成心臟及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血胸),肺臟塌陷,則被告以水果刀此等甚為尖銳、鋒利及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多次,且砍刺深入要害,益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羅○禹之犯意至明,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羅○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羅○禹所為,為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行為時已遭徐信平當場發現犯行而曝光,被告之自首,自與完全未被他人發現犯罪基於真誠悔悟之心自動出面,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者不同,尚難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說明扣案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所購買,為其所有置放於租屋處內,且均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之性格成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再犯可能之評估等各項科刑資料有利、不利情狀之輕重權比,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認其係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所為之量刑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記載說明被告自首之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未認定被告係
出於自知無法卸責,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自首,竟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認被告之惡性較第一審所認為輕,然仍論處無期徒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與他案相比,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就被告聲請向新竹看守所、台北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期間是否有違規,表現是否良好等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依據,及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之理由,核無違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書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於理由欄,而未記載於事實欄,於法無違。原判決雖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之動機之有關事實,然已於理由說明其係自首之情,自屬適法。原審雖認第一審科刑事由所謂「被告犯後冷酷、漠然完全不尊重生命之態度,令人不寒而慄」,係未經事證調查、亦無專業所憑之主觀評價而不可採,惟已說明審酌被告之殺人手段甚為凶殘,其犯行造成損害甚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乃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至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本案,況其他被告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資料等本未盡相同,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量刑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部分,囑託台大醫院等單位鑑定,並就被告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有賠償羅○禹家屬之意願,惟因求償金額鉅大而未能給付之情加以審酌,而未再向新竹看守所、台北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期間是否有違規,表現是否良好等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並已明白論斷,屬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範疇之事項,以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之枝微細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