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503號
TPSM,102,台上,4503,20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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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德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德開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卷附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旁之7-11統一超級商店(下稱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惟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並未能清楚顯示收取偽造傳真文件男子之面貌,亦不能辨認該男子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即係本件涉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且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ADOBE PHOTOSHOP」軟體強化處理待鑑影像後之輸出影像,仍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是該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應無證據能力。又伊有禿頭,而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之男子並無禿頭情形。且伊左眼有明顯之車禍傷疤,而刑事警察局於鑑定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之人時,並未發現其左眼有傷疤,顯見該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者並非伊本人。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既模糊而無法辨識行為人之面目,原審並未命警方調取本件案發現場附近路口或車站等處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以資確認,僅以伊所犯前案即「孔富士詐騙案」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得伊身



影之錄影畫面,與本件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者之髮型、身材、所背黑色背包顏色、款式,以及腰間所繫小盒子位置相同等跡證,遽認伊為上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之人,顯屬不當。再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以三人為一小組,並約定其中假冒檢察官者之酬勞為犯罪所得之百分之三,而擔任司機與把風者之酬勞則為犯罪所得之百分之二;且彼等均避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被警方監聽查獲。第一審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得晉證稱其使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及其與上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林守福所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事成後分得報酬一萬九千元等情,均與伊所參加詐欺集團之作案模式及約定報酬之比例不符。且高得晉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指證伊犯本案所穿之「黑白相間短袖上衣」,與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所穿著之上衣相同云云。惟經第一審勘驗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光碟結果,伊當時並未穿著「黑白相間短袖上衣」,可見高得晉所述不實。又被害人林守福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有二位男子向其詐財,惟其僅指認出高得晉,而未能指認上訴人,足見伊並未參與本案。再高得晉證稱:上訴人到達基隆市七堵區後,要求伊尋找設有傳真機之超級商店,復令伊至未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地點等待指示云云。倘若屬實,則伊(指上訴人)既十分在意犯罪地點是否設有監視錄影器,何以卻親自進入該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顯有矛盾。又高得晉證稱其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後,與上訴人搭計程車前往百福社區圖書館與被害人見面,上訴人在計程車上將偽造之傳真公文交予伊,並指示伊尋覓未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地點等電話指示如何與被害人接洽云云。惟伊豈有可能於計程車司機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猶指示高得晉以偽造之傳真文件向被害人詐財?且高得晉既陳稱會有人打電話告知其如何與被害人接洽,則伊又何須指導高得晉以偽造之傳真文件向被害人詐財?顯不合邏輯。再高得晉另證稱其與上訴人到達現場後,由其出面交付偽造之傳真公文予被害人,上訴人則另尋藏身處所並監視其舉動云云。然其既稱由上訴人負責在附近監視,則伊又何須另尋藏身處所?且若係各自尋找藏身處所,則伊又如何能監視高得晉之舉動?況高得晉既稱上訴人在距離其一百公尺處監視,則其如何能看見伊在何處藏身,而被害人卻未發現伊?由上述諸多矛盾情況,足證高得晉所述不實。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竟採用高得晉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屬違誤。此外,原判決以伊在前案「孔富士詐騙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與本件作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形式相同,且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二案監視錄影



器所拍攝行為人之髮型與身材亦相仿,因而推論伊亦涉犯本案。惟伊犯前案時,有供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有接應車輛與司機,詐騙集團亦事先提供外出作案之費用;而本案不僅未使用行動電話,且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二者差異甚大,自不能相提併論。原判決僅以伊參與前述「孔富士詐騙案」,即認定伊必參與本件犯罪,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非允當。再者,被害人林守福於一○○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所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自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判決卻以林守福前揭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相一致,復與高得晉所述互相歧異,而認為不足採為伊有利之證據,亦有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高得晉林守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卷附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參與「孔富士詐騙案」在郵局提款時遭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畫面、第一審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器光碟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上訴人自承係參與「孔富士詐騙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質疑卷附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然原判決已說明: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該監視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多次當庭勘驗播放,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衡諸此項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得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最末行)。復說明:卷附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因過於模糊,且經刑事警察局以軟體強化處理後仍無法鑑定其中行為人之面目與身分。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與前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之人,具有髮型相同、髮線較高、身形相仿、背包款式相近、顏色(黑色)相同,以及腰間所繫小盒子位置亦相若等多個特徵相符之情形,因認二者係屬同一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述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既因模糊而無法辨識行為人之面目,縱該畫面中人之左眼有所謂「車禍傷疤」,諒亦無法清楚看出,上訴人據此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所顯示之人一節,自非可取。再警方於蒐證時僅調取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而未進一步調取行為人於案發當時所可能行經之路口或車站等處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以供參酌,其採證雖略欠週延;惟本件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事實,則警方上述蒐證之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犯罪者為避免事後遭發覺,於作案時盡量避開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地點,若無法避免出入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場所,則配戴口罩以掩飾其面貌,本屬合於常情,此觀諸本件詐騙案與「孔富士詐騙案」,分別由戴口罩之男子與上訴人進入裝設有監視器之統一超商及郵局甚明。且本件詐騙案與「孔富士詐騙案」既均係上訴人邀約高得晉所犯,由上訴人配戴口罩出面至統一超商收取行騙所使用之偽造傳真公文,顯然符合此二件犯罪之分工模式。再上訴人雖謂高得晉證稱:上訴人在計程車上指示其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林守福詐取款項,並謂有人會打電話告知其如何與林守福接洽等語,顯不合情理云云。然計程車司機並非執法人員,應不致特別注意或干涉乘客間私下談話內容,且上訴人既指示高得晉從事不法行為,當會控制彼此交談音量以避免引起計程車司機注意。又本件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騙取被害人林守福信任,再由上訴人至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然後交由高得晉持該偽造傳真公文書向林守福詐騙款項,故高得晉證稱有人會打電話告知其如何與林守福接洽,以及上訴人指示其以偽造公文書向林守福詐取款項一節,與上訴人自承參加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模式並無扞格之處。再高得晉雖證稱其出面向林守福詐取款項時,上訴人在旁藏匿並監視伊之舉動云云。然本件犯罪既係由高得晉出面向林守福詐取款項,則上訴人另尋適當處所藏身以監視高得晉之舉動,又可於犯情敗露時立刻逃逸,應與情理不悖。又上訴人雖在犯罪現場附近埋伏監視,然渠等與被害人林守福約定交款處所為圖書館門口路邊之公共場所,行人來往頻繁,且林守福事前並未見過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為詐騙共犯之一,故林守福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亦與高得晉所述其能看見上訴人藏身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應無矛盾。再本件詐騙犯罪雖未如上訴人前案所犯「孔富士詐騙案」有使用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並配有接應之車輛與司機,且詐騙集團亦事先提供作案之費用等。然本件犯罪時間較「孔富士詐騙案」為早,且該詐騙集團有無提供行動電話、配置接應車輛與司機,以及有無提供作案費用,並非類此以偽造公文書詐財案件中所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與方法,自難以此遽謂高得晉所述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林守福於一○○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其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合,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如前(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各項辯解,再事爭辯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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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