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606號
TPSM,102,台上,4606,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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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信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屏 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之「玉珍檳榔攤」認識陳智永陳智永 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後,結為好友,另居住在附近之陳瓊明 亦常至該檳榔攤購買香煙、飲料而與上訴人認識。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陳瓊明外出欲購買農藥,經過「玉 珍檳榔攤」時遇見上訴人,遂上前與上訴人打招呼,並一起 喝酒聊天,迄於當晚二十三時許,陳瓊明邀上訴人前往其在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號住處唱歌及喝酒, 上訴人即對陳智永陳瓊明家中有好的卡拉OK音響等語, 而邀陳智永一同駕駛其自屏東縣里港鄉某不詳處借得之不詳 大貨車前往陳瓊明住處,抵達陳瓊明住處叫門後,由陳瓊明 之妻鄧碧霞開啟鐵門讓其二人入內,陳瓊明亦隨後返回住處 ,上訴人、陳智永陳瓊明三人又在該處繼續飲酒唱歌,鄧 碧霞於招呼上訴人、陳智永後即轉身前去洗衣服,洗完衣服 後再返回客廳陪上訴人等人稍坐片刻即上二樓睡覺,迄於翌 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陳智永陳瓊明家境富有,家中必 有值錢財物,遂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 持不詳硬物重毆陳瓊明頭部,陳瓊明突遭重毆倒下後,頭部 撞擊桌子,生命垂危,陳智水則將桌上之飲料、茶具組、點 歌本、麥克風等物收拾乾淨,迄於翌日清晨二時三十分許, 二人聯手欲將陳瓊明由樓下房間內經廚房至後門拖到房屋旁 車庫之際,鄧碧霞適亦下樓查看並如廁時發現上情,頓時驚 嚇萬分不知所措,上訴人旋即將電燈熄滅,並將鄧碧霞推倒 在地,復持陳瓊明家中之西瓜刀(未扣案)架在鄧碧霞脖子 ,喝令鄧碧霞起立站好,並出言脅迫:「快拿出現金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只要配合交錢,即可消災了事,丈夫亦 可平安。」云云,又命令鄧碧霞交出家中財物,鄧碧霞於遭 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下,告以家中並無任何值錢財物,如有儘 管搜取等語,上訴人即以布條塞住鄧碧霞嘴巴後,將西瓜刀 交陳智永看管鄧碧霞,而動手搜刮鄧碧霞身上及一、二樓房 間內之財物,之後又由上訴人接手持刀看管鄧碧霞陳智永



動手在房間內搜刮財物,二人共在鄧碧霞身上搜得現金四千 多元及金項鍊二條(一條係真品,另一條係膺品)、耳環一 對及在屋內搜得陳瓊明所有之手錶二只、金戒指一只、摩托 羅拉手機一支等物,至凌晨五時許,上訴人、陳智永二人以 繩索捆綁陳瓊明之手、腳後,二人協力將陳瓊明(當時尚未 死亡)抬到陳瓊明之子鄧政信所有ZB─0000號吉普車後置物 廂內,命鄧碧霞坐上吉普車之前座,並以車上安全帶將鄧碧 霞綁在座位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剝奪陳瓊明、鄧 碧霞之行動自由,繼續控制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復將前揭 收拾好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品放置於吉普 車內,由上訴人駕駛吉普車,陳智永駕駛該車號不詳大貨車 回到「玉珍檳榔攤」,嗣因陳瓊明頭部顱內出血未送醫,途 中已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等二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共同將陳瓊明之屍體遺棄於「玉珍檳榔攤」後方南二高陳瓊明平日耕種之蓮霧園內之工寮內,並以黑色網布蓋住 屍體後,由上訴人駕駛其向不詳姓名者借得之大貨車、陳智 永駕吉普車,前往里港鄉將該大貨車還給車主,還車後二人 即輪流駕駛鄧政信所有之上揭吉普車,將鄧碧霞挾持在車上 ,在鄧碧霞不能抗拒之期間,陳智永並以購得之老虎鉗(未 扣案)將鄧碧霞手上配戴之手環拔下,鄧碧霞因恐陳瓊明遭 受不測,遂聽命於上訴人等二人,不敢稍有反抗。上訴人等 二人漫無目的地駕駛吉普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里港鄉、九如 鄉、三地門鄉、高雄市等地行駛,非法剝奪鄧碧霞之行動自 由。於上訴人返回「玉珍檳榔攤」洗澡時,則由陳智永看管 鄧碧霞,於陳智永返回其在內埔住處洗澡時,則由上訴人看 管鄧碧霞,嗣二人又駕車前往屏東縣里嶺大橋,將放置於車 上之麥克風、點歌本等物棄置於里嶺大橋下之涵洞,復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持所強盜之金項鍊一條、手環一條 至屏東市○○路○○○號豐光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沈鳳真, 得款一萬一千八百元,供其等花費之用;嗣又前往高雄市某 不詳商店購買電擊棒一支,用以控制鄧碧霞,於鄧碧霞被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二人並脅迫鄧碧霞以電話聯絡親友並 向親友借錢,於鄧碧霞打電話前,上訴人恐鄧碧霞向親友求 救,即以其夫陳瓊明之生命相要脅,鄧碧霞不知其夫陳瓊明 已死亡,因而唯命是從,不敢對外求救,嗣經鄧碧霞聯絡到 妹婿陳連勝向其借得十萬元,並約於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在 里港農會交款,於鄧碧霞前往取款前,上訴人告以如十分鐘 未返回,陳瓊明之性命難保等語,鄧碧霞恐其夫之性命不保 ,只得聽命,前去向陳連勝取得十萬元交給上訴人強行取走 ,嗣因鄧碧霞哀求上訴人等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上



訴人、陳智永商量後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載鄧碧霞 返回里港放其返家,並告訴鄧碧霞不論籌到多少金錢,應於 二十三日十七時在里港堤防交錢,才能放回陳瓊明鄧碧霞 懷疑其夫陳瓊明已遭不測,因而於被釋放後即向里港分局報 案,警方乃成立專案偵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 ,在上開蓮霧園工寮發現陳瓊明之屍體,經警展開追緝,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警方在內埔往麟洛方向車道上發 現ZB─0000號吉普車,乃上前追捕,上訴人發覺警方追捕, 乃加速逃逸,並棄車躲入民宅,逃過警方之追捕,警方並在 該吉普車內起出手錶二只、項鍊一條、耳環一對,並在上訴 人女友洪子晴處取出金戒指一只,復在里嶺大橋涵洞取出麥 克風、點歌本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循線在桃園縣火車站前逮捕陳智永到案,並在其身上 取出陳瓊明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上開物品除變賣予金飾店 之物品外,均由鄧碧霞領回。上訴人則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年屏院正良緝字第三四號通緝,經警 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基隆仁愛區愛二路仁愛市場D54 攤位,因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發現其涉嫌上開案 件而緝獲等情。已逐一敘明: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鄧碧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永所述大致相符,又 與證人鄧政信洪子晴沈鳳真、陳連勝黃玉珍郭永昌郭永麒、謝其輝、任成義沈鳳真證述情節一致。又上開 事實關於陳智永所參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六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 九十一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有上開各判決可憑。本件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 等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就上開事實,有關陳智永所 參與之部分,應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承:伊徒手重擊死者陳瓊明頭部 ,且陳瓊明頭部有撞倒桌子等語;而查死者陳瓊明死亡後,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死者陳瓊明左顳部頭皮下肌肉內有血腫,左大腦半 球內有疑似血腫之腐敗狀物。死者生前頭部曾遭毆擊造成顱 內出血,又未曾送醫,經過一段時間後終於死亡,之後才被 棄屍於工寮內,故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死者陳瓊明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所致。 而人之頭部,係人身體之要害,倘受外力加以重擊,自有致 死可能,參以上訴人及陳智永在死者陳瓊明倒地後並未採取 任何救治措施,復對其以繩子捆綁等情觀之,上訴人應有置 被害人陳瓊明於死之決意,且因上訴人及陳智永之行為造成 陳瓊明之死亡結果,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訛。雖 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如果伊故意要殺他,當下有酒瓶、西 瓜刀,伊只要拿這些東西朝他致命部位攻擊就可以,而且也 不會載著陳瓊明到處跑;伊沒有拿鈍器攻擊陳瓊明,伊無殺 人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時值年輕力壯且身材魁武(約一八○ 公分),既乘陳瓊明不備之際,徒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此 與持鈍器攻擊無異,根本無須再持刀殺人;再者,上訴人既 知悉陳瓊明在住處遭攻擊後,即呈昏迷狀態,則其頭部顯已 受重創,斯時依據任何有常識之人判斷,即應知「頭部倘受 外力加以重擊而呈昏迷狀態,自隨時有生命之危險」,倘上 訴人果真無殺人之故意,為何無此警戒,立即將陳瓊明送醫 或釋放?反之,上訴人重擊陳瓊明倒地後,即將現場之飲料 、茶具、點歌本、麥克風等物收拾乾淨,並將昏迷之陳瓊明 綑綁而載離住處,嗣棄屍於陳瓊明之果園內,再用黑色網布 蓋住屍體,其等所作所為正如陳智永於警詢中所稱:掩飾湮 滅證據等語。是由上訴人不給予陳瓊明任何求生之機會(如 他人發現或醒來求救)觀之,其置陳瓊明於死地之故意,已 甚為明確,上訴人上揭所辯,要無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上開強盜殺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以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並不能證明其等有 擄人勒贖之意思,上訴人、陳智永等二人若有擄鄧碧霞以逼 使陳瓊明取贖之意思,則於其等抵達陳瓊明家裡時,陳瓊明 既尚未返家,其等即可輕易下手為之,不必等到鄧碧霞就寢 後於下樓查看後始為之,足徵控制鄧碧霞係因動手犯罪被發 現後始下手為之,且持刀控制鄧碧霞命令其交出跑路費及家 中財物亦僅係強盜行為,而其等繼續挾持鄧碧霞用強暴脅迫 手段促使其繼續交付財物時,並未對鄧碧霞以外之人進行勒 索行為,是其等之所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 對鄧碧霞陳瓊明二人強取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又強 盜殺人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衹須行為人以殺人 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 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成立 。核上訴人強盜而殺害陳瓊明,及持兇器西瓜刀對鄧碧霞為 強盜行為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對陳瓊明鄧碧霞洗劫財 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故意 殺害被害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行 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並於同日修正公布生效。上訴人行為後 之法律已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 時修正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經比較結果,以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較修正前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同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對上訴人為有利。另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將「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並將第二十八條規 定,由「實施」改為「實行」,同時將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又強盜罪 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兼有保護被害人之意識自由之專屬 法益,被害人不同,法益亦異。上訴人於陳瓊明被毆倒地( 尚未死亡)時尚未動手強劫財物,嗣於強劫殺人行為尚在繼 續進行中,復同時對下樓之鄧碧霞為強盜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上訴人遺棄陳瓊明屍體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開 所犯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 斷,上訴人於控制鄧碧霞之行動自由時,對其所為強暴脅迫 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陳智永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 審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之事證明確,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審酌㈠、上訴人犯案時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與被害人均無仇隙,且受陳瓊明邀請至其家唱歌同樂 ,竟不知感激,圖謀眼前財物而殺害陳瓊明,並控制鄧碧霞



之自由,鄧碧霞在不知陳瓊明生死,並面臨自己生死亦在他 人掌控之下,當受鉅大恐懼及痛苦,上訴人手段兇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 人家庭破碎,鄧碧霞因此造成之身心上之戕害至深且鉅,且 未賠償鄧碧霞。㈡、鄧碧霞陳智永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判時曾陳稱:「甲○○沒有打過我」等語,及其告 訴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原審更㈠審審判時亦陳述:「陳智永 惡性比甲○○大,說要燒死鄧碧霞的是陳智永」等語;且上 訴人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當時僅有軍法逃亡之通緝案件, 別無其他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上訴人事發後逃亡十數年,於基隆落地生根做生意,並未 有何犯罪紀錄,直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因竊取鄰近攤 販之豬腸等物,方為警察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並發現其之身 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案發後並非繼續恣意妄為、 興風作浪,敗壞社會治安。是上訴人雖有前開所述手段兇殘 之情形,惟並非罪無可逭,尚無量處死刑予以剝奪生命,使 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復以扣案電擊棒一支,係陳智永購得用以供 其等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持以犯案之刀 子,經上訴人供稱為被害人家裡之物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 上訴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 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尚無 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予以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係偶發犯罪, 與處心積慮、妥善籌謀、計畫強盜殺人者惡性有異,且上訴 人尚屬年輕,社會經驗有限,本件難認已至無從教化改善, 並應將其與世隔絕之程度,原審所為審酌,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主張其應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智永共同強盜殺人之事實 ,已明確認定,詳細紀載,並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自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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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