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187號
CHEV,90,彰小,187,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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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九十 三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合計三萬三千七百 十二元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三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自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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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