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23號
TPSM,102,台上,4623,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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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潘秋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其被訴加重 強盜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與 其弟潘室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雲 林縣麥寮鄉○○村○○路○○○○○號陳伯旺、陳李秀菊之 租屋處,為帶回潘室名與陳香如所生之女而發生激烈爭吵, 嗣陳伯旺之友戴聰原應陳伯旺電話求援前來相助時,被告與 潘室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室名持其所有之鐵 鎚一把,被告則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一支,共同毆打戴聰原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而理由內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室名證稱:「陳李秀菊以電話通知戴聰原到場。」、證人即 告訴人戴聰原證稱:「陳李秀菊打電話給我時喊救命,我趕 去她家。」、證人陳李秀菊證稱:「不知道是我打電話給戴 聰原,還是戴聰原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喊救命,戴聰原 就趕過來我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均證稱當日係 陳李秀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求援。此與上開認定由陳伯旺以 電話向告訴人求援之事實,不相適合。又理由中引用被告供 稱:「當天戴聰原帶鐵鎚來要打潘室名,我上前阻止,戴聰 原連我一起打,後來潘室名拿到戴聰原的鐵鎚,就拿鐵鎚打 戴聰原,...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謂潘室名拿到告 訴人帶來之鐵鎚後,持該鐵鎚打告訴人,此與上開認定潘室 名持其所有之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不相適合,均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蔡昕岱證稱:「陳香如之母陳李秀菊於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潘室名押走後,我與戴聰原、許登 期在同一輛車上去麥寮派出所,在車上戴聰原許登期到台



西分局時,戴聰原會指訴潘室名是誰,搶走戴聰原多少錢, 讓許登期在後面,要許登期當證人指認潘室名,... 」等語 ,謂告訴人要求許登期配合指認,認證人許登期之證言有嚴 重瑕疵,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六、十八頁)。然理由內 另引許登期證稱:「起先報案時我和陳香如一起去麥寮派出 所,我抵達麥寮派出所時,戴聰原也已經抵達派出所。」、 告訴人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陳香如通知我說陳李 秀菊被押走了,我就開車趕去麥寮派出所,到麥寮派出所有 遇到陳香如,蔡昕岱也有去,許登期應該是自己去的,他怎 麼去的我不知道,當時有聯繫上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 五頁),均證告訴人並非與許登期同車前往麥寮派出所,甚 至亦未與蔡昕岱同車前往,此與蔡昕岱上開證稱其與告訴人 、許登期同車前去麥寮派出所等語,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則告訴人與許登期究竟有無同車,得以要求許登 期當證人配合指認?又蔡昕岱曾否與彼等同車,而得見聞上 開配合指認之情?此攸關蔡昕岱許登期之證言有無瑕疵及 憑信性,並影響被告被訴強盜犯嫌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蔡昕岱上開證言,謂證人許 登期之證言,具嚴重瑕疵,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之加重強盜 犯行不能證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審法院另案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維持第一審論處 潘室名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嗣因潘室名未上訴而確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該 案已認定潘室名確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事,且認潘室名以鐵 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其強盜之強暴行為無法分割,告訴人 所受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正 反面)。若爾,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木棍與潘室名共同毆打告 訴人,及疑指被告曾以木棍押著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七 頁),則被告是否已參與潘室名強盜財物之強暴行為?殊值 研酌。且潘室名係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後,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下,即強取其口袋內新台幣一萬元,若此,就潘室名 之強盜犯行,能否謂被告未有行為分擔,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被告僅犯共同 傷害罪,而無強盜犯行,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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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