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潘秀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新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
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