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578號
TPSM,102,台上,4578,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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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子淳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譚○○(原判決以其涉及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保護,姑隱其真實姓名)係自願上車,伊載其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套房現場後,即先行離開,並未私行拘禁被害人,另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誤認另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方坦承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認何以均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嚴翰霖二人之自白,被害人之證詞,卷附被害人手掌虎口遭菸燙傷之相片三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被害人於被拘禁之套房內,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男子以菸



燙傷手掌虎口,衡情其若非遭私行拘禁,斷無可能自願留下任人欺凌、傷害之理,足認被害人確遭拘禁,無法自行離開,至為灼然。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其錯誤之自白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云者,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被害人之證詞,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警詢時就上訴人確曾與黃世嘉嚴翰霖共同將其強押上車,帶往上開套房,私行拘禁之陳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並就被害人事後翻異前詞所證:係自願前往,未遭強押並拘禁等語,認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警詢時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未採該證人嗣後於審判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且就該有利之證言,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爾,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則上訴人有無親自動手強拉被害人上車,是否曾於拘禁被害人期間暫時離開現場,均於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之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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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