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幫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刺青打霧時,受A女之引誘,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後係A女願意與其一同去台南,但A女在車上拿出行動電話,其因緊張以為A女要報警對外聯絡,才把A女行動電話電池拿走,並無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如何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以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且就其後來如何脫困、報警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警員劉ΟΟ就處理經過所證:案發當日清晨五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一一0通報,趕赴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公墓,看到A女與一名貨車司機,A女說她被性侵,加害人是她朋友,說要送她回家,結果被載來這裡,貨車司機沒有留資料就走了,是貨車司機報案的等情相符,原判決依憑上情,參以上訴人既辯稱係受A女引誘,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A女同意與其一起去台南,既無不法,何以會害怕A女報警、對外聯絡,而搶下A女之行動電話,取走電池,以斷絕其對外之聯絡,且不讓A女在加油站或便利商店等處所如廁,而將A女載往公墓等情,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
合研判,認A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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