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健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健富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九、十月間,顯不相同,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購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但上訴人究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代購愷他命或購入後再交付陳君雅?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未說明,尚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難認適法。㈢陳君雅一再證稱購買愷他命的數量及價格是由其決定,則上訴人如何能牟利?其營利之意圖顯難成立,原判決以擬制推論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不當適用證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被告之辯解雖屬不能成立,但法律之適用並不受被告之辯解拘束。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愷他命予陳君雅並取得款項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已有自白之意思,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將上訴人之辯解認係否認犯罪,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君雅、李鈺沛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陳君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這四次交付愷他命給陳君雅,都是伊與陳君雅合資購買愷他命,絕對沒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苟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即難任意指摘違背法令,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起訴書雖將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記載為「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惟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將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九年八、九月間」(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其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一節,上訴人如何辯稱係合購,於第一審審理中,尚供稱其與陳君雅合購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參酌陳君雅亦證稱向上訴人販入愷他命之時間,應係九十九年八、九月間,而非同年四、五月間等語,及證人李鈺沛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九年九月間曾見到上訴人與陳君雅交付愷他命與金錢一、二次等語,相互參酌,應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之時間,係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等理由。原判決之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有疏誤,然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本旨,尚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云云,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此記載,原審對審判中案內不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說明,自無違法。況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可能於販入愷他命時即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核屬對己不利益之事項,其執此而為指摘,亦有違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另原判決事實已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由陳君雅多次致電上訴人或當面告知所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後,上訴人即依附表所示之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並於理由內敘述衡以上訴人與陳君雅非至親密友,持有大量愷他命復有遭查緝風險,獲判重刑之可能,卻使購入愷他命之利益由二人
雨露均霑,已與常情事理有違,況上訴人亦坦承確獲得購毒成本之利潤,堪認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陳君雅,乃基於營利之意圖等語,就上訴人如何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予陳君雅,已詳細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再上訴人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陳君雅,並自該陳君雅處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其始終辯稱係與陳君雅「合資」購買愷他命,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如何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應認上訴人並未於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自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敘甚詳,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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