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79號
TPSM,102,台上,4679,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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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六、一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鎮賢與陳建全(業經第一審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幫忙陳建全繳納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按應係十二萬元之誤),作為出資,並由陳建全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作為製造場所。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鼻舒寧」感冒藥(下稱本件感冒藥)約一萬五千顆,前往上開製造場所交給陳建全。陳建全以本件感冒藥提煉出麻黃素,再將麻黃素進行鹵化、氫化及純化程序,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迨至一0一年五月六日,始經警搜索查獲陳建全,並依陳建全之供述,拘提被告到案,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建全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否認其所稱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本件感冒藥及資金之綽號「牛哥」男子係被告,惟其於警詢時二度供稱「牛哥」即為被告等情,且指認被告之照片確認無訛;並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你在警詢中所述一位『牛哥』的男子,是提供感冒藥及現金四萬元給你,供你製造毒品的證詞是否真實?)是。(問:該位『牛哥』之人是否為黃鎮賢?)本名我不記得了,但我在警察局中指認的照片就是編號六號的黃鎮賢。(問:請陳述如何與黃鎮賢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被判刑四個月,需要繳罰金,但黃鎮賢說他要幫我繳罰金。(問:黃鎮賢除了給你十二萬元的罰金外,有無給你其他的利益?)黃鎮賢還會給我工錢,但必需要做完後,才會分配利益。(問:一萬五千顆感冒藥如何拿給你?)黃鎮賢拿來到我六龜的家裡給我的,現金四萬元也是黃鎮賢當場給我的。(問:你如何與黃鎮賢聯絡?)打電話。(問:黃鎮賢除了四萬元外,還有沒有給你其他的資金?)黃鎮賢還有匯給我一次四千元,是匯到詹玉詩的郵局帳戶。(問:你如何跟黃鎮賢說欠錢的事?)我直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沒有錢吃飯,他就匯錢給我。(問:黃鎮賢的住處?)台中。」「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在警局所做筆錄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黃鎮賢有拿藥丸到六龜給我。」則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亦與卷內有關被告係居住在台中市、陳建全確有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易科罰金尚未繳納、被告自承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之陳建全住處、被告曾匯款四千元至陳建全指定之帳戶等事證,悉相吻合,足見陳建全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故陳建全嗣於第一審改稱:伊所指「牛哥」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陳建全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經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陳建全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後,即明確供述被告之綽號為「牛哥」,其所指提供本件感冒藥之「牛哥」即為被告等情,且於警詢過程中,警方未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陳建全於警詢指認被告為「牛哥」,確係實情,並非為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㈢陳建全自承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欠缺生活費,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弄的都沒在賺錢』,欠四、五千塊,沒錢可以吃飯,很難過。」被告答稱:「怎麼會這樣。」陳建全告以:「支援幾千元。」被告隨即叫陳建全提供匯款帳戶,並於同日匯款四千元至陳建全妻子詹玉詩之郵局帳戶。可知係被告提供本件感冒藥予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全因此表示「弄的都沒在賺錢」,以向被告借錢,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以被告直接回答「怎麼會這樣」而未詢問緣由,即同意匯款予陳建全支應,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陳建全所述「弄的都沒在賺錢」意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言,至為灼然。原判決未細繹上述被告



與陳建全為通話之真意,即認係陳建全欠缺生活費而請求被告匯錢花用云云,容有疏誤。㈣被告與陳建全係於一00年三至六月間,因一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而結識,又被告坦承以三百元申請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贈予陳建全使用,並於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開始使用。參照被告與陳建全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陳建全)要來拿錢來借我快死了。(被告)多沒辦法。(陳建全)不用多,一萬塊。(被告)好啦。」可知陳建全經濟狀況不佳,以區區三百元申請易付卡都無法支應,根本沒有資金購買經警查獲之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亦可佐證陳建全陳稱係被告提供本件感冒藥,並拿出四萬元讓其購買相關化學原料及器具等情,應係事實。㈤被告前於一00年一月間,與陳曉年(判刑確定)、黃乃木(通緝中)、歐忠信(已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另案係由被告提供十三萬顆「鼻速克」感冒藥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確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可以佐證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洵非子虛。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亦未敘明所憑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又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等情,核屬陳建全所為陳述,仍須另有確切之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至於陳建全所陳情節,與卷內有關被告係居住在台中市、陳建全確有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易科罰金尚未繳納、被告自承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六龜區之陳建全住處(見警卷第二0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卷第一一頁)、被告曾匯款四千元至陳建全指定之帳戶



等事證,悉相吻合,及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陳建全使用各節,以被告與陳建全既為舊識,且有所往來,均非通常即與陳建全所指兩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具有直接關聯。又縱認陳建全與被告間通話所述「弄的都沒在賺錢」一語,意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言,亦非必然即與被告有關。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陳建全之經濟狀況不佳,根本沒有資金購買經警查獲之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等情,充其量或能證明陳建全並非單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另有其他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資金或原料之正犯或共犯存在,仍不能逕認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被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及原料等情,即屬實在。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即被告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等情,固足證明被告有管道大量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感冒藥,但與被告有無提供本件感冒藥予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仍缺乏直接關聯。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公布施行已有多年。且稽之卷內資料,陳建全於九十九年間,即有以感冒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已確定;另於一00年初再犯,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判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陳建全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尤早於被告,堪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應非一無所知。縱使陳建全於警詢時未經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仍無由排除陳建全於警詢時有為獲致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㈤綜上,原判決認缺乏確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實在,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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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