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周文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二
○九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二九八四、一三
六三三、一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文群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蔡宗修於偵查時所稱其曾向江吉偉(經第一審通緝中)質疑,若呂德旺(業經判刑確定)之資金為真,為何江吉偉要介紹林奇石(業經判刑確定)與其配合等語,足見蔡宗修係在江吉偉之介紹下,而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林奇石投資案,又林奇石於其因本案事實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簡文章(未經起訴)與上訴人、江吉偉沒有關係,資金會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係蔡宗修所提出等語,顯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經偽造之文件,均係由林奇石逕交予江吉偉、蔡宗修,原判決卻稱各該偽造之文件皆係由林奇石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及江吉偉轉交予蔡宗修云云;另蔡宗修於取得資金證明等資料後,要求上訴人至其辦公室,用電腦網路電子郵件將各該資料寄送予在德國之「賀德曼」(未經起訴)時,上訴人即曾向蔡宗修質疑為何不依約帶其至銀行瞭解所欲投資對象之資金,及其並未在銀行開戶,何以會有資金證明等情,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或阻止蔡宗修、江吉偉冒用其名義申請銀行資金證明之作為。於法自有違誤。㈡、德國人「賀德曼」以電子郵件答覆蔡宗修所寄送之資金證明係屬虛偽時,上訴人即要求蔡宗修同往尋找林奇石,並要求林奇石將所詐騙之金錢返還予蔡宗修,足見上訴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蔡宗修共交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幣別者外,均同)八百五十萬元予林奇石之犯行部分,應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㈢、證人黃心斌(業經判刑確定)於另案第一審中已證
稱係其介紹江吉偉與呂德旺認識,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其亦不認識上訴人,似係呂德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等語,依此,上訴人應與呂德旺不認識,自與呂德旺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依蔡宗修之指述,認定該偽造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係上訴人所提出,顯然不實,由此益見蔡宗修有將江吉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不法行為加諸於上訴人之意圖。㈣、證人黃心斌於原審中除證稱:「(當場周文群有沒有講什麼話?)不懂啊!大家看到那個東西都以為是真的,當場也沒辦法查證」等語外,緊接著又陳稱當時曾聽見上訴人提及利率欄似有問題。足證上訴人於陪同蔡宗修察看前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時,確曾表示該存款單上以英文繕打之「兌換率」,有誤繕成「利率」情事,一般銀行應不致犯此錯誤,該存款單應屬偽造。原判決將證人黃心斌上開所陳「當時曾聽見上訴人提及利率欄似有問題」等語略去不提,並有未當(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告訴人蔡宗修之指述,證人林奇石、陳政程之證詞,及卷附備忘錄、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EUROCLEAR網頁帳號密碼、網頁資料、上訴人以Mass Power 公司執行長身分與「賀德曼」之通信文件、林奇石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函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與林奇石、江吉偉、「賀德曼」,就以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操作為由誘騙蔡宗修,使蔡宗修誤認將有高額獲利,再由林奇石出面佯裝可提供資金之金主,於與蔡宗修簽立備忘錄後,將前揭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等文件交予蔡宗修,並安排「賀德曼」與蔡宗修接洽,以向蔡宗修詐取八百五十萬元得逞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
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告訴人蔡宗修於另案第一審中證稱本件係林奇石先將前開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江吉偉轉交予伊,證人林奇石於偵查時亦證陳前開偽造文件係其從簡文章處取得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予蔡宗修,卷附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函復答覆稱上訴人於該分公司並無開戶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荷蘭銀行帳戶,非屬上訴人所有,參酌卷內之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前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等影本,據謂林奇石係將前開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帳戶餘額確認函,交由上訴人轉交予蔡宗修;又以上訴人既坦承為Mass Power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執行長之名義用電子郵件與德國人「賀德曼」通信,交涉投資所需資料及相關事宜,各該郵件上復均由其親自簽名,參酌前開郵件載有「資金在我的存款帳戶內,一旦我將資金轉入C.D 帳戶內,荷蘭銀行將會發出資金證明及保管收據……只要我們完成貸款協議,並拿到美金五億元收據,我將會把資金證明寄給你(賀德曼)」、「我已寄發存款餘額確認函及中文版本之存款證明」、「你(賀德曼)必須了解,我是唯一能做決定的人」等內容,足見上訴人係以Mass Power公司執行長名義與「賀德曼」佯為國際金融投資案之討論、溝通,藉此取信蔡宗修,並將前開偽造之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存款餘額確認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賀德曼」確認,上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五億美元非一般人所能提供,豈能諉為不知,說明上訴人若非親自參與此騙局,豈有僅受蔡宗修之委託,在不知相關金融操作計畫之情況下,即能充任五億美元之存款人,遑論上訴人若未答應蔡宗修、江吉偉以其名義開設五億美元之帳戶,則其於目睹前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款餘額確認函時,非但無任何反對意見或其他阻止蔡宗修、江吉偉冒用其名義之作為,反將前開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款餘額確認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賀德曼」確認,顯然悖於常理;另以蔡宗修已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係由上訴人提出,參酌證人黃心斌、呂德旺之供述,及台灣銀行已函覆前開定期存款單並非該行所製作,論斷前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並由上訴人提出;再以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黃心斌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原僅陳稱:「(你是否曾經在徐明賢辦公室看到呂德旺出示五億美元的定存單〈按指前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有」、「(當場有沒有人質疑五億美元的定存單是假的?)那個時候沒有人知道那個是什麼,大家都不懂」、「(可否講一下情形,有沒有人拿定存單去看?)很多人看,大家都有拿來看,因為都不懂得金融什麼的,就都很好奇,怎麼會有這個這麼多的錢」、「(〈請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二
宗第十九頁〉你所看到的定存單樣式是否是這個樣子的?)類似。都很像。就看到是荷蘭銀行,打出來大概是這樣子」、「(當場周文群有沒有講什麼話?)不懂啊!大家看到那個東西都以為是真的,當場也沒有辦法去查證。因為那個講說沒有辦法隨便到銀行查證,所以也沒有查證到底是不是……」、「(當場周文群有沒有說要去報警這件事?)沒有」,嗣經上訴人詰問以「提出定存單的時候,我有沒有曾對利率和兌換率之間的錯誤提出質疑」乙情時,該證人始改稱:「那時候利率好像有點問題,但是我們不懂,不知他們在爭執什麼,周文群有提出來……」(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是證人黃心斌就上訴人在察看前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時,究有無提及該存款單上所載之利率有問題一節,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其陳稱當時所察看之定存單係屬荷蘭銀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既無該五億美元之存款,猶執前開偽造之存款單交予蔡宗修,用以取信蔡宗修,即難認其無行使該偽造存款單之犯意,原判決基此事證,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推論上訴人諉稱其曾經表示前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偽造,足證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顯無可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雖其對證人黃心斌上開所陳「那時候利率好像有點問題……周文群有提出來……」云云,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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