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權利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2年度,27號
IPCV,102,民商訴,2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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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原   告 伍鵬宇   
被   告 邱石蓮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石蓮應將中華民國註冊第789633、1137163 、1137323 、1137324 、1149822 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大千所有,再由被告曾大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石蓮間有定期限償還之債權債務關 係,期限屆滿後,被告邱石蓮無力償還,乃以其經營之正宗 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頂讓給原告,其中包括傻瓜麵之註冊 商標,惟因被告邱石蓮將前開店面頂讓予原告時,原告正逢 另案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失聯情況下被追索,故原告 一方面積極尋找主債務人,另一方面被告邱石蓮又有其他債 務人向其追索債務,使原告之債權岌岌可危。嗣因原告友人 即被告曾大千知悉前揭情事,且又希望能尋得工作,乃毛遂 自薦請求原告聘請伊擔任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的店長,並 建議原告以伊名義與被告邱石蓮簽署契約,再由伊轉讓予原 告,原告幾經思量後乃依其建議完成契約之簽署,被告邱石 蓮並先將其中5 個商標即中華民國註冊第789633、1137163 、1137323 、1137324 、114982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之註冊證交付被告曾大千,被告曾大千再交付予原告。其後 ,原告之連帶保證事件在主債務人出面解決情況下已解除連 帶保證責任,而此時被告曾大千在無意接下店長之情況下, 亦依約將經營權交付予原告,惟因系爭商標仍登記為被告邱 石蓮所有,且原告持續與被告曾大千聯繫未果,而因與被告 邱石蓮完成買賣手續後,即曾向被告曾大千告知不用再借其 名義,並以102 年10月16日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邱石蓮將系爭商標移 轉登記予被告曾大千所有,被告曾大千再將系爭商標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曾大千於99年7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商標註冊證觀之(參本院卷第14至16、20至28頁), 被告曾大千確實將其於99年6 月14日自被告邱石蓮所買受包 括系爭商標之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曾大千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被告 曾大千於99年7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未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經原告屢催亦置之不理,是被告曾大千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另被告曾大千迄今仍未依其與被告邱石蓮間之買 賣合約書請求被告邱石蓮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且 原告持續與被告曾大千聯繫未果,是被告曾大千顯然怠於行 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曾大千 基於買賣合約書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石蓮既將系爭商標讓與被告曾大千所有, 被告曾大千並將之讓與原告,復怠於行使其與被告邱石蓮間 買賣契約之權利。從而,依原告與被告曾大千、被告曾大千 與被告邱石蓮間之買賣契約及渠等借名、代位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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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