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741號
TPSM,102,台上,4741,20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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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榮欽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三、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榮欽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自白,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而審判外之自白,不以筆錄或錄音錄影之程序為限。上訴人確曾向負責偵查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述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經證人即調查員袁道民、王嘉璘證述在卷。原判決以上訴人不願於正式偵查程序時自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有違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並未要求需始終自白,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袁道民以外之其他調查員及檢察官面前均不願自白,認上訴人無自白之意思云云,無異要求上訴人需始終為認罪之表示,亦有違法。㈡證人江永嵩係以推測之方式認為上訴人交予其十萬元,其餘證據皆顯示江永嵩所用以賄賂之金額為八萬一千元,(即已賄賂之二萬四千元及留存之預備賄賂五萬七千元),有關未扣案之一萬九千元,原判決以未能證明已不存在,而諭知沒收。惟該款是否存在,應以證據證明並經相當之調查,原判決以推測之方法為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此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原判決另謂上訴人僅供述交付陳建忠、江永嵩二十萬元之來源係其妻之奠儀,並未實際供述來源云云,惟依袁道民、王嘉璘黃奕維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承認陳建忠、江永嵩用以買票之二十萬元係其妻之奠儀,並於第一審提出妻黃鐘宜家之死亡證明



書、奠儀簿及立嚴生命事業(殯葬)公司明細表等證物,原審不予採信,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又認上訴人未供述來源,而以與上訴人賄選事實無關之事項認定上訴人未自白,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㈣依時序觀察,可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袁道民、石雅茹已就江永崧、陳建忠坦承渠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十萬元幫黃俊哲買票並有投票行賄及預備賄選等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日向袁道民坦承確有交錢及其來源各語,袁道民、黃奕維等亦明白上訴人之意思,而將各該十萬元作為賄款偵辦。是無論上訴人之陳述係簡單或詳細,均係自白,且其陳述者係屬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講述「賄款」二字,即認未自白,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證人袁道民、黃奕維對於上訴人有沒有特別提到各該十萬元是賄款,袁道民第一審稱無法確定,黃奕維則稱僅知道與選舉有關,但對於用途為何已無印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講述「賄款」二字,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㈤鈞院前次發回已指明上訴人所為自白究係因袁道民之司法警察身分或朋友立場而為,尚屬不明。然依袁道民所述其有將上訴人之自白報告檢察官、長官及轉告承辦人員,上訴人自白時亦有其他調查員在場之情,王嘉璘亦為一致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司法警察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而為自白。原判決對此不予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結果,及證人王嘉璘所述上訴人當時所陳述情形,上訴人於錄音中所稱「我當然沒有,我沒有做當然沒有」等語之涵義究竟為何?自應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前後段落始能確定,而該句含意是否真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人王嘉璘之理解上訴人係在否認犯行,抑或指上訴人未與黃俊哲總部有所掛勾,不願誣告他人?實有勘驗查明之必要。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勘驗當日三時四十二分零六秒至三時四十四分四十秒之錄音光碟,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袁道民、黃奕維王嘉璘之證言,扣案賄款各二萬四千元、五萬七千元、十萬元,卷附張嘉涓與陳建忠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七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之戶籍資料,扣押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一○○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四七八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交予陳建忠、江永嵩之二十萬元係伊妻往生後所收之奠儀,因知悉候選人黃俊哲之父黃忠信入監,伊欠黃忠信人情,才想以此賄選方式幫助黃俊哲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有違事理,且由上訴人擔任里長多年經歷觀之,如何亦無如此行為之可能,苟如上訴人所稱係自己提供金錢私下賄選,何以其在交錢後未再聞問,反係嗣後由候選人黃俊哲之服務處主任唐龍輝催促江永嵩、陳建忠進行賄選?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難以採信。如何可認該二十萬元係另名與上訴人及本件共犯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未再就上訴人之妻黃鐘宜家之死亡證明書、奠儀簿及立嚴生命事業(殯葬)公司明細表等枝節事證,贅加說明取捨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期間,雖在離開詢問休息時,有私下向證人即調查處組長袁道民表示確有分別交付十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之情。惟原判決依證人袁道民證述上訴人在詢問時不願意為此自白,且未特別講交付各十萬元之用途,或其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告知用途,因為係在偵辦賄選案件,其即將該二十萬元理解為賄款等語;證人即調查員王嘉璘證述上訴人當時說二十萬元是他太太的奠儀,但沒印象有無說他各交十萬元予陳建忠、江永嵩,在詢問室外上訴人沒有說這二十萬元是賄款,他說本來是作為開研討會用,並否認該二十萬元是用來賄選等語;證人即調查員黃奕維證稱:在外面抽菸或移送地檢署時,有聽到上訴人承認有給江永嵩、陳建忠各十萬元,有聽到這錢是奠儀,應該是跟選舉有關,至於做什麼用途,沒有印象,也沒印象他有無提到這些錢是賄款等語;綜合判斷,說明如何可見上訴人僅供稱有將其妻之奠儀二十萬元分別交付陳建忠、江永嵩各十萬元,並未實際供出該二十萬元之來源,且未坦承該等款項係供買票賄選之用。至於證人黃奕維所述該筆款項應該與選舉有關云云,如何係因渠等本即因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予以詢問,兼以當時陳建忠、江永嵩均已坦承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所致,難謂係



出於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如何已否認該款項係供買票賄選之用。另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如何就關於是否交付江永嵩、陳建忠各十萬元及交付之目的等節,均無明確之說明,而證人王嘉璘於第一審復證稱上訴人如何明確表示不願意在有錄音錄影的情況下提到這些事情,經其告知此涉及偵查中自白的問題,但上訴人就是不要,其因而理解上訴人是否認犯行等語,如何可知上訴人為此等陳述時,不僅語意模糊,且又矢口否認之情,如何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構成賄選罪之要件事實。另證人石雅茹亦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曾有此陳述等語,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而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核無不當。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交付陳建忠、江永嵩之二十萬元,其中十八萬一千元如何已在偵查時分別扣案,其餘預備賄賂用之一萬九千元,雖未扣案,如何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宣告沒收之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就該二十萬元部分,未曾有所爭執;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節,亦已詳為論敘如上,本件事證已明。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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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