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539號
TPSM,102,台上,4539,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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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漢平
      曹家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漢平曹家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漢平曹家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陳漢平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罪刑(均累犯,主刑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論處曹家誠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均累犯,主刑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餘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二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陳漢平上訴意旨略以:陳漢平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縱未具體陳述犯罪具體內容,然原判決已認定陳漢平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提時供出上游林坤瑚張海訓二人,顯見陳漢平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已有具體陳述,並已承認犯罪過程,原判決捨棄此部分事實,誤認陳漢平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曹家誠上訴意旨略謂:曹家誠陳漢平之電話監聽內容多為空泛之語,並未提及具體之毒品交易內容,亦無從知悉綽號小胖之人就是林坤瑚,又果若員警已先行透過證人勘查地形,何以係由曹家誠提供林坤瑚所駕駛自小客車等資料後,游銀亮等員警方得以進一步前往查訪該址,實則員警尚未掌林坤瑚販毒事證前,曹家



誠即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林坤瑚,原審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二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供出毒品來源者,所供己身所涉犯罪並非僅販賣毒品罪,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陳漢平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始終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卷存相關筆錄可按,其中上訴意旨所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詢及偵訊,陳漢平雖供出毒品上游為林坤瑚張海訓二人,惟仍以合資購買云云置辯,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陳漢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原判決對曹家誠所辯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者,已依憑承辦員警盧忠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曹家誠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坤瑚前,伊已透過監聽電話,知悉林坤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漢平曹家誠,且伊經由另名證人帶領前去林坤瑚另一租屋處勘查地形並確認林坤瑚姓名,已預計下一批對林坤湖執行之證詞,卷附與盧忠遜所供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員警於曹家誠供出林坤瑚前,業已對林坤瑚依法採取調查之行動,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情,詳予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者,顯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漢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陳漢平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部分,陳漢平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所敘述者,皆屬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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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