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4號
IPCV,102,民專訴,4,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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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商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本院卷㈠第212 頁),將訴之聲明第1 項 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 年12月4 日起算;及第4 項聲明減 縮僅對第1 項為主;訴之聲明第2 項限縮為被告輝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請求對象。嗣於102 年10月1 日、同年月4 日 原告具狀擴張、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137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70,13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23、39頁),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 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 陳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137 元 ,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 4 日起,其餘6,870,13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輝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



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㈢聲明 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 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新型 專利,經其審查後,於98年11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69 0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 21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長銘在未獲原告授 權同意下,製造與系爭專利所保護範圍相同之「《ikloo 》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商品,並於市場、網路上銷售。經原告 所營之蕎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商公司)上網購買前揭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有pchome網路購物型錄影本、系爭商 品照片及發票影本為證,並將系爭產品送交大東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鑑定後,該所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 品確實落入系爭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構成實質相同, 亦即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被告2 人不得再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利權物 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7,870,13 7 元及利息。
三、被告公司、被告蔡長銘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及 第9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係我國第M355615 號之「具有門片的組合櫃」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8年5 月1 日;引證2 係中華民國第 I286988 號「手提盒」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6年9 月 21日;引證3 係我國第M277385 號「置鞋架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94年10月11日;引證4 係我國第M3 42068 號「組合櫃的連結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 為97年10月11日。上開專利案之公告日均較早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日即98年5 月5 日,而同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專利所揭露之一種具有門片的組合櫃,包含:櫃 體及一個門片,該櫃體由複數個連接器與複數個隔板組 成,該各連接器是在一個底板的周側面及端面分別成型 第一插槽及第二插槽所構成,該各隔板是在一個具複數 個端角的框架外包覆一個擋片所構成,且該各隔板的框 架的各端角外露於該擋片,該各隔板以該框架的端角插



入該各連接器的第一插槽或第二插槽而組成該櫃體,該 櫃體並具一個開口等技術特徵,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之有關技術特徵。
⑵引證2 專利案,則已揭露利用區隔件(50)將容置槽區隔 成多數容槽(52)之技術手段。
⑶另引證3 專利案,同為一置鞋架結構改良之發明,其中 ,該成Z 形配置之鞋層板中之上下鞋層板,即等同於系 爭專利組合架之上下邊板,而用以將上下鞋層板間之容 置空間隔成二成三角型容置空間之另一鞋層板,即等同 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又引證3 並揭露該等同於活 動間隔板之鞋層板中,係以卡槽或卡勾型式之組接部與 架體樞接之技術特徵,此部分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有 關「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 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之技術特徵。 ⑷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
⑸而依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認為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即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 具進步性;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 內容之「複數連接件」之結構部分,然此部分除已為引 證3 所揭露外,亦僅為一般習知樞接結構之簡易運用而 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 引證3 之組合,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之技術內容。
⒊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4 專利案第5 圖即可證,將一間隔板置放於容置槽中 ,而將容置空間區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及第二 間隔槽之技術手段,早為引證4 專利案所揭露。是熟習該 項技術領域之人,組合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專利案, 亦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 。
⒋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僅係將其中邊板的 周緣材料限定為「金屬框」而已,此等單純針對邊板周緣 材料之置換,本即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故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 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內容,無非係於組合架中 ,多了一個「背板」而已,組合架中之任何一個「邊板」 ,只要設置於容置槽開口處之相對位置,即可成為「背板 」,此部分並已為引證1 及引證4 專利案所揭露,故熟習 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 ,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1 、引證3 及引 證4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內容,無非係於活動間隔 板之前端,設一扣合部,令該活動間隔板可予容置槽前端 開口之邊板相扣合而已;然此種扣合結構之簡單運用,本 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均已知之先前技術;再者,此 等用於將活動間隔板扣合於留置槽前端開口邊板之結構, 與將該活動間隔板扣合於留置槽後端邊板之結構,並無不 同,此部分並已為引證3 專利案所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 領域之人,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或引證 1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仍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⒎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複數連接件」之構件,故當然 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所稱之「S 形」連接件,僅係一般常見「S 型掛勾 」之直接運用而已,並無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6 項、第 8 項及第9 項之內容,而不屬「文義侵害」。又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內容,而不屬「均等侵害」。 ⒈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所 載之「複數連接件」之構件,是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
⒉參照原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9 圖亦可證,其「30B 」 乃為定位件,而「40B 」方為「複數連接件」,其技術手 段顯然有所不同。




⒊本件系爭產品僅具有「一連接件」或「一定位件」,而無 如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複數連接件」 之構件,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之內容;蓋「複數」衡不可能與「單數」均等 ,且即如上所述,若將「複數連接件」解釋為與「單數連 接件」均等,而單數連接件又等同於「定位件」之情形下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將與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內容重複而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 ⑴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系爭產品,係以如原 證4 所示之方式,展現收納鞋櫃產品之最終組合態樣及 技術手段,是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自應以被告 此等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做為判斷之標準,而不 能以被告未實際表現於外之行為。
⑵被告所「製造」或「販賣」產品形態而言,被告僅在「 活動間隔板」位於「容置槽」開口之一側,以「單一」 「連接件」或「定位件」與「容置槽」開口上方之邊板 相結合,於「活動間隔板」之另一側,則令其自然垂放 於容置槽中,並未再有「連接件」或「定位件」之構件 ,是此等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之內容相比較,顯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符合 文義讀取,且因構件上之欠缺(系爭專利在活動間隔板 之一側需有複數連接件,另一側則需有定位件),故亦 無從為「均等論」之比對,而不該當「均等侵權」。 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均為第5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本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從而亦未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第8項 及第 9 項之內容,是本件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理由。 ⒍我國目前之專利制度,尚未立法承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 ,故原告此等主張,即為無理由。縱使承認「專利間接侵 權行為」,被告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組合櫃產品及 零件時,已具體教示消費者實施之態樣如原證4 所示,故 並不該當「教唆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再者,以被告前所 提出用以證明組合式鞋櫃之諸多先前技術即可證,被告所 「製造」及「販賣」之系爭組合櫃產品零件,均為一般組 合式鞋櫃所常見,並非係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所特別製 造,故亦不該當「幫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㈢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並獲准專利之中華民國第M377902 號新型專利技術內 容實施而來,而被告上開專利之申請日乃為98年8 月5 日, 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公告日即98年11月21日,故由此即可證 ,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實係被告所自行研發,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所製造、銷售之 產品,均為被告所自行研發、設計,此由被告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並獲准專利之案件,迄今已多達158 件之多,即可得證 ,是被告絕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應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損害賠償數額盡 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13至215、3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新型專利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之專利 權人(即系爭專利)。其專利申請日為98年05月05日;專利 權期間為98年11月21日至108年05月04日。 ㈡系爭專利有101 年12月28日00000000 N01舉發案申請,審查 中。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證4 係為《ikloo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 於pchome網路購物型錄影本及原證5 為原告所購之系爭商品 照片與發票影本(本院卷㈠第38至51頁),原告另於102 年 1 月7 日陳報原證4 、5 所示之實體證物1 件內附組裝圖( 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並販賣。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5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直接依 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 第9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 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故僅整理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構件拆解為: A 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 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 ,其中:
B 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 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 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 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 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
C 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 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 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



角為軸心作扳動,
D 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 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 槽;
E 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 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 扣合部;
F 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 。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
⒉G 其中,該邊板的周緣為金屬框,以該金屬框提供該連接 件兩端的環繞結合。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
⒉H 其中,該連接件係為S形。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
⒉I 其中,該組合架更包含:至少一背板,該背板係位於該 容置槽的底部並接鄰該容置槽周邊的各該邊板,該背板端 角對應該卡結件的卡結槽嵌入定位。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構件拆解為: ⒈上列A至F;
⒉J 其中,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 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 並設有一扣合部,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水平 時,係以該定位件的扣合部對貼合的該邊板扣合。 ㈩被告所提欲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分別為: ⒈係98年05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5615 號「具有門片的組 合櫃」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係96年0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6988 號「手提盒」發明 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⒊係9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385 號「製鞋架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⒋係9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2068 號「組合櫃的連結 器結構」新型專利案,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以下分別稱引證1 、2 、3 、4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16 至 217 頁):
㈠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關於第五項的「複數連接件」解



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 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 圍?
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 圍?
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文義範 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2 、3 或引證1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揭示S 型連接件部分,是 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㈤原告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06 條,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 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之時間為101 年12月31日前,並經兩造合意適用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是以系爭 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其 餘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9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是本 件僅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目前習知鞋置放櫃均係以往上疊高方式收納鞋子,放置 鞋子後的鞋置放櫃中仍有許多空間未被利用,是以如何 充分的利用空間,以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此乃欲 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 之技術特點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 :一組合架及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其中,該組合架上形 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 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 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 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係 使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 隔槽。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該組合式鞋置放 櫃結構主要目的乃係,利用在組合架的各容置槽中,設 置一活動間隔板,該活動間隔板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 邊角結合,因此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 為軸心扳動,能以該方式以該整個容置槽提供一雙較高 的鞋子放置,或將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調整為對 角線方向,分隔成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令一容置 槽中能夠提供二雙較低的鞋子放置,能更充分的利用空 間,使相同的空間能夠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見系 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34頁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8 、9 項內容如 如前所述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至㈨所載。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 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 」一詞與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件一詞,兩者是 名稱不同,功能相同,故應解釋為定位件,被告則主張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件係指不同東西。按專 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 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 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查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所載「請以第9 、10圖所示觀之,係包含一組 合架10B 、至少一活動間隔板20B 、至少一定位件30B 及



複數連接件40B ,…. 該活動間隔板20B 係設於該組合架 10B 的容置槽14B 中,並以為S 形的連接件40B 一端與活 動間隔板20B 一邊結合,該連接件40B 另一端與該容置槽 14 B內部一邊角結合,」(見本院卷㈠第19頁)之內容, 可知連接件之二端係分別與活動間隔板及容置槽內部一邊 角結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稱之「連 接件」係指可將活動間隔板及容置槽內部一邊角予以結合 之元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 」應解釋為二個以上(含二個)之連接件。其中所稱「連 接件」係指可將複數個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
㈣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解析為6 個技術內容要件 ,分別為A 至F ,業如前述,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 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產 品,經拆解系爭產品鞋櫃實物,其並非完整一組產品, 其中的元件數目與包裝內的產品組裝圖中所示的元件數 目不符。依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元件A 應有31片,元件B 應有12片,元件C 應有12片,元件D 應有40個,元件E 應有12個;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 實物中,元件A 有11片,元件B 有5 片,元件C 有6 片 ,元件D 有9 個,元件E 有4 個,故原告所提出之實物 ,並非為完整一組系爭產品。經查系爭產品係為由購買 者自行組裝之產品,故於其內並附有組裝圖,以教示購 買者如何組裝,故由系爭產品組裝圖及原證4 之實物照 片可得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組裝圖所稱之元 件A 及元件B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邊板,元件C 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元件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結件 ,元件E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或連接件。如附圖二 所示之系爭產品組裝圖共有①至⑤圖教示購買者如何依 序組裝,組裝完成之產品為一具有12個容置槽的鞋櫃( 如原證4 實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查由附圖 二系爭產品組裝圖所示之元件中,系爭產品整組所附元 件E 的數目為12個,且依其教示每個容置槽僅可使用一 個元件E ,並無法提供一個容置槽可使用兩個以上之元 件E 以供做為活動間隔板之定位件或連接之用。再依附



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組裝圖中第③圖之原件標示D 及F 與 元件代碼標示圖不一致,顯有誤繕,此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開庭詢問被告,確認第③圖之D 為元件E ( 定位件)之誤繕,F 為元件C (活動間隔板)之誤繕。 (見本院卷㈡第4 頁)。次查由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 圖二)所示之元件數目(元件C 活動間隔板有12片,元 件E 定位件有12個) 及組裝方式第③、④圖可得知,系 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教示購買者之組裝方式,係 於每一個容置槽中放置一個活動間隔板,並利用一個定 位件使該活動間隔板的一端在組合櫃的開口上端作定位 ,亦即該定位件可設置在活動間隔板朝容置槽開口的方 向,並可將扣合部向上扣住上層邊板。該活動間隔板另 一端則置放容置槽內部下方邊板。因此,依附圖二系爭 產品組裝圖之教示組裝,系爭產品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 用一定位件與活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再使用另一個 定位件作為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故依10 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系爭產品所述 定位件或稱連接件是可以隨意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7 頁),惟依系爭產品組裝完成圖(如附圖二⑤及實 物照片)所教示,並未把定位件或連接件放在同一邊, 當作複數定位件或複數連接件來使用。(參原證4 即系 爭產品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鞋櫃組裝完成圖,見本院卷 ㈠第39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所提供之定位件與 連接件可自由組合搭配,包括作成如系爭專利所示之二 個連接件及一個定位件之組裝方式云云。惟被告則辯稱 其所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係以如原證4 所示之方式 ,展現收納鞋櫃產品之最終組合態樣及技術手段,故系 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系爭產 品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經 查,無論依據原證4 的鞋櫃組裝完成圖或是系爭產品所 內附之產品組裝圖,以及參考系爭產品之元件個數,系 爭產品教示或客觀上顯現之行為,均為一個容置槽中搭 配使用一個定位件、一個活動間隔板。是以下係依據系 爭產品之組裝圖所教示之方式進行組裝而與系爭專利為 侵權分析比對。
⒉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 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以提供鞋子放置 之結構,依據原證4 及系爭產品之產品組裝圖(如附 圖二)所示,係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用一定位件與活



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使用另一個定位件作為連接 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是以,系爭產品之單 一容置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 件,並無任何連接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 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 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結構,其係界定該組合式 鞋置放櫃結構所包含的元件,其中所述之「定位件」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見本院卷㈠第20頁)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之內容, 係指一元件可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元件並對應 該容置槽的開口,且該元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 並設有一扣合部者;又其中所述之「連接件」,再參 酌說明書第7 頁(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內容,係指以該元件 的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元件另一端與該容 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者。是以,系爭產品之單一容置 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並 無任何連接件,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 ,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 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 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 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 角嵌入定位;故系爭產品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要件編號B 「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 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 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 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 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 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 該活動間隔板朝向容置槽內部之一端係置放於容置槽 的下方邊板,並未以任何元件與容置槽內部進行連接 或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 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 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 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 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設置,查依據原



證4 及系爭產品之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產品之容置槽並未使用任何連接件或定位件來連接 活動間隔板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因此,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 表現在系爭產品上。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 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 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故系爭產品能 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D 「當該 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 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 間隔槽;」之文義。
⑸系爭產品之活動間隔板(附圖二所示元件C )之兩短 邊中央處各設有一缺口,定位件(如附圖二所示元件 E )呈一上下邊不等長之梯形狀,其長邊有一較寬之 溝槽,短邊有一較窄之溝槽。該定位件之長邊的溝槽 可與邊板扣合,短邊之溝槽可鉤住活動間隔板之短邊 的缺口,並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因此可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結合於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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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蕎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