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六0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三 萬四千二百元,尚有二萬九千四百元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到期日 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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