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榮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榮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家中有二子待扶養,家境貧困,經此警惕,乃在廟寺擔任義工,姑念上訴人無前科,請比照同案被告黃秀蜜宣告緩刑,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以勵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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