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590號
TPSM,102,台上,4590,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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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吳烈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吳烈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其中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二)上訴人係為吸食第三級毒品而涉犯本罪,絕非追求金錢鋌而走險之輩,為本案時甫年滿十八歲,思慮欠周,且販賣對象皆屬認識之同儕,販賣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微,與大量出售第三級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尚屬有別。原判決就量刑事項未敘明具體理由,甚有矛盾之情,且有若干事項未進一步調查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三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已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說明:經調查結果,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新北檢玉致一○一偵26101字第329773 號函所示,不足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旨。予以指駁。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審酌其犯罪之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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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