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耀基
上 訴 人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施宗顯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黃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宗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施宗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 宗顯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 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雖以施宗顯係茂翔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錦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預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於民國一○一年 三月間,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 務採購案,如參與廠商之投標價格相同,須以抽籤方式決定 得標廠商,為增加中籤得標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轟仁,分別以茂翔 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 投標,嗣因招標機關開標後,發現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投 標單地址、電話、筆跡相同,遂不決標予該等公司而未遂等 情,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二、五頁)。 然上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 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
件。則就行為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 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始屬合法 。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指施宗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陳轟仁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 義,製作繕寫金額相同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 等情,僅載明其犯意及參與投標情形而已。就施宗顯如何施 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中油南採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攸關犯罪之要件,並未於事 實欄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理由內引用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投標事實後,逕論彼等確 有為增加中籤得標機會,分別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 製作繕寫金額相同之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之圍標行為等情(見 原判決第四、五頁)。僅敘明上訴人等上開投標情形,即跳 躍式論斷彼等有圍標行為,而未說明上開論處上訴人等犯罪 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陳轟仁證稱:伊於投標前,曾電詢承辦人徐綺縵,獲其 答覆,如三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會有圍標之嫌,如非同一 負責人,即無圍標問題,並將此情告知施宗顯,始決定參與 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而證人徐綺縵亦 證稱:伊當時回答,如不同負責人,押標金之帳戶不同,就 可以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三六頁反面) 。倘若無訛,本件參與投標之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不同,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帳戶亦異(見法務部調查局 卷第十八、二十三、四十一、四十六頁),已符合徐綺縵上 開證述之投標條件。則施宗顯經陳轟仁電詢、告知無圍標問 題後,決定以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是否因 確信合法而欠缺施用詐術之故意?不無研求餘地。上訴人等 於原審即為如此辯解(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原判決徒以 「陳轟仁沒有講三家公司的關係,也沒有問關於同一個地址 的公司投標的問題」云云,即認其與徐綺縵之陳述,不能為 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五頁),而置陳轟仁、徐 綺縵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於不顧,亦未說明上訴人等 上開辯解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茂翔公司、錦耀公司)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該等公司 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彼等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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