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義承
被 上訴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其餘上訴駁回。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杰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被上訴人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M2 64040 號「刀桿置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新型第M2
41157 號「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 於原審請求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及合升精密機械公司 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700,566元,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先擴張請求金額至26,841,532元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復於102 年9 月6 日民事更正 聲明狀減縮上訴金額為13,420,766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 面),依上開規定,聖杰公司所為之擴張及減縮,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聖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限分別為94年5 月11日至103 年9 月28日、93年 8 月21日至102 年6 月10日止。由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負責 製造、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負責銷售型號MG41-B424 、MG41 -B428 、MG41-B430 之「立式圓盤式刀庫」(含刀套及加 工機刀具庫,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其於100 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合升精 密機械公司、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排除侵害,並將系爭產品 送請聚智法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 產品刀套部分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加工機刀具庫部分則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4 項。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 (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及合升 精密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聖杰公司13,700,556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就其侵 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3、聖杰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聖杰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合 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應連帶給付聖杰公司13,420,766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就其侵害聖杰公司系 爭專利二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並駁回聖杰公司其餘之訴 ,聖杰公司對其敗訴之一部不服,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 義承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三)聖杰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聖杰公司部分廢棄
。2 、上廢棄部分:⑴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應與合升國際貿 易公司、陳義承連帶給付聖杰公司13,420,766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產品, 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之行為。⑶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 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3、聖杰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 張:
1、系爭專利一無應撤銷原因:
系爭專利二為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的改良,其技術著重於刀 套穩定置換及零件快速換裝之效,系爭專利二所附具之圖 說均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技術 特徵。被證2 (我國申請第92211874號,93年8 月21日公 告之第M241159 號「刀套掣動裝置」新型專利案),其技 術著重於如何將刀套改變位置,以便換刀之進行,且被證 2 所附圖說,不足以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5 項之技術特徵,故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主張系爭 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可採。再者,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復以同一理由,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起撤銷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舉 發案,業經智慧財產局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 121261660 號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二及被證 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各 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因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一,因不 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容有違誤。
2、聖杰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請求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及合升精密機械公司 應連帶給付聖杰公司13,420,7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機械工作母機、車床、五 金及機械週邊設備之買賣與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是否有能 力獨自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尚有疑義,且合升國際貿易 公司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官方網頁之公司簡介內容,幾近 相同,並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列為其公司之製造部門,可 知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實為一體,僅於 法律層次為虛擬之組織切割,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分擔 ,由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負責製造系爭產品,再由合升國際
貿易公司處理系爭產品之報關、出口貿易事宜。其次,系 爭產品之機身銘牌,即標誌有製造商為「GOUSHIN 」之文 字,所使用之字體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官方網頁所為標示 ,完全相同。雖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之官方網頁上對外標誌 為「OGIC」,然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已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其 公司名稱對外為行銷行為,可認定系爭產品係由合升精密 機械公司所製造。另原證5 之存證信函上所載收件人為「 合升精密機械公司」,然其存證信函回執係由「合升國際 貿易公司」蓋章簽收,可證明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 際貿易公司,實為一體之組織。再者,合升國際貿易公司 雖主張原判決並未扣除其製造系爭產品之必要成本,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合升國 際貿易公司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聖杰 公司於原審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聲請法 院命合升國際貿易公司等,提出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以及 金額等相關會計文書,俾供計算所得利益。然合升國際貿 易公司等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會計文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即得斟酌情形 ,以聖杰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怠於 舉證其生產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則聖杰公司即得 主張應以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侵權所得利益。 3、聖杰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對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 、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請求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聖杰公司 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為有理由: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既係共同 故意侵害聖杰公司之系爭專利一、二,則聖杰公司依修正 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 段、後段,對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與合升精密機械 公司請求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聖杰公司系爭專利一、二 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自有理由。
4、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雖主張聖杰公司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 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審於102 年11月21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合 升國際貿易公司卻於102 年12月4 日,始以書狀提出上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本即不 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嗣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於上訴審再為上開主張,未釋明有
何法定除外事由可茲援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應予駁回。其次,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既為製造、 販賣精密刀具、刀庫之資深專業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 特徵及其產品,且聖杰公司已於公司網頁廣告中標明產品 享有專利權之註記,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即可得知其為專利 物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於製造或銷 售系爭產品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 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 系爭專利,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原證7 之 專利侵害比對意見書所示,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所製造之系 爭產品,其主要構造與系爭專利一、二物品幾近相同,則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辯稱其未曾查詢專利公報,卻可設計出 系爭產品,所言尚非可採。
(四)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聖杰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合升國際貿易公 司、陳義承、合升精密機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均以:
1、系爭專利二係利用習知公開之技術,且日本之東芝公司已 經使用系爭技術生產,迄今已三十年,此有中村留機械株 式會社之型錄、臺灣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大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之型錄,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
2、聖杰公司之官網及機床世界雙月刊2012年11月號、機械月 刊2012年11月號,均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 利證書號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規定聖杰公司不得向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請求損害賠償。
3、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 所提出系爭產品之零件清單,係製作每台系爭產品所有零 件之數量及單價,每台總計76,255元為系爭產品之必要成 本,原判決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未予扣除,尚非妥適。 其次,原判決未命聖杰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 僅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未列載價格之系爭產品, 以有列載價格之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惟系爭產品出口時間及數量不同,均會影響單價之計算, 原判決未考量上開原因,逕以平均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尚有違誤。再者,縱以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65,788元, 乘以204 台系爭產品,其總計金額為13,420,752元,原判 決計算之金額為13,420,766元,亦有計算上之違誤。 4、聖杰公司雖主張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製造、販售系爭刀庫,
然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否認之,且聖杰公司無法證明合升精 密機械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二之行為,自難以合升精密機 械公司未提出公司帳冊,遽認聖杰公司主張合升精密機械 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真實。另聖杰公司於原審提 出原證13,圖二GOUSHIN 為「合升」之譯音,不能逕認為 是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且原證14無法證明以合一精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名義,於北京及上海 持續展售系爭產品。其次,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際 貿易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公司股東有自由投資權利, 不能以二公司股東有重複情形,即認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或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有共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再者 ,聖杰公司請求原審向各海關函調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 升國際貿易公司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出口報單,經各海 關函覆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均無申報「刀庫」、「刀具庫」 、「刀套」,證明合升精密機械公司確實無製造、販售系 爭產品之情事。
5、聖杰公司雖於100 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合升國際貿 易公司,受件人並未記載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或陳義承,是 聖杰公司主張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以陳義承為共同收件人, 並據以主張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一)聖杰公司係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 限分別為94年5 月11日至103 年9 月28日、93年8 月21日 至102 年6 月10日止。
(二)聖杰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合升 精密機械公司,主張其販賣、銷售之「立式圓盤式刀庫」 (系爭產品)侵害聖杰公司系爭專利一、二,請合升精密 機械公司排除侵害,聖杰公司復於100 年12月12日再次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5 項。(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到4 項。(五)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六)聖杰公司並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22 至123 頁)
(一)系爭專利一及更正後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 1、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2、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3、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為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所製造或販賣?聖杰公 司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 請求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聖杰公司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 1 項中段、後段、第108 條,對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及合升 精密機械公司請求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聖杰公司系爭專 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一技術分析:
1、技術內容:
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前 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 成,又,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於相鄰突部之間 則形成一凹部,當爾後的刀桿與該刀桿置座結合後,刀桿 表面與各該突部頂緣接觸。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 種刀桿置座,係可穩固支撐刀桿,並可降低削塵的附著。 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刀桿置座,係可降低對刀 桿表面造成磨損(見說明書新型摘要、新型內容,原審卷 ㈠第12頁反面、第14頁,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聖杰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其各項內容分別如下: (1)一種刀桿置座,具有一本體與一接設孔,該本體具有一 前端與一後端,該接設孔係自該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凹 陷形成;其特徵在於:該接設孔內壁具有複數個突部, 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該接設 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係自該本體 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該接設
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段並朝該本體後 端延設。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各該突 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刀桿置座,其中各該肋 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 伸設置。
(二)系爭專利二技術分析:
1、技術內容:
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由具有一第一抵接部的基架、具 有一第二抵接部的刀套置架與複數個刀套組成,前述刀套 具有一觸抵面並於頂面設有一滾子,當各刀套以環狀排列 樞接於刀套置架時,各刀套上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 ,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據此使得各刀套 隨著刀套置架轉動時不致產生晃動。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 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同時受到基架及刀 套置架的限位,於隨著刀套置架轉動時不產生晃動。本創 作之次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與 基架接觸摩擦阻力小,使得刀套置架轉動順暢。本創作之 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刀套上設有 方便拆裝的滾子結構與基架接觸,可維持良好的貼抵效果 ,當滾子磨損時可快速地予以更換(見說明書摘要、新型 內容,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反面,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聖杰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向智慧局申 請更正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兩造整理爭點合 意以更正後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本院即應以更正 後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為判斷。聖杰公司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其各項內 容分別如下:
(1)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包含有:一基架,具有一圓盤 體,該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 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一刀套置架,位於該基架 前方且具有一與該基架同軸心設置並可相對該基架轉動 的圓形轉座,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及於周 緣繞設有複數個接塊,又,前述圓盤體外徑大於該轉座 外徑,且前述邊牆頂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複 數個刀套,分別由一刀套本體與一滾子組成,該刀套本
體具有一樞耳與一觸抵面,該滾子以可轉動的方式與該 刀套本體連接,刀套以其樞耳與前述接塊樞接而連結於 該刀套置架上,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 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 中該滾子輪面與該邊牆頂面接觸,該刀套的觸抵面與該 轉座外環面接觸。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 中該刀套的觸抵面形成於該刀套本體近前端的底面,該 滾子軸樞於該刀套本體頂面且位於刀套本體近後端處。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其 中該刀套本體頂面近後端處更具有一凸伸的定位銷,該 滾子以可拆裝的方式套置於該定位銷上。
(三)系爭專利一有無應撤銷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抗辯系爭專利一、二有得撤 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一、二有無撤銷之原因自 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一、二申請日分別為93年9 月29日、 92年6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各於94年5 月11日、93年8 月21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
2、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主張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 據包括:
(1)被證1 :93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92210693號「加工機刀 具庫結構」專利案(即系爭專利二)。其公告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3年9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 一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加工機刀具庫結構由一基架10、 一刀套置架20與複數個刀套30組成;其中:該基架10具 有一圓盤體11,該圓盤體11中央部位具有一突出的軸座 12,以及圓盤體11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13, 該基架10於邊牆13底緣具有一缺口14供前述刀套30於橫 置狀態改變至倒立狀態,而前述邊牆13頂面平整形成一 第一抵接部15;該刀套置架20具有一圓形轉座21,轉座
21中央具有一軸接孔22與前述軸座12對接,使得轉座21 與該基架10同軸心設置並可相對該基架10轉動,又,該 刀套置架20於轉座21周緣具有一外環面而形成一第二抵 接部23,以及於該第二抵接部23後方具有複數個以等間 距排列的接塊24;該刀套置架20係位於該基架10前方, 該圓盤體11外徑大於該轉座21外徑,使得邊牆13與轉座 21外環面之間具有落差,該落差約略為刀套30的高度, 前述邊牆13頂面的延伸線與該轉座21外環面的延伸線呈 垂直交設;該刀套30由一刀套本體31與一滾子32組成, 該刀套本體31前端( 開口端) 底面為一觸抵面33,刀套 本體31近後端底部具有樞耳34結構,以及刀套本體31頂 面近後端處具有一凸伸的定位銷35,該滾子32套置於該 定位銷35上,且一C 形扣36扣住於定位銷35頂緣可防止 滾子32相對刀套本體31脫落;前述刀套本體31以其樞耳 34與一軸桿37配合而樞接於相鄰接塊24之間,使得刀套 30與該刀套置架20連結。
(2)被證2 :93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92211874號「刀套掣動 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93年9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 術內容係由一圓盤基座10、一刀套置架20、多數個刀套 30與一掣動機構40共同組成;其中:該圓盤基座10具有 一圓盤體11、一環框12與一軸座13,一縱向引槽14自圓 盤體11正面凹陷形成且位於該軸座13下方,該引槽14一 端朝下伸設並於該環框12底部處形成一缺口15,一導孔 16開設於圓盤體11背面且與該引槽14連通,一軸樞座17 自圓盤體11背面突出形成,一樞座18亦成型於該圓盤體 11背面。該刀套置架20具有一軸樞於該圓盤體11軸座13 上且可相對基座10轉動的圓形轉盤21,該轉盤21周緣以 等間距的方式環繞樞接有各該刀套30,該刀套30以軸桿 31而樞接於轉盤21的凸塊22上,使得刀套30得以軸樞處 做旋轉支點,平時各該刀套30係呈橫設狀態,且刀套30 後端具有一突出的牽動部32(見原審卷㈡第259 至268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3、被證1 、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不具新穎性?
(1)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 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 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 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 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爭點,於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中之主張或抗辯,以法律規定得為主張 或抗辯者為限,倘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 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於實體法 即專利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申請評定,基於誠信 原則,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亦不得再行爭執。 (2)本件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及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義承曾以被證1 、2 向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一 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一節,經該專利專責機關於101 年 11月16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126166 0 號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認被證1 、2 尚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違反修正 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有該 審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97至98頁)。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既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既已規定不得再為舉發,基 於誠信原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合升精密機 械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 4、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 進步性?
(1)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被證1 說明書之圖式第五、六、七圖揭示其刀套(30)具 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未標示),該刀套本體(31) 具有前端與後端,且其接設孔(未標示)係自刀套本體 (31)由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未標示)於 其內壁呈現凹凸條之形狀,故形成具有複數個突部、及 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另被證1刀套(30)之接 設孔(未標示)具有錐段,該接設孔(未標示)於其錐 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見第 五圖上部之「刀套(30)」構件);且接設孔(未標示) 具有延伸段,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 設(見第五圖上部之「刀套(30)」構件);各突部為自 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見第六、七圖之「 刀套(30)」構件);各該肋條係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 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配合第五、六、七圖之 「 刀套(30)」構件繪示)。茲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被證1 相較,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被證1 說明書之圖式第五、六、七圖所揭示之 刀套(30)具刀套本體(31)及一接設孔(未標示),該刀
套本體(31)具有前端與後端,且其接設孔(未標示)係 自刀套本體(31)由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 未標示)於其內壁呈現凹凸條之形狀,故形成具有複數 個突部、及於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等結構設計,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是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2)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 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而被證1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另被證1 刀套(30)之接設孔(未標示)亦顯示 具有錐段,該接設孔(未標示)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 套本體(31)前端往後端方向漸縮(見第五圖上部之「刀 套(30)」構件),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 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而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 被證1 刀套(30)之接設孔(未標示)顯示具有延伸段, 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見第五圖 上部之「刀套(30)」構件),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1 可證 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 構成」。而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被證1 顯示其接設 孔內壁之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 (見第六、七圖之「刀套(30)」構件),故被證1 可證 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5)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 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而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 被證1 揭露其由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係位於錐段 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配合第五 、六、七圖之「刀套(30)」構件繪示),故被證1 可證 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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