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2年度,106號
CSEV,102,旗簡,10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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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朱精治
      朱俊瑋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精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精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6671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原告於民 國102 年6 月26日申調被告朱精治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8 年5 月13日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及同段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7/336 )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朱 俊瑋(下稱系爭買賣)。被告2 人間為家人關係,依社會通 念被告朱俊瑋應知悉被告朱精治負債狀況,且被告朱精治移 轉系爭土地前,即開始逾期未還款,則被告朱俊瑋明知被告 朱精治無力清償負債下,仍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實難認被告 間無脫免被告朱精治名下財產遭追償而為買賣行為之意思, 是被告2 人間系爭買賣,顯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 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朱精治訴請被告 朱俊瑋回復原狀。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 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精治所有。其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朱精治與被告朱俊瑋間就系爭 土地於98年4 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8年5 月13日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朱俊瑋就系爭 土地於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旗山地政事務所,



以98年旗登字第3933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二) 備位聲明:①被告朱精治與被告朱俊瑋間就系爭 土地於98年4 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5 月13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朱俊瑋就系爭土地於98 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旗 登字第3933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朱精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朱俊瑋則以:被告朱精治與訴外人及其前妻卓莉涵及伊 之母親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94年間被告 朱精治因外遇情事而搬離上開處所後即不知去向,嗣因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之兄訴外人張精義,向伊表示於被 告之母親去世後願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因此伊於98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卓莉涵表示欲以價金33萬元許購買被告朱精治 之持分,訴外人卓莉涵取得被告朱精治同意後,即於98年4 月22日代理被告朱精治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並於同年5 月 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先交付5 萬元價金予訴外人卓 莉涵,另於98年5 月27日再匯款28萬元於被告朱精治之子即 訴外人朱恩莆之郵局旗山旗尾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確實有真實買賣之意思,且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且伊 始終不知被告朱精治去向,未知悉其負債情形,故於買受被 告朱精治之持分時實不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671 號債權憑證、被告朱精 治帳務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日 收件旗登字第39330 號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至85頁),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屬 真實,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 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朱俊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被告朱俊瑋係透過被告朱精治之配偶卓莉涵購買等情,業經 證人卓莉涵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電匯單



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雖原告另稱,被告間未提 出任何買賣契約為憑,且匯款僅能證明被告朱俊瑋朱精治 之子朱恩莆間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為被告2 人間之買賣 價金,惟查,依據被告2 人間於98年5 月8 日之移轉登記資 料顯示,被告朱精治之代理人為卓莉涵,而夫妻間依法本有 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則卓莉涵代理其夫即被告朱精治辦理移 轉登記,復由被告朱俊瑋支付價金至被告朱精治之子朱恩莆 名下帳戶內,尚不違常情,況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必為 被告朱精治所請領,且有於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 憑,堪認為被告朱精治同意出售,況系爭土地被告朱精治僅 為共有人之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 可憑,其價值本即不高,若非共有人同意購買,自不易脫售 持分,則被告朱精治與被告朱俊瑋2 人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且 有價金之交付,確係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朱精治訴請被告朱俊瑋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二)如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 人為系爭買 賣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為有償行為, 而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朱俊瑋確支付33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朱精治之代理人 卓莉涵,除支付5 萬元之現金外,另即於98年5 月2 日轉匯 入28萬元於被告朱精治之子朱恩莆之帳戶內,與被告2 人於 98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時點相當,原告亦未能舉 證被告間實係無償之行為,顯見被告所為轉讓系爭房地係有 償行為無訛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始對於被告朱 精治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有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00 年北簡字第4243號卷查明屬實,且當時對於被告朱 精治為公示送達,自不能證明被告朱俊瑋於當時確係知悉被 告朱精治有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朱精治係於98年3 月1 日



任職光陽公司退休,且領得退休金1,554,333 元,有被告98 年優惠退休金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被告朱 精治乃積欠原告107,400 元,惟被告朱精治於98年退休前尚 有薪資收入,此有被告朱精治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且自98年4 月起被告朱精治每月亦均繳 納最低金額1,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朱精治消費明 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足見被告朱精治 於98年間至為系爭買賣前,尚非全無資力,而被告朱俊瑋亦 始終堅稱不知被告朱精治對外欠債對象、金額,則原告徒執 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知悉被告朱精治對外欠債等詞為主張 ,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朱精治有何其他債務及數額,本院自 無從認定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於行為當時客觀事 實及被告朱俊瑋之主觀認知上,有何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 主張難以憑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 人之系爭買賣,有害及 債權,進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塗銷移轉登記,自無所據。(三)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難認有何害 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 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朱俊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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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