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黎 牧 文
黎范秀羽
黎 靜 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第一次筆跡鑑定,所比對黎帥君(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簽名取款憑條,均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製作,與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黎帥君簽立系爭授權書相隔數年。另調查局之第二次筆跡鑑定,其中所比對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之筆跡資料,並未確認是否真正。且調查局為上開二次鑑定時,並未參考黎帥君之病歷瞭解其當時之病況如何,自有瑕疵。且黎帥君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有多人見聞,該授權書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上訴人等並無偽造之動機。原判決遽以上開鑑定結論,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等上開辯解之理由,自非適法。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部分,所支付價金中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係黎牧文向銀行貸款後,由黎帥君匯予出賣人謝樹枝。另簽約金中之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係黎范秀羽變賣金飾所得。另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額一百十八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票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黎帥君)一紙,款項係轉自黎帥君設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參以黎帥君本身收入不高,並無資力等情,上開房、地顯係黎牧文、黎范秀羽出資購買。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黎牧文、黎范秀羽係將購屋資金贈與黎帥君。原審竟認上開房、地並非黎牧文
、黎范秀羽所購買,亦非借名登記予黎帥君,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卷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書」所載,足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在黎帥君生前,足見係經黎帥君同意及授權而為。原審誤認上訴人等係於黎帥君病逝後,始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碧瓊,顯非適法。㈣、原審所指黎帥君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未召集所有利害關係人,及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真實性有疑等情,均不足作為上訴人等有偽造承諾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另依陳仙香之證言,其係將黎帥君之印章(印鑑章)交予黎范秀羽,與原審認定係由黎牧文盜用黎帥君之印章乙節不符。又以黎帥君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購買之不動產,並未辦理過戶,則陳仙香證稱已將黎帥君之印章交予黎范秀羽云云,顯非實在。原審另認證人孫錦生、黎適宜之證言為不可採,然此外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授權書之簽名,係由黎牧文描摹偽造。況黎牧文為醫生,案發時年近八十,難以完成描摹工作。原審認定系爭承諾書、授權書上黎帥君之印文、署押分別係盜用及偽造,與卷證不符,難謂為適法。㈤、陳仙香已證稱黎帥君生前曾交付多份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等,其有移轉名下全部財產之意思甚明。再由黎帥君歷年處理其名下所有房、地及股票等過程以觀,可知係出自其本意,而由家人執行,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陳仙香之指訴係出於臆測。原審未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黎牧文、黎范秀羽係黎帥君之父母,黎靜宜為其胞姐,郭碧瓊(業經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判決確定)係黎靜宜之同事。緣黎帥君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重病(直腸癌併肝轉移)住院,上訴人等為避免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發生遺產稅問題,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郭碧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以盜用黎帥君印鑑章之方式,偽造黎帥君表明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為黎牧文所信託等情之承諾書一紙,及偽造黎帥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授權黎范秀羽代理出賣之授權書一紙,均足以生損害於黎帥君。上訴人等再徵得郭碧瓊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碧瓊所有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於同年二月八日後之二月間某日,連續偽造黎帥君名義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售予郭碧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黎帥君病逝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連續持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黎帥君因買賣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碧瓊,使各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黎帥君之配偶陳仙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嗣上訴人等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承諾書、授權書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陳仙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另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均緩刑三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仙香指證綦詳,上訴人等對上揭事實經過,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碧瓊、謝金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黎帥君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大醫院病歷資料、承諾書、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承諾書、授權書分別係黎帥君親自蓋章或簽名,其等係依黎帥君之授權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該等不動產均係黎牧文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黎帥君,上訴人等有權處分,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云云。然而:㈠、系爭承諾書內容涉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之歸屬,影響重大,若黎帥君於臨終前書立該承諾書,卻未召集所有利害關係人到場,亦未由第三人見證,逕由受益之黎牧文自行代筆,且僅蓋用黎帥君之印鑑章,而未簽名,有違常情。又該承諾書,將黎帥君因任職於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無償配股取得之股票,亦列為黎牧文所有信託於黎帥君名下,有悖於真實性。參諸陳仙香於偵、審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將黎帥君之印章(印鑑章)、身分證一併交予黎范秀羽,委託黎范秀羽代辦黎帥君購買桃園縣中壢市大業路房屋之付款及過戶事宜等語。而黎范秀羽對其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黎帥君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印章,要求建設公司將上開房屋之買受人改為黎范秀羽等情,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等情,堪認案發時黎帥君之印鑑章仍在黎范秀羽保管中,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鑑章自非黎帥君所蓋用。㈡、系爭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經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民事庭連同黎帥君之相關筆跡資料,兩度囑託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
均研判為描摹之字跡,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與其餘取款憑條等資料之筆跡相同,係同一人所為等情。惟調查局二度鑑定時,除就筆跡之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予以觀察比對,亦考慮身體狀況會影響簽名之力道表現,而特別選出與待鑑定之筆跡書寫時間、書寫體裁相近之直式簽名樣本六組(書寫時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進行鑑定,經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後,研判系爭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描摹之字跡等情,業據調查局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而全球公司之鑑定,對於系爭授權書上與取款憑條上「黎帥君」簽名字跡中撇劃粗細及連筆變化之不同,未見說明。相衡之下,自以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堪認系爭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㈢、證人黎適宜、孫錦生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於黎帥君簽立系爭承諾書、授權書時在場云云,然而其等就當日如何到場乙節,所述不符。且其等就黎帥君何以未在系爭承諾書及授權書上一併簽名、蓋章,而僅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系爭承諾書上則係蓋章等情,所述情節不符常情。兼以證人即看護施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見過上訴人等拿存摺給黎帥君看過,其他就沒有了等語,黎適宜、孫錦生之證言自無可採。㈣、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用黎帥君之印鑑證明,固係黎帥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申請。惟此係因黎帥君委託黎靜宜出售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房屋需要,而一次申請五份印鑑證明交予黎靜宜等情,業據陳仙香證述明確。自不得憑以推測黎帥君曾授權上訴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㈤、黎帥君購買附表編號一之房、地時,其中六百萬元價金雖係由黎牧文向銀行貸款後,由黎帥君匯予出賣人謝樹枝,然黎牧文提供資金予黎帥君購屋,或因借貸、或為贈與,可能原因不一,難認黎牧文係為自己支付買賣價金。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支票、本票多紙及部分現金,其中僅有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黎牧文開立,其餘均係以黎帥君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或支票支付,且其中發票人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黎帥君)、金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黎帥君設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等情,亦有台灣銀行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可按,均無法證明係由黎牧文出資。上訴人等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房、地為黎牧文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黎帥君,尚無可採。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依證人即代書曾瑞琴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九十五年度移調字第二五號)審理時之證言,堪信係黎牧文出資購買,登記於黎帥君名下。然此與黎牧文是否未經黎帥君同意,擅自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要屬二事。而系爭承諾書、授權書係屬
偽造,已如前述,無從認定黎帥君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辯稱其等有權處分上開土地,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無可採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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