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63號
IPCM,102,刑智上訴,6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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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軒浩犯刑 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陳稱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並非 被告所提供給店家,而是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 揚公司)提供,被告僅為業務人員,然○○○才為振揚公司  之真正負責人,關於振揚公司取得歌曲著作財產權一節,均  由振揚公司負責人○○○負責洽談,被告僅身為業務,無權 得知振揚公司電腦內之曲目是否有經過授權,亦無法知悉區 域限制或授權之問題,難認有違法之故意。振揚公司負責人 ○○○雖稱所有歌曲固然未直接為告訴人所授權,但仍證陳 均有獲得著作財產權,究實情為何,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因 信賴合法業者振揚公司,取得授權而提供伴唱機供店家,而 告訴人亦陳稱伊公司有授權給優世大,讓優世大的經銷商可 以灌歌,顯見告訴人公司確有間接授權給振揚公司,被告不 知其間之授權糾紛為何,亦非被告所能負責,足證被告並無 侵害著作權故意云云。
三、惟查,「明天」、「香水」、「證明」、「十字路」、「石 頭」、「蝴蝶夢」、「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愛無 後悔」、「無條件的愛情」等10首歌(下稱系爭10首歌曲) 係豪記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有委任書、音樂著 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14863 號卷第29至45 頁)。另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園味音樂 坊係由詹秀玉經營,店內擺放之金嗓牌伴唱機,係由被告提 供,機台內之歌曲亦係由被告灌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詹秀



玉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 63 頁 ),且經證人即本案被告陳軒浩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無誤(見同偵查卷第73頁、第78頁),並有蒐證及查獲 照片16幀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27頁、第46頁至第52頁背 面),及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系爭10首歌曲係振揚公司提供,核與其在原審辯稱係 ○○○提供云云不相符,已有可疑,況觀諸被告為證明其係 向振揚公司購買版權而提出之繳費證明書1 紙、收據4 紙(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其上均未載明所購買版權之歌曲為 何、是否包括本案系爭10首歌曲,再者,縱告訴代理人張永 和曾於偵訊時陳稱豪記公司有授權優世大公司(見同偵查卷 第74 頁 背面),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又被告原係皓軒企業社之創辦人, 於100 年1 月始轉由○○○經營,其自身並繼續在該公司負 責歌曲之取得與灌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並有皓軒企業社陳軒浩」名片1 張在卷足佐( 見偵字1486 3號卷第65頁),是被告乃以此為業之人,本應 詳加求證歌曲來源為何、有無經合法授權,豈有輕信購買來 路不明歌曲,重製灌錄之理,故被告辯稱並無侵害著作權故 意,亦非足採。另被告聲請調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判決,惟該另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就皓 軒企業社經營情形,已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 述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承上,被告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天」、「香水」、「證明」、 「十字路」、「石頭」、「蝴蝶夢」、「夜市人生」、「尚 水的伴」、「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等10首歌曲係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0 年1 月初 ,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前開音樂著作灌錄至金嗓伴 唱機(型號CPX ─900 ),復提供上開伴唱機予不知情之詹 秀玉(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詹秀玉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園味音樂坊餐廳(下稱 園味音樂坊),而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警於100 年6 月1 日1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園味音樂 坊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型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1 台、點歌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曾於100 年2 月間,將上揭10首歌 曲灌錄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交予詹秀玉,擺 放在詹秀玉所經營之園味音樂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10首歌曲係伊於100 年1 月間與○○○簽約購買,因○○○稱該等歌曲均有版權,伊 遂相信業經合法授權云云。然查:
(一)「明天」、「香水」、「證明」、「十字路」、「石頭」 、「蝴蝶夢」、「夜市人生」、「尚水的伴」、「愛無後 悔」、「無條件的愛情」等10首歌曲係豪記公司取得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有委任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14863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 45頁)。另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52 號1 樓之園味音 樂坊係由詹秀玉經營,店內擺放之金嗓伴唱機,係由被告 提供,機台內之歌曲亦係由被告灌錄等情,業據另案被告 詹秀玉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12頁、第13 頁、第63頁),復經證人即本件被告陳軒浩於另案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無誤(見同偵查卷第73頁、第78頁),並有蒐 證及查獲照片16幀附卷足憑(見同偵查卷第27頁、第46頁 至第52頁背面),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歌本1 本 及遙控器1 支扣案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向○○○購買上開10首歌曲版權云云, 惟依另案被告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供稱:伊對○○○沒有印象、○○○與伊公司沒有業務 往來,本件10首歌曲並非伊所簽約的歌曲,這些都是業務 員陳軒浩到處幫客戶亂灌歌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 943 號偵查卷第7 頁),則本件10首歌曲是否確係向○○ ○購買,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於100 年 1 月1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10 0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均未載 明所購歌曲明細,縱該等契約書、收據為真,亦難僅憑此 端證明被告依該契約所購得之歌曲曲目為何、是否包括本 件前述10首歌曲等情。再者,證人張靖敏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任職皓軒公司,○○ ○每個月都會拿新出歌曲的歌單、歌卡來公司,由伊影印 歌單,伊確定○○○拿來的歌卡中包括「尚水的伴」、「 蝴蝶夢」等歌曲,再將○○○拿來的歌卡灌到店家的伴唱 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然證人張靖 敏亦證稱:伊不清楚○○○是否屬於有版權公司之業務人 員,亦不知○○○提供歌卡係向何人收費、如何收費,伊



未曾看過○○○出具任何歌曲之合法授權憑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 出○○○之名片1 張,僅印有「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 擴大機‧製造、音響出租」及行動電話、公司地址、電話 、傳真、統一編號等資訊,另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2 日契約書內容則僅空泛記載:「乙方(○○○)所提供之 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 甲方(陳軒浩)無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 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而未見任何○○○對上開歌曲 版權有何轉讓、出租等權限之憑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當時買歌係伊個人向○○○購買,契約和收 據都比較簡單,伊原本係硬體維修人員,對歌曲授權較不 了解,○○○係機台主,若機台主要使用歌曲,要跟版權 公司承購,伊因○○○在此行業很久了,伊才會相信○○ ○提供的歌曲有版權,伊私下買來歌曲,再提供給皓軒公 司的店家使用;對於○○○有無與豪記公司簽約、取得授 權,伊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 8 頁)。審諸被告原係皓軒企業社之創辦人,於100 年1 月始轉由○○○經營,其自身並繼續在該公司負責歌曲之 取得與灌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並有皓軒企業社陳浩軒」名片1 張在卷足佐(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乃以此為 業之人,本應詳加求證歌曲來源為何、有無經合法授權, 豈有輕信購買來路不明歌曲,重製灌錄之理?被告徒以信 任○○○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合法授權云云為辯,自屬卸責 之詞,洵無足取。至被告曾聲請傳喚○○○到庭,以證明 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實性,惟因證人○○○經本院合法傳 、拘均未到庭,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理時,經 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又未再為此部分之 聲請,被告此部分所辯復有前述顯不可信之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結證稱:本件園味音樂坊內之伴唱機係伊公司擺放,該店負 責人詹秀玉除了與伊公司對分伴唱機內之零錢外,並未給付 伴唱機之租金,或其他額外之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4863 號偵查卷第73頁),核與另案被告詹秀玉於歷次警、 偵訊時所一致供陳:本件為警查獲之伴唱機,係他人提供擺 放店內,並非伊所承租,伊僅提供場地,伊的店租為每月新 臺幣2 萬7 千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偵查卷第 13頁、第56頁、第63頁)相符,且本件亦未查扣詹秀玉承租 伴唱機之契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出租上 開伴唱機或歌卡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身為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 ,應值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 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為皓軒企業 社(即負責人○○○)所有,因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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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