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許永清
潘麒閔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成
林志雄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一○一年度上易字第
九九八號、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六號,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三、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永清上訴意旨略稱:㈠、許永清於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已主張:依卷附許永清與大陸女子付麗華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電話譯文)記載,可知一般仲介假結婚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仲介真結婚之費用則僅約二萬元,本件徐元男與付麗華之婚姻,仲介人既僅收取二萬元之費用,故該婚姻應屬真正,實則付麗華係因與徐元男之母親相處不融洽,又嫌棄徐元男,乃離家出走;依卷附許永清與共同被告徐元良(已判刑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之電話譯文所載,上訴人潘麒閔確有與所娶大陸女子俞桂云共同生活之意思,足證潘麒閔與該女子係真結婚;上訴人林志雄於偵查時已供稱其非人頭丈夫,與大陸女子林小蘭確係真心相愛,二人並常以電話聯絡等語,參酌卷附徐元良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小蘭」之電話譯文載示,「小蘭」曾陪林志雄睡覺,顯見林志雄與林小蘭確係真結婚;證人葉天鵬、李建興、李嶸松於偵查時曾分別證陳其等各與大陸女子陳明云、陳雅平、陳云珠係真實結婚等語,是葉天鵬與陳明云、李建興與陳雅平、李
嶸松與陳云珠皆非假結婚;依證人周憲文於原審中所述,其與大陸女子曾桂芳結婚,係要與曾桂芳共渡餘生,且其於婚後尚前往曾桂芳在大陸江西老家探望曾桂芳之父母二次,而其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女子來台後,每月可取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酬勞,乃警員要其配合始能無事之故,該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徐元良復證稱周憲文於大陸結婚返台後約隔一個月,又自己花錢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曾桂芳聚會,倘周憲文係人頭丈夫豈會如此,足見周憲文與曾桂芳係真結婚;證人白繼雄於警詢時即已陳稱與大陸女子陳常嬌係真結婚,其亦曾匯錢予陳常嬌,並提出收據為憑,足證白繼雄與陳常嬌確非假結婚;依證人洪振龍於偵查或原審中所述,並非他人強逼其上車而駛往屏東市,於該車行駛途中,亦無人告知究欲前往何處,其於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出關後,將護照、身分證及台胞證交予徐元良,並未違反自己之意願,在車抵屏東市某空地時,復未遭到他人脅迫,許永清顯無非法剝奪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許永清係因陳冠宇於第一次赴大陸地區期間,大陸人士「林老闆」等人屢傳來陳冠宇終日在外嫖妓之訊息,故其在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冠宇返台時,即主動表示要接機,目的係想與陳冠宇談談,並未強迫陳冠宇上車,共同被告蔡燿吉(已判刑確定)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許永清帶同陳冠宇前往屏東市,係因許永清表示有話跟陳冠宇商談,陳冠宇與其等又係朋友,才想開車搭載陳冠宇至屏東市住處聚聚,凡此皆出於陳冠宇自願,陳冠宇於偵查時並陳稱其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小港機場時,係由許永清、蔡燿吉前往接機,旋並被以車載往高雄市鼎強街,堪認許永清無非法剝奪陳冠宇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許永清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就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稱:「即令是經濟狀況欠佳之人,也有追求婚姻幸福之權利,並應賦予相當之機會,蓋婚姻本非純粹經濟利益之交換、接收……外籍配偶(含大陸籍配偶)已慣見於今日之台灣社會,且其中相當(大)比例係經由仲介婚配,甚最初不乏『買賣婚姻』之外觀,但即令因此遭到不合理之有色眼光質疑式檢視,或蒙受不平等對待,均無礙該等婚姻所扮演穩定社會之基石角色……」,卻又謂:「附表……所示台灣籍男子自啟程赴大陸地區迄至辦畢結婚手續回台之整個過程中,未曾實際支付分文,且其應支付予台灣地區仲介業者即被告(上訴人)許永清等人之報酬,實際上也係全數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負擔,婚配之男女雙方已明顯互不對等……若附表……所示之台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均確存結婚真意,並認定對方亦同具真意,焉容前揭顯不對等之悖常情況存在?」、「附表……所示之台灣籍男子多係因欠缺工作經久而有意謀職……渠等斯時之經濟狀況多屬極差,甚
不乏窘迫至無以自力維持生活……若謂各該台灣籍男子具有結婚真意,孰能置信……許永清等人,既藉由刊登徵人廣告之手法以招募前述台灣籍男子,顯係認該等低社經地位之人較易被說服而特別刻意設定,毋寧更符合事實」,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潘麒閔上訴意旨略稱:㈠、潘麒閔自大陸地區返台後,曾將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分期償還予許永清,並由徐元良代收,原判決對此事實未加審酌;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藉由許永清墊付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甚或俟大陸女子來台非法工作後,人頭丈夫尚可與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朋分非法打工所得等利益」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憑以認定大陸女子俞桂云來台後有非法打工及潘麒閔有因俞桂云來台非法打工而分得利益等事實,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潘麒閔為能娶得俞桂云,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次入境大陸地區接應俞桂云來台,嗣俞桂云又於一○○年三月一日返回大陸地區遊玩、探親,且潘麒閔於與俞桂云結婚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九日及一○○年一月二十日、一○○年三月八日、一○○年四月六日、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分次共匯款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予俞桂云,而俞桂云於來台後,即與潘麒閔同居於屏東縣萬巒鄉住處,亦無非法外出打工以賺取金錢,俾償還相關仲介費用情事,足見潘麒閔與俞桂云確具結婚之真意,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㈢、潘麒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具狀請求傳喚與俞桂云同為大陸配偶並與俞桂云一起於一○○年三月一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及遊玩之證人方國英,俾證明潘麒閔與俞桂云確係真結婚,原審未予調查,遽認潘麒閔與俞桂云係假結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林志成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林志成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害人洪振龍之陳述為其依據,但林志成已否認有此犯行,原判決又未說明何以該洪振龍之陳述得為林志成有此犯行之唯一論據之理由;又林志成除經由許永清告知而前往小港機場接應洪振龍外,許永清並未指示林志成須剝奪洪振龍之行動自由或向洪振龍收取護照、身分證、台胞證,係徐元良個人向洪振龍收取護照等證件,與林志成無涉,另依洪振龍於第一審中之陳述,係徐元良強迫其上車,指定其在車上之座位,並係徐元良、許永清脅迫其簽發本票,林志成在全部過程中,未曾接觸其身體或施加恫嚇,原判決未予詳查,對上開有利於林志成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上訴人林志雄上訴意旨則略稱:㈠、本件林志雄既未收受有關單位所核發之大陸女子林小蘭旅行證,林小蘭即無從進入台灣地區,是尚難認林志雄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客觀
行為,原判決以林志雄已填寫保證申請書,即遽認林志雄已構成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自難認為適法。㈡、本件起訴書就林志雄犯行部分,僅記載係援引林志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林志雄又否認有該被訴之犯行,原審卻依職權採取證人徐元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作為此部分論罪之佐證,亦與證據法則相悖。㈢、林志雄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其提出之林小蘭入境申請,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審查結果,以林志雄無資力扶養,亦無不動產,又欠缺財力證明文件,因認不應准許,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林志雄之行為既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復無危險,應係不罰,請向移民署函查上開審查結果是否屬實,如是,請改判林志雄無罪等語,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嫌調查未盡。㈣、本件林志雄與林小蘭之結婚證書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人所出具,在訴訟上應屬最有效力之證據,當事人即無庸再舉證,原審卻憑空認定林志雄與林小蘭係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永清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潘麒閔確有其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林志成確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林志雄確有其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及林志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均累犯)罪刑,及論處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一罪(累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許永清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既遂共二罪(均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六罪(均累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刑,及論處潘麒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既遂一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林志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永清、潘麒閔、林志成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許永清於警詢及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偵查時之自白,徐元男、潘麒閔、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白繼雄、林志成、徐元良、蔡燿吉之供述,證人陳冠宇、洪振龍、徐廖秀蘭、李瑞賢、楊金水、穆俊誠之證詞,及卷附面談問答資料、結婚證書、入台證、申請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如何已足認定許永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使大陸女子付麗華、俞桂云、陳明云、陳雅平、林小蘭、陳云珠、曾桂芳、陳常嬌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及如該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冠宇、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暨潘麒閔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使大陸女子俞桂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之犯行,林志成有如該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林志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使大陸女子林小蘭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徐元男、潘麒閔、林志雄、葉天鵬、李建興、李嶸松、周憲文、白繼雄嗣均諉稱其等與各該大陸女子係真結婚,許永清辯稱陳冠宇於第一次赴大陸地區期間,「林老闆」等人屢傳來陳冠宇整日在外嫖妓之訊息,其因此心生不滿,才會在陳冠宇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返台時,主動表示要接機,目的僅為與陳冠宇談談,並未強押陳冠宇,林志成辯陳洪振龍在小港機場時係自願上車,且其駕車載送洪振龍至屏東市與許永清見面後,即由許永清進入車內與洪振龍交談,當時其在車外等候,故不知許永清與洪振龍談話之內容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採信;林志成就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如何之與許永清、徐元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周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嗣在第一審中之證述雖有不符,但該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潘麒閔自大陸地區返台後,縱曾將其前往大陸地區之花費,分期償還予許永清,或嗣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與俞桂云會面,或曾匯款予俞桂云,所為如何之不足資為其與俞桂云係真結婚之有利認定;林志雄為使大陸女子林小蘭入境台灣地區,已安排假結婚,並著手具名為林小蘭申辦來台之旅行證,嗣雖因故致使林小蘭未能入境台灣,所為如何之仍屬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亦皆已詳加說明。許永清、潘麒閔、林志成、林志雄(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許永清上訴意旨㈠,林志雄上訴意旨㈠,潘麒閔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審係依憑證人蔡燿吉於警詢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許永清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冠宇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論據,當然排除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稱其與許永清帶同陳冠宇前往高雄市,係出於陳冠宇自願之證詞;另原審採納證人洪振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陳,資為認定許永清、林志成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洪振龍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證據,當然排除該證人嗣於第一審時所稱其並非他人強逼上車,於該車前往屏東市途中,亦無人告知究欲前往何處,其於小港機場出關後,將護照、身分證、台胞證交予徐元良,並未違反自己意願,嗣車抵屏東市某空地時,復未遭到他人脅迫,林志成在該過程中,未曾接觸其身體或施以恫嚇之證言。又依卷附電話譯文記載,使用門號○○○○○○○○○○電話者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使用門號○○○○○○○○○電話者之通話內容為:「A(指使用門號○○○○○○○○○○電話者,下同):張小姐喔,我姓吳」、「B(指使用門號○○○○○○○○○電話者,下同):老闆你好」、「A:付麗華好像還有難題,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B:老闆,你還是跟人家做了不少嘛,我們人家的假結婚是一個月多少,給你們多少錢,你們給我想辦法嘛」、「A:你應該知道假結婚跟真結婚的價錢不一樣嘛」、「B:現在他們給她拿了多少了阿,假結婚應該也是四萬差不多阿」、「A:她是做二萬多元阿」、「B:一般價格高四萬元,價格低三萬元阿」、「A:對阿,她做二萬多是以真結婚辦的」、「B:他過去,零用錢是麗華出的,機票也是麗華出的阿,可是假結婚不是自己出的阿」、「A:假結婚現在四萬元左右啦……既然你不喜歡這個男的……我們就以假結婚的方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偵查卷第三宗影印本第五一二頁),依上開通話內容,該使用門號○○○○○○○○○○電話者既自稱「姓吳」,似難認即係許永清,且其雖謂付麗華之婚姻係以真結婚方式辦理,惟該使用門號○○○○○○○○○電話者則指付麗華為假結婚,是徐元男與付麗華之結婚真實與否,尚難依憑上開電話譯文內容予以認定;另使用門號○○○○○○○○○○電話之許永清與使用門號○○○○○○○○○○電話之徐元良在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之通話內容為:「B(指徐元良,下同)哪個姓潘的……這個我有跟他說,如果過去娶某回來,才有公司開始安排工作……」、「A:(指許永清,下同)嗯,他如果有證照,我們攔他一千」、「B:他的婚姻情形第一任娶台灣的,第二任娶越南的,因為越南一直跟他吵,經濟的因素才離婚」、「A:好,這樣目前我們有二件了」(見同上影印卷第四三八頁),再徐元良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使用前開門號電話與使用門號○○○○○○○○○○○○○○電話之林小蘭通話內容為:「A(指徐元良
,下同):小蘭」、「B(指林小蘭,下同):你打電話他有接嗎」、「A:他有接阿」、「B:我不是隨便的女孩子,我已經都陪他睡了,他還想做什麼阿」、「A:我會跟他好好談一談啦」、「B:這個事情沒有辦法辦好,我幹嘛一直陪他睡咧,他又沒有給我什麼,他以為我們大陸女孩子都這麼隨便喔」(見同上影印卷第五○一頁),依上開通話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潘麒閔與俞桂云或林志雄與林小蘭間婚姻之真假。是原審對前開蔡燿吉於警詢、洪振龍於第一審中之陳述及電話譯文,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㈡、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之㈠之5之②記載:「據之常理即令是經濟狀況欠佳之人,也有追求婚姻幸福之權利,並應被賦與相當之機會,蓋婚姻本非純粹經濟利益之交換、授受;另亦知悉每段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及何時成立,當事人及其至親,或多或少都有深淺不一之評估、考量,因為婚姻要非一時性,亦不容當事人事先預定期限,而係終身相互照顧、扶持之許諾;更深切明瞭外籍配偶(含大陸籍配偶)已慣見於今日之台灣社會,且其中相當(大)比例係經由仲介婚配,甚最初不乏『買賣婚姻』之外觀,但即令因此遭到不合理之有色眼光質疑式檢視,或蒙受不平等對待,均無礙該等婚姻所扮演穩定社會之基石角色,關鍵乃在於該等婚姻之當事人雙方俱具結婚真意而願協力維繫婚姻之本質……」(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末行至第三十頁第十一行),意在說明婚姻之關鍵在雙方當事人皆須具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之經濟狀況等因素無關,此與其理由貳之一之㈠之5之③所載:「附表……所示之台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均係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許永清墊付,而台灣籍男子在大陸地區之三餐,則由『林老闆』等人招待;又被告許永清之所以願意為台灣籍男子墊付款項,乃係事成後得以領取約一萬元人民幣報酬……而被告許永清預計可得之前述報酬,則全數源於大陸地區女子支付予該處仲介業者之費用各情,俱經本院(原審)詳予認定如前。質言之,附表……所示台灣籍男子自啟程赴大陸地區迄至辦畢結婚手續回台之整個過程中,未曾實際支付分文,且其應支付予台灣地區仲介業者即被告許永清等人之報酬,實際上也係全數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負擔,婚配之男女雙方已明顯互不對等。復與吾人所認知之具結婚真意台灣籍男子,若透過合法仲介業者辦理跨國(境)結婚,乃應先支付一定費用,仲介業者始願受理、安排,縱台灣籍男子本人無法獨力支付,乃多由至親襄助,斷無可能由仲介業者先予代墊,甚或最終由大陸地區女子單方全額負擔;另有意與台灣籍男子婚配之大陸地區女子,至多僅需負擔該方之仲介費用等常情,亦核屬迥異。若附表……所示之台灣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均確存結婚真意,並認定對方亦同
具真意,焉容前揭顯不對等之悖常情況存在?」(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十四行),旨在由台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結婚所需費用之負擔情形觀之,論斷上開男、女並無結婚之真意存在,前後敘述尚非齟齬不一。另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籌劃、謀議既定,『林老闆』等人、許永清乃各與附表『其他參與者』欄所示之人……藉由許永清墊付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甚或俟大陸女子來台非法工作後,人頭丈夫尚可與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朋分非法打工所得等利益,分別誘使附表『人頭丈夫』欄所示之台灣籍男子應允充當人頭丈夫」等情,亦即僅認定許永清等人「或」以俟大陸女子來台非法工作後,可與該女子約定朋分非法打工所得利益之方式,誘使如附表「人頭丈夫」欄所示之男子充當人頭丈夫,非謂已以此方法誘使潘麒閔擔任人頭丈夫,是縱理由內對大陸女子俞桂云來台後有無非法打工及潘麒閔有否因該女子來台非法打工而分得利益等情節,未加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林志雄所涉犯行部分,已援引林志雄及徐元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林志雄之辯護人於第一審中復聲請傳喚徐元良,俾查明林志雄與大陸女子是否係真結婚(見第一審審訴字第八○五號卷第三五二頁),嗣第一審並已傳訊徐元良就此作證(見第一審訴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反面),則原審採取徐元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前開陳述資為林志雄犯行論罪之佐證,尚與證據法則無悖。林志雄上訴意旨㈡及許永清上訴意旨㈡、潘麒閔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均不無誤會。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潘麒閔、林志雄分別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既、未遂犯行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令依其等聲請而傳喚證人方國英到場或向移民署函查該署審查林小蘭之入境申請確否因欠缺財力證明文件等原因而不予准許,就潘麒閔與俞桂云是否真結婚或林志雄究否成立前開犯行再為調查,既非可推翻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即顯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無違法可言。㈣、原判決係依憑林志成之供述,共同正犯許永清、徐元良之陳述,及證人穆俊誠之證詞等證據,資為認定林志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洪振龍行動自由之犯行。林志成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僅以洪振龍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顯非依憑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
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據許永清於偵查及林志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與證人徐元良之證述相符,暨有卷附林志雄申請林小蘭來台團聚資料表、林志雄與林小蘭面談問答等文件可稽,據認林志雄與林小蘭係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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