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生活大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秋
訴訟代理人 洪秀蘭
王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七巷「生活大亨」十八號七樓 之所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欠繳管理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因管理委員會未盡責, 致使其停車位遭人占用,乃拒繳費用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管委會會議記錄、存証信函、 生活大亨社區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組織章程等為證,被告雖抗辯 稱:管理委員會未盡責,致使其停車位遭占用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 依原告所提經占用停車位現已出租予他人,有原告提出之停車位租用合約書一紙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承認在卷,至被告請求傳訊曾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証人廖 勝富,結稱確於八十八年間曾前往處理被告停車位遭占用之糾紛等語,被告亦坦 承係於八十八年間出租停車位時查悉經占用等情,核與証人所述相符,惟原告起 訴請求之管理費係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費用,縱前揭車位於八 十八年間遭占用屬實,亦非其拒不繳納之前管理費之理由甚明,此外被告又未能 舉任何具體事證証明得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五萬五 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