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47號
TPSM,102,台上,4647,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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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樑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 分處)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出 售及管理業務。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 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風景特定區內擁有一千一百十七 點九二三坪旅社用地,該公司董事長王桂霜(另案由原審審 理中)原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國際觀光飯店」,因 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推動土地變更 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再簽訂合 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開發案基地面積後,再由永育公 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王桂霜自八十四年間起,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專案 讓售壽豐鄉○○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十筆國有土地),充實興建飯店之基地,該申請案經 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核准後,王桂霜旋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詎被 告竟基於圖利王桂霜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擬稿,於同日經陳永豐核閱發文,同年月二十七日呈江金郎



(陳永豐、江金郎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審閱之國有財產 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行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王桂霜(雙聯公司)申請國有土 地專案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勘查表函文中,業已檢附鄰 近土地現況資料,詳載○○段○○○及○○○地號之土地業 已賣給王桂霜,竟故意不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 售價;又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得知保護區建 地目、○○段○○○等五筆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一八平 方公尺(即86.56坪),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六月,成交金額 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每平方公尺12,230元,每坪 約四萬元)及○○○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每坪四萬元至八 萬元、農地價格每坪三至五萬元之資料後,刻意忽略、隱匿 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查估規定詳實登載於土地地 價調查表,而虛偽填載:「鄰近同段○○○之○、○○○地 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 公尺七千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經查本 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差價提每平方公尺七千元 ,請公決。」等不實內容,故意未標示上開二筆土地係位於 ○○○○○之文教區用地,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送由陳永豐 、江金郎審核後,發文送請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 產局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被告故意提供不實查估 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低價,將系爭十筆國有 土地以總價為六千一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讓售給王桂霜 ,圖利王桂霜四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以每坪 實際交易價格二十萬元計算),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因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 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案 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向國有財產局查明「林志忠是否仍 可參與競標?」,若有上揭判決理由所指之情事,國有財產 局將如何因應處理?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已將其查訪結果附於卷內以 供查考,並無隱匿之情事」,然此僅為表面理由而已,被告 何以不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將查估勘查結果詳細記載 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職務上所製作之編號○○○號土 地地價調查表內?又何以不將勘查紀錄影本逕附在土地地價



調查表之後,供為審核之參考?且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 七月十三日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鄰近之○○段 ○○○、○○○─○、○○○、○○○、○○○地號,面積 二百八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即86.56坪),八十七年六月 之交易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換算每坪約四萬元(每平方公 尺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被告亦未將之詳細記載在土地 地價調查表內,亦未將該函作為附件。綜合以觀,被告之作 為有違常例常規,顯係故意矇混過關以圖利。原審未為綜合 判斷,遽採被告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 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①雖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秘書處長兼承辦永育公司土 地開發業務之李欽財及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康德興均證 稱本案土地讓售前有人插牌子要賣土地。惟李欽財證稱每坪 賣十六萬餘元;而康德興則證稱每坪約十三萬元。兩人所述 價格已有不同,且未能證明對方所述價格之真實性,及有無 以該價格成交。況插牌欲賣之土地是在台九丙線公路旁,而 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距離台九丙線公路達數百公尺,兩者價格 難以互相比擬,且插牌欲賣土地之地主是否能以其所欲出售 之價格完成交易,亦屬不能確定,是李欽財康德興之前開 證述即便屬實,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雙聯公司 與永育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雖約定:永育公司應以 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 地。惟王桂霜原本不願與永育公司合作,才故意將價格提高 到每坪十五萬元,且協議合作後雙聯公司必須負擔永育公司 之十四公頃公園綠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一切費用,俟 完成變更後,永育公司始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 司現有旅館及其他私有土地,故上述十五萬元係基於雙方合 作開發契約就特定標的並附有特殊交易條件之約定價格,並 非一般正常之市場交易價格,自難作為查估本案土地市價之 依據。③被告於查估本案土地,對鄰近土地交易價格詢訪時



,曾於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以鉛筆註記「建一坪四-五 萬(道側)」、「田三-五萬」,並將該表附於本案讓售土 地卷宗內,足認其查訪之土地交易價格與上開土地之價格相 當,且已將其查訪結果附於卷內以供查考,並無隱匿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其他使用區,距離 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有數百公尺之遙,仍處計畫開發階段,日 後是否能夠順利完成開發變數仍多。又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 ○○○、○○○─○、○○○、○○○、○○○地號等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於八十七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 而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二者之公 告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衡其市價應有所差距;同段○○○地 號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案土地之二倍有餘,售價每坪僅為 約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而被告估算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如以二者之 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觀之,被告所估算之價格顯然較高,並無 低估之情形。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 財產北花二字第○○○○○○○○號函稿雖係由該分處第二 股承辦人陳桂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並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加會第一股之被告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完竣;然國有財 產局花蓮分處上開函稿是第二股承辦,非配屬第一股之被告 承辦,該函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正式發文後,江金郎主 任始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黃色標籤紙,指示第一股辦理產籍 異動登記。是被告調查本案土地地價時,因不知有上開土地 之出售,致未參酌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格,上開函件不能證明 被告有故意低估本案土地價格之情形。⑤證人王桂霜代表雙 聯公司八十七年間經由林志忠向彭水蘭范莉玲購買其等共 有之同段○○○地號土地(面積約十八坪)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二十萬元之案例,另有其特殊考量,自不能作為比附援引 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價格。因若王桂霜未能及時收購林志忠之 上開○○○地號畸零私有土地及取得林志忠承諾保證不以毗 鄰之同段○○○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從事抗爭,即無以 後續提出申請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段○○○ 地號」國有土地。將致雙聯公司之「○○國際觀光大飯店」 興建開發計畫無限期延宕,甚至導致整個開發計畫失敗。因 此王桂霜不得不同意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每坪二十萬 元」向林志忠購買面積約十八坪之畸零「同段○○○地號」 私有土地,以及時排除推展「○○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 發計畫之障礙。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士李俊樟及 證人即該分處主任張素靜均證述:承辦人做現場勘查,進行 估價程序,並無硬性規定要做成紀錄,不過一定要提出地價



調查表等語。且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地價調查表之記載觀之 ,應已符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 序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李俊樟張素靜所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 查及估價業務流程,被告既於地價調查表上為上開記載,則 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股長、主任,及國有財產局分區辦事 處估價小組審核、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與所 參考之鄰近同段○○○-○、○○○地號土地座落位置、地 形、交通情形、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等項均無誤認之可能, 足認被告並無隱匿上開各項估價條件之情事。另與本案土地 同段之○○○-○、○○○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 之價格讓售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上開 土地係位於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旁,則被告參照國有財產局花 蓮分處就同段○○○-○、○○○地號讓售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與證人李俊樟張素靜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 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查、估價業務流程與標準並無不 符之處。再本案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等十筆土地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為地價調查估算後, 該區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而被告 參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同段○○○-○、○○○地號讓 售之價格,而估定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其 辯稱並未低估本案土地之價格,堪以採信。⑦依林志忠在偵 查中之證述,林志忠為實質耕作人而有該同段○○○地號國 有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且林志忠得以其妻所有土地相鄰地主 身分參與競標。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判決就檢察官 所舉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 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 同評價,或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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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