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2年度,14號
IPCV,102,民著上,14,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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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伴成
被 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不願兩頭飛、珍惜今啦日、怎樣看乎開、心事放心 內、生日的祝福、癡情不甘放、你是我最愛、愛人委屈你( 歌詞)、往事袸苦味(歌詞)等9 首臺語歌曲之創作人及著 作權人,計有9 首詞與7 首曲,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詞曲)。當時係用「郭東權」、「孟芳」作為發表系爭 詞曲之筆名。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透過第三人○○○擅 自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予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英倫公司),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已侵害上 訴人所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詞 曲為上訴人之創作,竟稱系爭詞曲中除附表編號1 外之8首 歌詞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已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



表示權。準此,以每首詞曲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即詞 曲各2 萬元計算之,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共應賠償32萬元。 再者,每首遭侵害之歌詞著作人格權以10萬元計算,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詞曲中之8 首詞之著作人「孟芳」,為被上訴人 本人,故應賠償80萬元。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任職於啟示錄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啟示錄公司),故系爭詞曲均歸啟示錄公司所有云云。 然僅受僱人職務上之著作為公司所有,並非受僱人於在職期 間之所有創作均為公司所有。上訴人在啟示錄公司均為一般 事務性之行政事務,並無歌曲創作之職務。上訴人當初之職 務為總經理,未包含詞曲創作,系爭詞曲多是上訴人到職前 之創作,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違背事實。而系爭詞曲中之 愛人委屈你、往事袸苦味等歌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9 所示,分別為啟示錄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所 譜曲,渠等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著作歌曲予啟示錄公司使用 ,係因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故上訴人理應比照辦理。依渠 等與公司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過時 效,已不能再授權或自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英倫 公司。上訴人雖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詞曲,惟讓與或授 權約定不明者,視同未讓與或授權,故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 人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詞曲而不用付費。況同意使用之範圍 ,係指使用於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錄影帶之 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遭被上訴人侵害,然MV 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上訴人未主張具有所有權。 依英倫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內容為系爭詞曲 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限於視聽著作 。啟示錄公司前於89年3 月15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為自 然人,自無法延續啟示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 。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32萬元。(2) 被上訴人應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之系爭詞曲回收及消除。(3) 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大報 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4) 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著作 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並應登報澄清作詞人「孟芳」是上 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如後: 1.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人證及物證,雖反覆強調其取藝名 「孟芳」,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寫過系爭歌詞,僅認定其有 著作權,係因藝名及印刷歌本之作詞筆名相同。因系爭歌曲 為上訴人於18年前創作時留下之原稿,並能說明相關詞曲之



創作過程,並有○○○、○○○等證人,可證上訴人為系爭 歌曲之著作人,筆名「孟芳」之作詞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前 於95年間,即使用自己與○○○之名,委託臺灣詞曲仲介團 體協會管理,代收公播詞曲版權費多年。歌本上所印「孟芳 」者,係因不欲人知,藉以增加聽眾認同度、加深專業印象 、避免批評時尷尬及增加與其他詞曲作家間之合作,有利其 於業界之發展。上訴人既能證明專輯歌本中歌詞作家「孟芳 」為上訴人,是以在同一張專輯中之其他「孟芳」筆名,豈 有不同之理。準此,系爭歌詞「孟芳」作詞人,係上訴人甚 明。
2.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詞曲,係依據作家與啟示錄公 司之契約,並無地域、時間及內容,依法應推定未予授權。 依作家與啟示錄公司契約專屬授權2 年及其他相關約定為範 圍,系爭詞曲應於89至90年間屆滿,被上訴人於92年間授權 英倫公司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而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亦屬明確。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音樂著作權32萬元。(3) 被上訴 人須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所有創作從其授權之標的 ,即DVD 及電腦伴唱機中回收及消除。(4) 被上訴人應賠償 侵犯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之損害每首10萬元,計有八首歌詞共 80萬元,暨應登報澄清著作權人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而 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見 本院卷第122、124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除附表編號1 「不願兩頭飛」詞曲 均為上訴人創作之外,其餘8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 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詞曲之作詞者「孟芳」,係指 被上訴人,依法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而「不願兩頭飛」 詞曲,雖均為上訴人之創作,惟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即同意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版唱片,並製作MV而使用系 爭詞曲,被上訴人係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 ,將公司製作而由歌手○○○、○○所演唱之系爭詞曲之原 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英倫公司,而授權之客體為MV錄 影帶,性質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均屬獨立著作,其著作 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且被上訴人代表啟示錄 公司授權予英倫公司係透過○○○為之,授權客體僅為啟示 錄公司製作之MV錄影帶,英倫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使用系 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二)縱使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及於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然除「 「不願兩頭飛」外之系爭詞曲之歌詞著作部分,著作人為被



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 用,自與上訴人無涉。至於歌曲著作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為著作人,然該部分著作為上訴人擔任啟示錄公司 員工任內完成,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等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作成10 0 年度偵續字第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再者,啟示錄公司有無向○○○、○○○付費 取得詞曲著作授權,其與啟示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職務上約 定內容為何,並無關係,渠等亦非受僱於啟示錄公司。「不 願兩頭飛」歌曲部分,因上訴人於擔任啟示錄員工時,即向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公司使用此首歌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諸音樂公司本係以製作、發行專輯及授權音樂著作、伴 唱帶為獲利來源,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此歌曲,自包 含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用詞曲著作之意。職是,被上 訴人代表啟示錄公司授權之範圍及於「不願兩頭飛」詞曲著 作,此授權行為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 權可言。
(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因系爭詞曲中之「 不願兩頭飛」詞曲,暨其餘8 首歌之歌曲部分,被上訴人未 否認上訴人為著作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詞曲中8 首歌詞之 著作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993 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之證詞及歌手○○○專輯之工 作人員名單為據,經認定無誤。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 姓名表示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 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將不屬於自己之音樂著作移轉予第三人 ,倘有移轉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上訴人對系 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受侵害。
(四)○○○、○○○僅有創作系爭9 首歌中之2 首歌,縱使傳訊 亦無法證明系爭9 首歌全部之詞曲創作情形。被上訴人雖於 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網站將該8 首詞登記為自己所有 ,然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證明。況從上證5 資料可知,該網站 之資料,可由會員可自行填寫,無具體實質之審查機制。上 訴人自承未就系爭7 首曲之著作權與啟示錄公司,另行簽訂 契約,故該7 曲、1 詞之著作權應歸雇用人,即啟示錄公司 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援用○○○、○○○與啟示錄公司 所簽之合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承未與啟示錄 公司簽約,自無法將其與啟示錄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比照○ ○○、○○○與啟示錄公司之合約。因上訴人創作之7 曲1 詞,係受雇於啟示錄公司期間所作成,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 啟示錄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負責人身份,將系爭歌曲之



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合法委託○○○授權英倫公司使用。 職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 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茲說明如後: 1.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上訴人為啟示錄公 司之受僱人,並掛名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上 訴人於受僱期間,未與啟示錄公司就職務上之音樂創作,簽 訂書面契約。而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之詞曲及編號2 至7 之曲,均為上訴人所創作。
2.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 財產權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前於92年8 月20日委 託○○○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以每首1 萬元之價格授權 予英倫公司使用。
3.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著 作權法為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 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3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51 號 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嗣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 回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 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 授權予英倫公司之著作權類型為何?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音樂 著作權?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收及消除侵害著作 權之授權物,暨負擔登載澄清情事之報紙費用,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 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繼而審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等請求權,是否適當。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一)推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著作人為被上訴人: 按確定著作人之方式有認定與推定,前者所稱之著作人,係



指創作著作之人;後者所謂著作人之推定,係指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 著作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1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著作行為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著作人不以 具備行為能力為限。故直接創作之人,即可認定其為著作人 。倘僅提供觀念、啟示、主題及其他賦予創作動機者,或著 作人之助手,均非著作人。倘當事人就著作人之認定或推定 ,發生爭議時,相對人欲為與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應承 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用「郭東權」、「孟芳」作為 發表系爭詞曲之筆名,其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詎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詞曲為上訴人之創作,竟稱附表編號2 至9 歌詞著作權人為其所有,顯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 示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歌詞著 作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繼而說明著作人格權之內容為何 ?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 權(參照本院整理爭點事項1 )。茲分別論述如後: 1.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之詞曲及編號2 至7 之曲,均為上訴 人所創作,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未爭執事項1 )。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系爭8 首歌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 明作詞者為「孟芳」,此有被告所提之歌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藝名為「孟芳」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33 號著作權法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向其學音樂後,取 藝名為「孟芳」,而原告(本件上訴人)原使用本名郭伴成 ,後改為「郭東權」為藝名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40頁)。 核與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0415 號偵查中證稱:渠等之前均叫被告(本件被上訴人) 為「孟芳」,且被告陸續發表一些作品,均用「孟芳」之名 字發表等語相符(見刑事偵字卷第11頁)。復有記載「監製陳麗芳(孟芳)之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出版之「○○○:雲 林人」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附卷可稽(見刑事偵續卷第24 頁)。職是,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孟芳」為作詞之別 名。
2.按所謂發行者,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 物。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別名「孟芳」作詞,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系爭8 首歌詞均已公開發行,其上均載明作詞者為「孟 芳」,故系爭歌詞已公開發行重製物,被上訴人並以國內眾 所周知之別名公開發表。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被 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職 是,上訴人就上揭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之事實,有反對主 張者,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二)著作人格權之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即著作人之權利有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 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 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著作人格 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縱使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 ,作者仍保有著作人格權,亦不因作者死亡而消滅。著作人 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 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申言之:
1.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 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 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 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 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 開發表權。
2.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 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亦稱著作人稱決定權或著作人 資格之承認權,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 之權利。
3.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 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 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 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 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 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 為。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8 首歌詞之著作人: 1.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職業作家,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歌詞著作 人,均為其所創作云云。並提出84年創作原稿之筆記本及創 作說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刑事偵續卷證 物袋)。惟本院細繹該等原件內容及上訴人手寫說明,除部



分筆記內容涉及「怎樣看乎開」之歌詞創作過程外,其餘均 與所爭執之系爭詞曲無關,故難遽以憑此事證,推翻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歌詞著作人,推定為被上訴人創作之 事實。
2.本院參諸上訴人主張有關歌詞創作過程之筆記內容,僅有愛 情永遠僅能與眼淚、花、烈酒,甚且有哲學連在一起等文字 ,其與「怎樣看乎開」之歌詞第三句「阮的感情是什麼,是 酒是花也是淚」寓意間,兩者難認有所關聯,實無法難遽認 整首歌曲之歌詞,為上訴人所創作。職是,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8 首歌詞均為其所創作,益徵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8 首歌詞之著作人「孟芳」,即屬無據。(四)上訴人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與登報之請求權: 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 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 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著作內容例示)。故 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2 至9 所示系爭8 首歌詞,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上 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為真正著作人。參諸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詞曲中之「不願兩頭飛」詞曲,暨其餘8 首歌之歌曲部 分,均未否認上訴人為著作人(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 ),且上訴人之別名「郭東權」已表示於公開發表之專輯歌 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 規定請求賠償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暨應登報澄 清著作權人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而登載於自由時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云云,洵非有據。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
(一)被上訴人授權標的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 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 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 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 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 曲之伴奏授權,以達相關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經由○○○擅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 作授權予英倫公司,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侵 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 其所授權之客體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並非音 樂著作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授權 予英倫公司之著作權類型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有無侵害 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參照本院整理爭點事項2 )。茲分別



論述如後:
1.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 財產權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前於92年8 月20日委 託○○○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以每首1 萬元之價格授權 予英倫公司使用(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 )。經證人○○○ 於原審結證稱:因英倫公司要購買一些原聲原影之項目,使 用於伴唱機,其嗣後遇被上訴人,為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 意賣予英倫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挑出之 原聲原影伴唱帶,交予英倫公司剪接,剪接成英倫公司需求 之規格,授權項目為原聲原影之MV影帶,英倫公司可使用 在電腦伴唱機,不得找第三人演唱或演奏該等歌曲,因係侵 犯重製權,英倫公司僅能為伴唱帶或原聲原影之用途,有些 可將影像除去,變成伴唱用途,被上訴人提供之影帶歌曲, 均為已錄音者,因該等歌均已出版發行唱片,英倫公司不能 請其他歌手來唱該等歌,倘要請其他歌手來唱,要另外取得 詞曲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職是,自證人 ○○○之上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 身份代表公司,委由○○○將公司製作,而由歌手○○○、 ○○所演唱之系爭詞曲之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英倫 公司,用以製作成光碟片供電腦伴唱機使用,英倫公司不得 以其他形式使用系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財 產權。
2.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 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 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著作內容例示)。職是,視聽著作須以固定物固 定為要件,表現重點在於同時產生視覺與聽覺之效果,其與 音樂著作為不同類型之著作。本院審酌證人○○○之前開證 稱,可知授權予英倫公司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係指由 原唱歌手演唱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像畫面配合MV之拍攝 ,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參諸視聽著作之性質以觀,被 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授權之客體,其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 並非音樂著作,堪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讓與或授 權約定不明時,即視同未讓與或授權,上訴人僅同意系爭詞 曲,由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錄影帶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惟啟示錄公司係以 錄音帶、唱片製作出版發行為業,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50頁),衡諸唱片製作公司本係以製作、發 行專輯及授權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為獲利來源,上訴人同



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歌曲製成視聽著作,依其授權之目的 觀之,自有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得重製該視聽著作或授權他 人重製之意思。況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已成為啟示錄公司 所製作原聲原影MV影帶之視聽著作部分,倘不許被上訴人 將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使用,將導致視聽著作,均無法使用之 ,顯非合理。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不得 再授權他人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對第三人授權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 1.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 音樂或歌曲,倘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 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 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人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或聲音部分,再行主張著 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 著作之重製,自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67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上 訴人為啟示錄公司之受僱人,並掛名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係 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與啟示錄公司就職務上 之音樂創作,簽訂書面契約。而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 之詞 曲及編號2 至7 之曲,均為上訴人所創作(參照本院整理不 爭執事項1 )。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無償將所創作之系爭 詞曲提供啟示錄公司錄製使用,且不爭執系爭詞曲之視聽著 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0頁)。職是,啟示錄公司經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詞曲利用錄製成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整體即歸其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該視聽著作中 之音樂及歌曲主張著作權。
2.上訴人雖主張依○○○與英倫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之 內容,除授權視聽著作外,尚有授權音樂著作云云(見原審 卷第109 頁)。然觀諸授權合約書中,並無啟示錄公司或被 上訴人之簽名,遽難作為被上訴人有授權音樂著作之證明。 況依證人○○○證稱:原聲原影之MV影帶之音樂詞曲,通 常均附帶在影像內,是一體的,而授權合約書中所謂之音樂 著作,係指影帶中已錄好音之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復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交付英倫公司系爭詞曲之M V影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準此,授權 合約書所約定授權之「音樂著作」,應為系爭詞曲「視聽著 作」之部分,而非獨立之音樂著作,自難以前揭著作授權合 約書,遽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單獨授權予英 倫公司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啟示錄公司前於89年3 月15日即停止營業,被 上訴人為自然人,無法延續啟示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他 人使用云云。然依啟示錄公司之基本資料所載,其廢止日期 為93年7 月23日,是啟示錄公司於92年8 月20日授權系爭詞 曲之視聽著作予英倫公司時,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自得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為該授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 無據。職是,被上訴人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公 司,委由○○○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授權予英倫公司重 製MV影帶之行為,自屬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 權可言。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詞曲之「愛人委屈你」、「往事袸苦味」 2 首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9 所示,分別為啟示錄公司 之員工○○○、○○○所譜曲,渠等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 該等歌曲授權公司使用,因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94至97頁),上訴人理應比照辦理,且渠等與公司所訂之 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逾期,不能再授權或 自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英倫公司云云。然啟示錄 公司有無向○○○、○○○付費,取得上開2 首曲之授權, 此與啟示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職務約定內容無涉,自不能以 啟示錄公司有與○○○、○○○間,有訂立授權使用合約書 ,逕認上訴人亦應比照辦理。況參諸渠等所訂之著作物授權 使用合約書之第5 條約定內容,啟示錄公司依約得再授權第 三人利用著作或轉讓他人(見原審卷第94、96頁)。上訴人 並不爭執,倘其與啟示錄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亦可比照辦 理(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職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 之視聽著作授權英倫公司,並不違反著作權法或與上訴人間 之約定,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
5.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著 作權法為事由,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3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 告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嗣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益徵 被上訴人未對第三人授權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未侵害上訴 人之音樂著作權。
三、上訴人無權行使損害賠償、銷毀侵害物及登報等請求權: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系爭8 首歌 詞之歌詞著作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 權。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有權以啟



示錄公司負責人身份,委由○○○將系爭詞曲視聽著作授權 予英倫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故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8條之1 及第8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及登報更 正等請求權,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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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台語歌曲名稱│專輯標示│專輯標示│
│ │ │之作詞人│之作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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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願兩頭飛 │郭東權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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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生日的祝福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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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心事放心內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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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怎樣看乎開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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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珍惜今啦日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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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癡情不甘放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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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你是我最愛 │孟芳 │郭東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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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愛人委屈你 │孟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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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往事袸苦味 │孟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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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