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清實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清實有判決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員工即被害人張○傑因於工 作期間未著救生衣,又無護欄或安全設備之輔助,且無救生 員在場,而落海溺水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罪〈已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並於民國102 年7月3日經總統公布,惟因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現尚未施行〉),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四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 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 刑確定,現執行中)。
二、關於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張○傑係於94年 2 月13日,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港內之龍 美8 號平台船上作業時,掉落海中死亡。然由偵查員陳○長 撰寫之94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其上記載「推斷死亡時間約5 小時內」,及同年月16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驗斷書,法醫許忠正對於張○傑之死亡日期記載 為「94年2月15日下午7時(22分)打撈上岸已死亡多時」等
內容,張○傑是否確於同年月13日落海死亡,已有疑義。且 上開所謂「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內」,通常係指發現屍體之 時間往前計算,而驗斷書所稱「已死亡多時」,究指多長時 間、已否逾二日等,原判決均未說明。況張○傑若係於94年 2 月13日落海死亡,何以其工作鞋於同年月15日始遭發現置 於碼頭岸邊?原審雖認定張○傑非他殺及自殺,然並未究明 係何人將該工作鞋自龍美8 號平台船攜至碼頭岸邊。乃原判 決逕自認定張○傑落海死亡時之時間為94 年2月13日,有採 證違背經驗法則,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就上訴 人之辯護人主張張○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尚有約130通發、受話通聯紀錄 乙節,逕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 運處函復意旨已逾保存期限,即認該約130 通電話未通話,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打撈張○傑 上岸之鄭○綱證稱:張○傑經其打撈到,係穿著襪子及衣服 ,外套是連帽,未戴工作帽,亦未穿著鞋子,發現張○傑屍 體之位置是在平台正下方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陳○ 長證稱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中提及張○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4年2月13日上午7時54分、同日上午8時1分許, 與上訴人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係根據檢察官調閱結果而 記載者等語;張○傑於94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司 機,於94年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經其父張○爵會同打撈 人員在龍門港碼頭海域打撈上岸時,已無生命跡象之情,有 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刑 案現場照片、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94年 2 月16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澎湖地檢署驗斷書、相驗照片、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岸巡第七總隊龍門安檢所進出港工作紀錄簿,以及馬 公分局94年4 月14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員 陳○長於94年3月10日製作,其內有「經調閱死者張○傑000 0000000號、陳清實0000000000號、陳清實之妻 0000000000 號、企業行0000000號等3人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自94年 2
月1 日起至15日止通聯紀錄進行交叉比對,查張○傑生前94 年2月12日晚間19時許,曾撥打000000000(通話內容80秒) ,經查為台北林口長庚醫院總機電話。於2月13日上午7時54 分許,受陳清實0000000000來電(通話內容為27秒),張民 又於8時1分許撥出,與其老闆陳清實0000000000聯絡(通話 內容為121 秒),為生前最後一次通話紀錄。之後均為受叫 電話,沒有通話紀錄 (秒數為0)」內容之張○傑意外死亡 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張○傑遺體結果,外表觀察結果:「頭頸部:… 左顴部和前額有小瘀傷……。」「四肢:雙手背小指側均有 瘀傷,約四點五乘一點三公分大小。左前臂前內側有一個約 三公分直徑瘀傷,……右膝前側和右小腿外側上端有小瘀傷 ,其大小未逾一點五公分直徑。右大腿後內側和右膝後側亦 具數個點狀瘀傷,其直徑約二至三公分。左膝前側和內側共 有四個瘀傷,直徑約二點五至三點五公分。右小腿前內側具 大面積瘀傷,直徑約二點五至三點五公分。」並認張○傑死 亡原因為「溺水導致窒息死亡」,有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可考;張○傑上開外表之傷勢,較似落海後在海中碰撞鈍 物所造成乙情,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6月4日函文在卷足憑; 張○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2 月13日至同 年月15日間之通聯紀錄,其中於94年2 月13日,與上訴人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4 通聯繫紀錄,至同年月13 至15日期間,受叫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中華電信語 音信箱代表號,當受話門號未應答系統啟動語音留言功能時 ,即產生此號作為紀錄,且系統非必按序排列,即撥號至留 言系統之紀錄,與第三人撥話至門號之紀錄可能排列在一起 等,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作業中心101年2月21日信客 一(一)警(101)字第066號函、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 資料查詢資料、原審向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查詢之公務電話 查詢單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94年2 月13日適逢過年休 假,伊未請張○傑上班,至伊於警詢中所稱伊主動聯絡張○ 傑至龍門碼頭保養挖土機之語,乃受張○傑之父張○爵不忍 張○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虛偽供述,而張○傑於94年2 月15日猶有通聯紀錄,其死亡時間應為同年月15日,且張○ 傑有服用藥物,案發時穿著之鞋子放置在岸邊,是張○傑應 係自殺,又當時龍美6號、龍美8號、龍美10號之船均停放在 龍門漁港西側碼頭邊,在陸地上亦尚擺有一部挖土機,距離
碼頭邊18.4公尺,龍美8號平台船則有兩部挖土機,當時要 保養之挖土機係放置在陸地上者,設若伊有請張○傑保養挖 土機,亦非龍美8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因張○傑無法獨自 到龍美8號平台船上工作云云等辯詞,以:⑴張○爵於檢察 官諭知欲對張○傑遺體解剖,及嗣後進行解剖過程,均表示 無意見,顯見張○爵同意解剖張○傑遺體以釐清真相,上訴 人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張○爵請託,與事實不符;⑵張○傑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自94年2月13日開始即出 現屬語音信箱代表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並持續至同年 月15日,足證自張○傑之親友或家屬自94年2月13日起,即 已持續撥打張○傑之行動電話,尋找張○傑下落未果,至上 訴人雖主張○傑之行動電話在上開期間尚有約130通發、受 話通聯紀錄,但因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有中 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復在卷,故不足以認定該約130通電話 有通話;⑶關於張○傑死亡時間,澎湖地檢署驗斷書僅記載 「已死亡多時」,並未認定死亡時間為94年2月15日;又依 證人陳○長之證述,其偵查報告中所記載「推斷死亡時間約 5 小時之內」,並非其自行查證之結果,係轉述自法醫師胡 ○而來,然依鑑定人即法醫師胡○於原審上訴審中之證述, 其就有無推認張○傑死亡時間係在約5小時之內,已不復記 憶,且雖其估計張○傑自死亡時間到進入冰櫃保存遺體,其 間隔未超過一天,但因其未到現場勘驗資料(諸如水溫、潮 汐、水中生物量等)作為參考數據,故該估計並非精準。是 上開偵查報告及鑑定人胡○之證言,不足推翻張○傑係於94 年2月13日上午即落海溺水死亡之認定。至張○傑胃內約有 80毫升褐色液體殘留,可能係因與上訴人通話後匆促趕至案 發現場而未及時進食所致,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 依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供承:龍美8號平台船有用繩索綁住 ,雖離岸邊約有3、4公尺,但應拉繩索將平台船拖靠岸邊等 語,顯見張○傑並非無法獨自到龍美8號平台船上工作;⑸ 張○傑之工作鞋係於94年2月15日下午2時,始經人發現放置 在碼頭岸邊,而參諸上訴人雖稱於94年2月13日10時許至案 發地查看,但未曾供述有見到張○傑之工作鞋,及證人黃○ 強(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94年2月14日上午10時接獲吳 ○勇電話,告以:張○傑昨天出來工作,人不知道跑到那裡 ,鞋子留船上,車子停在岸邊等語,可知張○傑之工作鞋, 非無可能於94年2月14日之後,始經人置放在碼頭岸邊,是 無從以張○傑之工作鞋於94年2月15日始遭人發現,而推認 張○傑應為自殺;至張○傑遺體經打撈起時,雖未穿著鞋子 ,但其原因,或工作時鞋子脫落或平時工作時未有穿鞋習慣
,或因工作期間脫鞋休息等不一而足,亦無從執此即謂張○ 傑並非於94年2月13日落海溺水。再張○傑溺水前雖可能服 用藥物,但係按醫師處方治療,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張○傑 係因服用藥物或喝酒失神落海致死等,乃認上訴人前開辯詞 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 決理由二之㈥至㈩)。
㈢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 訴意旨所指,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 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所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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