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邱清吉
被 告 劉雨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8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處 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孫清源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153元(包含零件32,153元、 工資9,300 元、塗裝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匯豐汽車中華保養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02 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孫清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32,153元、工資 9,300 元、塗裝8,700 元,共計50,153元,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 ,系爭車輛為100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 件車禍發生9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4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0,289元【計算 式:第三分之四年折舊額32,153元×0.369 =11,8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額32,153元-11,864元=20 ,289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 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應以 38,289元計算(計算式:20,289元+9,300 元+8,700 元= 38,289元),原告之請求於38,2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3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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