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隆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謝宜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七、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郭慶隆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其中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依羅齡金於第一審證述,係被告與羅齡金一起去買毒品,因羅齡金與藥頭吵架,才由被告買五包後,撥一包給羅齡金,被告並未賺取差價。又林良輝於第一審證稱:係被告中獎給伊吃紅,並未給被告錢云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有付款,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販賣云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本件應屬轉讓,不是販賣。又被告之父母均有疾病,兒子剛出生,家計靠被告負擔,請給予自新機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齡金、林良輝共四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辯稱:伊均未收取羅齡金、林良輝之現金,且伊沒有要賺羅齡金、林良輝的錢;因羅齡金與藥頭吵架,伊始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羅齡金;林良輝部分係伊中獎中了一輛汽車,林良輝要吃紅,而跟伊一起去買毒品,買得之後即轉讓予林良輝云云。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從未提及羅齡金有要伊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他,或幫羅齡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提及有因中獎而與林良輝一起去買毒品、轉讓毒品給林良輝,而是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輝、羅齡金,時間、價金均如林良輝、羅齡金所述等情,因認所辯不足採等旨,依憑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另以林良輝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因中獎而給伊吃紅,伊未給被告金錢;羅齡金於第一審證謂:伊跟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購買,被告將所購得毒品分給伊,被告有說不要伊給錢,要伊有毒品再還他各等語,均係為被告脫免刑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復說明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經核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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