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天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天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購買本案之汽車時尚未與證人黃鳳蓮離婚,且之前購車之貸款已經還清,才敢再買本案之汽車,黃鳳蓮應知悉伊購買本案汽車之事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黃鳳蓮」之署名及印文係其所簽及用印之供述,證人黃鳳蓮、黃政宏、劉世顯之證述,佐以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申請表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黃鳳蓮始終證述未授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用印,上訴人既得在其住處內,請另一名共同發票人黃政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而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與黃鳳蓮仍為夫妻且共同居住,理當清楚黃鳳蓮之生活作息及行蹤,自可在家中或至黃鳳蓮之上班地點將系爭本票交由黃鳳蓮親自簽名及蓋印,豈有自行在其上簽署「黃鳳蓮」之姓名及用印之理,亦無在分期申請表上僅留其住處之電話而未留黃鳳蓮上班地點之聯絡電話之理,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並未確實踐行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對保程序,無從以事後匯豐汽車公司對上訴人核准貸款一事,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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