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2年度,73號
IPCA,102,行專訴,73,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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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數位際技術公司
代 表 人 布拉德利 N. 迪提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律 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12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 月19日以「頻譜擴展多使用者頻道之優 先化及資訊流控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91096  86號審查,於91年2 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1501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復於101 年2 月 20日確認更正本內容,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4項已實質變更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 內容,有違處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 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乃以101 年8 月29日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 申復說明或更正。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僅提出申復理由, 並未重新提出更正本。被告以101 年11月21日(101 )智專 三(二)04119 字第10121292980 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更正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9項,第1 、13、14、15、23 及2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更正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前言增加「以及部分根據一優先化的 安排計劃而輸出所接收封包資料以傳送至該多使用者頻道



」,進一步釐清界定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 控制器) 。藉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範圍縮 小,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本件更正未超出原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本件更正係將原中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英文說明書 有記載)之使用背景敘述或技術特徵引進於原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內,故並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三)本件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其所屬之技術領域仍為「分 碼多工系統」,國際分類號為H04J 13/02;其所欲解決之 問題仍為「建立一種可以在無線展頻分碼多工通訊系統內 之多使用者頻道以一定方法進行資料流之優先化及控制之 控制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之所屬技術 領域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2、本件更正之技術名詞及/ 或內容,為該控制器固有之功能 ,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增加或變 更系爭專利控制器之功能。其次,更改前後之功能、方式 、結果及整體內涵皆相同,皆在訴求於無線展頻分碼多工 通訊系統內之一種控制器,根據優先化的安排計劃以傳送 多使用者頻道的封包資料,並於前言增加上開技術使用背 景敘述。
3、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之內容為「在一相關於多使用者頻道(B ) 的控制器,可接收(D) 到從多個發送端的封包資料(C) 。封包資料中的每一個封包可依據一類資料型式的部分不 同傳送(A) 路線而優先化。在基於部分(F) 優先化(E1)的 多使用者頻道上,都已預先安排(E2)傳送每一封包。已排 序的一堆未處理的封包資料均循跡,以便在多使用者頻道 上傳送。基於部分循跡的排序,將限制來自各資料發送端 的資料流。」而更正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以及部分根據 (f)一優先化(e1)的安排計劃(e2)而輸出所接收(d) 封包 資料(c) 以傳送(a) 至該多使用者頻道(b) 」。故更正增 加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發明摘要,並未擴大系爭專利 保護範圍或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 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增加之技術特徵,係將



原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發明說明書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 進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內,形式上雖是以增加條件以進一步 限定,然其附加已改變原有控制器之功能,已實質變更原 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內容,乃違反修正前專 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指當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 形時,應予縮減,例如發明說明已經將發明界定於某技術 特徵,但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配合界定,可將申請專利範圍 予以縮減,使與該發明說明一致。其次,申請專利範圍之 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事項,仍應 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且不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為一相關於多使用者頻道的控制器,可接收到從 多個發送端的封包資料。封包資料中的每一個封包可依據 一類資料型式的部分不同傳送路線而優先化。在基於部分 優先化的多使用者頻道上,都已預先安排傳送每一封包。 已排序的一堆未處理的封包資料均循跡,以便在多使用者 頻道上傳送。基於部分循跡的排序,將限制來自各資料發 送端的資料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9項,其中第1 、13、14、15、23、2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 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故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更 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否符合更正審定時即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專利法 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抑或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而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
(二)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 專利範圍之減縮為之;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 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準此,申請減縮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 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 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再者,若非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例如更正前申請專利範 圍記載技術特徵A+B+C ,D 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改為A+B+C+D ,由於引進之 技術特徵非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



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 範圍。
(三)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一種控制器,其 可以優先化傳送於無線展頻分碼多工通訊系統內之多使用 者頻道的封包資料,該控制器包含;一個輸入,其可以從 多個發送端接收封包資料;並且其中,優先化的安排計劃 可以根據部分以不同路線傳送每個該封包之資料型態種類 ,優先化封包資料的每個封包,且以至少一不同路線傳送 封包的種類會優先於以更多不同路線傳送封包的種類。原 告申請更正為:一種控制器,其可以優先化傳送於無線展 頻分碼多工通訊系統內之多使用者頻道的封包資料以及部 分根據一優先化的安排計劃而輸出所接收封包資料以傳送 至該多使用者頻道,該控制器包含:一個輸入,其可以從 多個來源接收封包資料;並且其中,優先化的排程計劃可 以根據部分以不同路線傳送每個該封包之資料型態種類, 優先化封包資料的每個封包,且以至少一不同路線傳送封 包的種類會優先於以更多不同路線傳送封包的種類。(四)原告固主張本件更正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載於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2 頁摘要,並揭露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且 「根據部分」和「部分根據」並無實質差異等語。惟查: 1、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以 及部分根據一優先化的安排計劃而輸出所接收封包資料以 傳送至該多使用者頻道」技術特徵,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 未記載但發明說明書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原申請專利 範圍內,形式上雖是以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然其附加 已改變原有控制器之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已實質變更原 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內容,自不符合 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2、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優先化的安排計劃可以根據 部分以不同路線傳送每個該封包之資料型態種類,優先化 封包資料的每個封包,且以至少一不同路線傳送封包的種 類會優先於以更多不同路線傳送封包的種類」內容係指「 優先化的安排計劃」之優先化封包資料之規則,結合其上 文「一種控制器,其可以優先化傳送於無線展頻分碼多工 通訊系統內之多使用者頻道的封包資料」,則係指該控制 器具有將所有傳送於無線展頻分碼多工通訊系統內之多使 用者頻道的封包資料均藉由「優先化的安排計劃」進行優 先化傳送之功能;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 「以及部分根據一優先化的安排計劃而輸出所接收封包資 料以傳送至該多使用者頻道」技術特徵,則指該控制器額



外增加具有將部分傳送於無線展頻分碼多工通訊系統內之 多使用者頻道的封包資料藉由「優先化的安排計劃」進行 優先化傳送之功能,是其附加已改變原有控制器之功能, 顯已實質變更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 內容,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再者,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更 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存 在於英文申請專利範圍,僅係翻譯時漏譯於中文申請專利 範圍;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不主張漏譯部分( 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4項,已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非屬申請專利範 圍之減縮。則被告以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違專利法第6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 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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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數位際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