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51號
TPSM,102,台上,4651,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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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簡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四八、二八九二、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編號七至十五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十六部分)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與少年吳家賢(民國八十三年十月生,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及曾國豪吳家瑋李泓佑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吳家賢曾國豪吳家瑋李泓佑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黃富美、張維祐邱士瑜闕丞均汪國輝陳仕修倪俊翔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二.一九五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二0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已試射二顆),參酌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述槍、彈來源為「阿男」,但經警追查後,並未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呂志文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並經呂志文到庭證述明確,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原判決認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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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